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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类型
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是相对于保险公司的自营性质,从外部为保险公司提供资源支持的主体。根据保监会2015年发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规定,该主体是向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辅助服务的互联网平台。按照这一定义,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的功能仅仅是依托互联网为互联网保险活动提供辅助服务,而具体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如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客户服务等,则属于保险机构的职责。因此,从制度设计上看,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与保险机构的分工明确。但在实践中,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已经深度介入保险业务活动,不同第三方平台介入程度不一,有些行为甚至接近普通保险业务活动。 ①
根据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介入保险活动的程度,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类是一般意义上只提供纯网络技术支持,不参与任何保险交易,只作为平台信息提供者,如纯互联网保险广告发布平台,主要提供相关互联网保险广告链接。另一类则涉及销售、承保、理赔、退票、投诉处理和客服等保险业务运营,或参与其中的部分业务运营。此时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已经参与到保险交易活动中。参考学者们的具体分类,这类平台包括第三方电商平台、场景化代理平台和专业中介机构。其中,第一类是第三方电商平台,典型代表是淘宝,这种平台的优势在于其巨大的客户流量。第二类是场景化代理平台,其优势在于将交易带入场景,有利于做大互联网保险蛋糕,其代表是携程。第三类是专业中介机构,其优点是客户可以在保险超市里自由比价,购买过程就像网购一样,代表机构较多,如慧择网等。 ②
二、对现行监管规则的审查
《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参与主体的定位,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客户服务等保险业务经营环节由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第三方网络平台可以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服务。《办法》还明确了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一些业务边界,强化了其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行为约束。第三方网络平台若参与互联网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等关键环节,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业务经营资质。此外,第三方网络平台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否则保险监管部门可责令保险机构终止与其合作,并处以相应处罚。③

但如前文所述,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类型繁多,目前无论是实践中还是《办法》等规定中,均未对不同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的性质作出进一步界定,亦未明确界定不同类型下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权利。同时,近年来保险公司官网的销售额远不及通过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渠道实现的保费收入,且主要集中在电商(如淘宝、京东)、旅游或航空场景(如携程、去哪儿、海南航空等)以及专业中介(如中民网、慧择网、盘华宝)等第三方网站平台。深入探讨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的类型、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监管措施,对促进互联网保险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本文首先对互联网保险广告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及监管问题进行分析。
3.纯广告发布平台业务性质
从以上平台的业务分类来看,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的业务之一就是纯广告平台。目前,我国部分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的业务模式之一,主要是在门户网站、电商商城等平台发布保险广告及链接。从本质上来说,这种网络广告与电视广告、平面广告并无区别。但这种广告与普通的商品广告存在一定的区别。由于这种广告涉及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除受《广告法》的约束外,目前还受互联网金融广告相关法规的约束。
这些规定主要涉及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广告法》;2016年4月,工商总局等17个部门发布的《互联网金融广告和以投资理财名义进行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实施方案》,配合2016年以来的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工作,主要规范以投资理财名义进行的互联网金融广告和金融活动,以及2016年7月工商总局令第87号发布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方互联网保险平台发布的广告内容应当遵循真实性原则,不得欺骗消费者。《广告法》要求,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法》第二十五条专门规定,投资推广等具有预期投资收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有合理的提示或者警示,且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对未来的效果、利益或者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本金保障、无风险或者保证收益等,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或者受益人的名义或者形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

《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对虚假广告作出了定义,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构成虚假广告。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在互联网上发布、发送广告的,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互联网。对于发布投资推广等具有预期投资收益的商品或服务广告的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如涉及具有理财性质的保险产品的信息),广告主须取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或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广告活动。但对于从事纯保险信息发布的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该类第三方平台是否需要保监会的业务许可?现行《办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这意味着,不同的规则和规定之间存在逻辑上的断裂。
我们认为,提供保险信息是第三方互联网保险平台的模式之一。该平台为保险信息网站,不实质性参与承保、理赔、退保等保险业务的运作,仅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机构、保险产品和服务的信息,不做主观评价和推荐。因此,如果硬性要求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门槛显然过高,不利于促进互联网保险行业的发展。
这种广告业务使得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充当了中介的角色,即通过发布信息,撮合保险机构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在此模式下,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属于《办法》所称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关于第三方平台的责任,《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在第三方网络平台发布信息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必须在显著位置披露该保险机构的信息,并注明该保险业务由该保险机构提供。
保险机构须确保在第三方平台发布的信息合法、真实。为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负有对保险机构资质及其产品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义务,须对其网站入驻的保险机构资质及其产品信息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宣传服务的,宣传内容应当经保险公司审查,确保宣传内容符合相关监管规定。除此规定外,第三方网络平台未充分履行审查义务,导致虚假保险产品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应当与保险机构就保险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我们认为,发布互联网保险广告的第三方平台在履行信息审查义务时,应当保留相关证据。 ④
笔记:

①参见郑善宇:《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的性质与责任探析》,《知识与行动》2017年第9期。
②参见张静、朱晓宇:“自营保险平台与第三方平台的优劣势”,《中国保险报》,2018年1月30日,第006页。
③参见李超:“明确互联网保险基本运行规则适度放开经营领域规范第三方平台”,《中国证券报》2015年7月28日第A02版。
④郑善余:“第三方互联网保险平台的性质与责任探析”,《知识与行动》2017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