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诱惑越大,陷阱越深。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李某80岁老人200余万元存款不翼而飞的案件,引发老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纠纷,要求建行赔偿其约146.82万元存款损失并支付利息,法院一审判决建行赔偿老人约20%的损失。
80岁的李某家住西安,2021年11月,李某突然接到一名自称是光大银行工作人员的来电,告知李某其银行卡透支,想帮李某报案。
随后,李某又接到了两次自称是北京公安局、检察院人员的电话,这一次对方告诉李某比第一次电话更可怕的事情,说是“银行卡透支”。
对方直接称李某涉嫌犯罪,要求李某办理建设银行储蓄卡,并将280万元存入验资账户进行审核,同时对方还嘱咐李某不得告诉其他人,否则将构成泄密罪。
两天后,李某持身份证前往建设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办理了建设银行卡,在办卡过程中,还开通了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
李某申请的为A类账户卡,单笔转账限额50万元,每日累计转账限额100万元,年度累计转账限额3.65亿元,每日累计转账次数499次。该账户设置的安全工具类型为动态短信密码。
该银行卡办卡后,李某向卡内存入约245.7万元,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自办卡次日起,不到半个月的时间,李某的建行卡内存款被跨行转账42次,共计约244.6万元。
最后,李某的卡上只剩下1万元,李某立即报警,几天后,警方对李某的诈骗行为展开调查。
李某请求判令中国建设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赔偿原告储蓄存款损失,并支付利息损失。
但建行西安长安路支行则辩称,李某在该行申请办理了建行龙卡(储蓄卡)和手机银行服务,并阅读过《建行龙卡储蓄卡使用协议》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双方建立了储蓄关系。
李某的损失系因诈骗行为所致,其已尽到风险提示义务,目前有关部门已立案调查,与银行提供的业务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
法院认为,鉴于手机银行、网上银行等电子银行对外支付风险较高,支付限额成为电子交易的重要保障。本案中,建行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与李某约定支付限额,建行存在过错。
同时,在李某办理电子银行业务时,建行营业员仅协助李某在自助机具上办理业务、签署服务协议,并未提前告知或直接告知其。
此外,当李某的账户长时间、频繁地发生大额转账交易时,建行应当发现该账户的异常交易并采取一定的监管措施,但其未能及时采取,导致李某的权益未能得到维护。
当然,法院认为,造成李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过错,未尽到密码保管义务,其卡被转移13天。但李某缺乏基本的审慎意识,对账户资金和银行凭证、密码缺乏重视。同时,李某还听信诈骗电话,主动将大量资金汇入涉案账户。在此过程中,还无视建行发布的反诈骗风险提示,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其对损失负有主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建行赔偿李某存款损失约48.92万元,占转出存款总额的20%。
事实上,目前涉及欺诈的案件还不少,银行因欺诈遭受损失后,是否要承担相关责任?
北京中闻(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凯表示,从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看,判决银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因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开展电子交易业务时,缺乏对存款人契约权利的尊重,未遵循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发现存款人账户出现异常时未对存款人账户采取一定的监管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同时,本案判决仅为一审判决,不排除银行上诉的可能。
此外,刘凯认为,尽管我国法院正在通过类案参照、案例分析等方式不断致力于统一裁判标准。
但由于我国不是普通法国家,加之个案存在差异,以及地方法院在审判思维、法律理解等方面也存在差异,从司法实践来看,如果不是最高法院的判决或者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下面地方法院的判决还是会存在一定差异的。
因此,目前还不能说,当出现类似的欺诈行为时,法院就会判决银行承担部分责任。
“银行作为交易模型的提供者和交易规则的制定者,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存款人资金安全,并在高风险环节以与风险相适应的方式履行对存款人的信息告知和披露义务。特别是,如果存款人的账户长期、多次发生大额转账交易,银行应当及时发现异常交易,并对账户采取一定的监管措施,保障存款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刘凯律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