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微信账号,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下为案件分析:
2018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方式从多个“供应商”处购买微信账号(实名注册)、银行卡信息(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手机号)等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好小儿”网站、微信、QQ等聊天软件公开卖给他人,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支付方式收取钱款,获利0.1元。
其辩护律师的质证意见为:1、对物证无异议,但对扣押U盘的合法性存疑。扣押决定书并未决定扣押U盘。扣押物品的保管存在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物品的保管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物品移送程序也存在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移送的物品是以封存形式移送的。2、对立案决定无异议。3、张某某确认其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辩护律师认为,电子数据来源非法,违反了电子数据提取的相关规定,身份识别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这两条记录与被告人身份相符,与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相符。 4、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疏漏。检材中的固态硬盘没有来源、存储状态,扣押决定中检材过程不清,无法确定流转过程中的身份。5、公安机关关于提取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的说明中,核实了姓名、身份证号属实,但并未说银行卡、手机号属实。对于15位身份证这些人是否真的活着,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核实证据,信息统计也不是法律要求的证据。6、辩护律师拨打了涉案的33个手机号码,但均未接通,无法证明这些手机号码能对应33个自然人。这说明,这些手机号码很有可能是上游公司统一持有的。 171开头的手机号为腾讯公司的虚拟手机号,无需实名登记,因此该陈述无论从证据形式还是目的上都不能证明该信息的真实性。7.对张某的辨认过程没有异议,但该辨认是在不正当情况下进行的,没有录音录像,也没有证人签名。整个辨认过程耗时半个小时,但需要辨认的交易记录有128页,张某本人也称记不清了,因此张某的辨认结果值得怀疑。8.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此,该传票不具有真实性。
公诉机关的意见是:1、物证是在搜查过程中直接扣押的,符合程序,扣押后封存在袋子里,属于密闭状态,保管程序是通过内部流通的方式进行的,符合规定。2、辩护律师称扣押笔录中没有固态硬盘,送检的固态硬盘是电脑本身的固态硬盘,并不是单独的硬盘。3、张某的微信、支付宝是一一对应的,不存在让别人使用的情况。4、本案涉案身份信息量很大,公安机关提取了一部分,通过公安网核实了身份证、姓名的真实性,如果人死了,身份证就会被注销,查不到。因此,辩护律师所说的情况不存在。 5、辨认笔录难免会有出入之处,但张某本人的记忆最清晰,出入之处很少。6、张某案公安机关最清楚,如果张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那么公安机关会出具相关材料说明,如果没有出具,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传票为准。7、辩护律师称,手机号码无法拨打,因此不构成公民个人信息,但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这些都是并列的,并不要求包括所有信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1.公诉人对辩护律师提出的关于扣押、保管、调取物证等程序性异议已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该异议不影响对张某的定罪量刑,依法应予确认。2.对于辩护律师认为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属于电子证据,调取、提取程序不符合电子证据相关规定的观点,本院认为,案中的取证通知书显示,该电子证据是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打印在A4纸上的交易明细与调取的电子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均已得到张某的确认,依法应予认可。 3.公诉人引用的其他证据是公安机关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的,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他人个人信息后再出售,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信息安全和隐私权,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律师认为其系自首。法院认为,案中证据显示,在接到上级线索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1日17时许对被告人张某住所进行搜查,并于当日18时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原审供述其于2018年9月10日8时30分被电话传唤,其供述无证据支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交易过程有误的辩解,法院认为,交易过程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认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其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账号无法显示姓名和身份证号,无法识别特定的自然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账号密码等。基于此,本案被告人张某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账号的账号秘密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而账号密码与在其他设备登录微信账号时接收短信验证码的手机号码相结合,可以识别特定的自然人。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账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所售银行卡绑定的身份证号码部分为15位数字,辩护人还提出,从信息中提取的33个电话号码无人接听或为空号,有合理怀疑该信息为虚拟生成或加工处理,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法院认为辩护人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公诉机关出示证据说明情况,确认银行卡绑定的部分信息是从张某手机中提取的,经核实属真实。姓名与身份证号码一一对应,可以与特定的自然人关联。能够与特定的自然人对应,并不意味着每一条信息都一定与特定的自然人一一对应,虽然电话号码单独无法准确关联到特定的自然人,但结合姓名、身份证号码可以关联到特定的自然人。因此这些信息也应该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获利问题提出意见。法院认为,参照《检察院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南》相关规定,违法所得可以直接以犯罪嫌疑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确定,无需扣除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因此,被告人关于购买信息成本应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不真实。法院认为,交易明细的认定不同于普通的认定记录,但公安机关也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其对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中的金额记忆清晰,属于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所得。因此,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法院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不同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现判处: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如下:1、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名注册的微信账号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买卖银行卡信息的真实性,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获利.1元。2、上诉人有自首、初犯、偶犯行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被告)张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他人个人信息后再出售,其行为侵犯公民信息安全、隐私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张某被逮捕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实名认证微信账号无法显示姓名、身份证号,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因此实名认证微信账号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账号密码等。上诉人张某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账号密码可以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出售的实名认证微信账号为公民个人信息,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的其买卖银行卡信息的真实性问题,经调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通报可以证实,确实从上诉人张某某的手机中提取到了部分被绑定的银行卡信息,并经核实属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