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公示催告程序:非讼程序的定义、性质与适用

2024-09-10
来源:网络整理

基本定义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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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告知、督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驱逐判决。从性质上讲,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适用该程序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利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只能确认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而在一定期限内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申请人无法得知是否有利害关系人,更不知道利害关系人是谁,因此,公示催告案件没有明确的被告或被申请人,一旦利害关系人确定,公示催告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必须终止。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2]的规定,从案件范围上看,公示催告程序仅适用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公告催告的其他事项。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不可以公告催告的事项,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的具体审理制度明显区别于诉讼程序以及其他非诉讼程序,主要体现在:

1.公示催告程序包括公示催告和征收判决两个阶段。

2.公示及催告程序的两个阶段均由申请人发起。

3.公示催告程序的两个阶段可以由两个不同的审判组织审理。

4.公示催告程序主要采取书面审查、公告等方式进行。

公示催告程序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该程序主要有以下功能:

(一)为维护遗失车票人员的合法权益;

(2)救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三)确保票据流通安全。

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告形式督促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否则,法院将作出驱逐判决,使丧失的票据权利消灭,是票据丧失人恢复票据权利的非诉讼司法程序,是对票据等有价证券丧失的救济。

应用范围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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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背书转让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事宜。我国背书转让票据有三种:支票、汇票和本票。另外,《公司法》也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告催告,并作出除权判决。

2.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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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公示及提醒流程图

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开的方式通知未知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判决该票据无效(撤销受理资格),属于非诉讼程序,即特殊程序。

申请公示程序,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汇票的持有人,即汇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2.申请事由,应为可背书转让之汇票遭窃盗、遗失、灭失,利害关系人不明之情形。公示催告申请及其他事项,应有法律明文规定。

3.公示催告程序,应当由汇票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申请方式:申请人须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票面金额、出具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申请公告的理由及汇票遗失的事实。

5.公示催告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法院可以直接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

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通知收款人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收款人拒绝停止支付的,在判决解除后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公示催告程序期间,票据转让的,转让无效。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在三日内发出通知,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通知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

公示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对票据享有权利。主张权利的程序如下:

1.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或者申报期限届满、判决作出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2.利害关系人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审查起诉状。公示起诉状与利害关系人提交的起诉状不一致的,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未在判决前申报其权利的,可以自判决宣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适用票据纠纷普通程序确定权利。[2]

要求

公示及提醒流程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章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票据灭失后的权利保全和公示催告程序做出了如下具体要求:

1.可以申请公告的票据应当是流通中并可以背书的票据。

2、有权请求公示催告的当事人应当是直接丧失票据权利的人,持票人的前任或者票据的出票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时,应当在申请书中按照规定写明遗失票据的票面价值、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以及申请的理由、事实和相关证明材料。

4.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内容符合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受理,并通知票据付款人停止支付。停止支付应当持续至公示催告程序终止。认为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5、人民法院受理公示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载明下列事项:公示申请人名称(即遗失票据人姓名);遗失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出票人和背书人姓名或者名称;申报权利的期限(即遗失票据的取得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期限);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后果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不申报权利的法律后果。上述通知应当在人民法院布告栏上张贴,并在有关报刊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设立地方性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在交易所张贴。

6.相关利害关系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申报权利时,应当出示所持有的票据,并主张对票据享有合法权利。法院还应当通知公示申请人到场查看票据、辨认。利害关系人提交的票据不是申请人遗失的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申请人提交的票据与申请公示的票据相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公示程序。申请人、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7、在人民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间内无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人民法院驳回的,自申报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公示催告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剥夺权利的判决,宣告票据灭失。灭失票据的人可以凭判决向收款人请求支付,恢复其票据权利。

法律和监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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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写明票据的票面金额、出具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票据支付时间_票据支付_票据支付货款的会计科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但是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七条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完毕。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权利的转让无效。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后,应当裁定终止公示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缴纳人。申请人或者起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无人起诉的,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收款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收款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三十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无法在判决作出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2]

申请格式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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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

申请人:(基本信息)

法定代表人:

要求:

申请公示催告,宣告XX无效,申请人有权向收款人请求支付。

事实和理由:

XX年XX月XX日,申请人(写明事件起因及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公示催告,应当向收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收款人住所地属于你院管辖。现向你院提出上述请求,恳请依法作出判决。

真挚地,

汇票付款地基层人民法院[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3]

第四百四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汇票持有人,是指汇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汇票的持有人。

第四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四条 因汇票遗失申请公告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汇票存根、遗失汇票副本、出票人的汇票签发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汇票的证明、银行止付通知书、案情报告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公示申请人的名称;

(二)汇票的种类、票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间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债权人、债务人、行使权利日期等;

(三)申报权利的期限;

(四)利害关系人未在公示期内申报票据或者其他权利凭证转让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四十六条 公告应当于同日在有关报刊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上张贴;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于同日在证券交易所张贴。

第四百四十七条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间届满时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四百四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限届满、判决作出前申报其权利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百四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票据,并通知公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查阅票据。公示申请人申请公示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提交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四百五十条 权利申报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权利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裁定;逾期不申请裁定的,公示催告程序终止。

裁定终止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缴纳人。

第四百五十一条 自判决宣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收款人请求支付。

收款人拒绝支付,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百五十二条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汇票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百五十三条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前撤回申请;公示催告期间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当遵守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支付人接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停止支付的,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作出后,支付人仍然应当承担支付的义务。

第四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五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的终止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应当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四百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汇票纠纷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四百五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不可预见的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导致利害关系人无法得知公告的事实;

(二)利害关系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知道公告的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的事实,但无法亲自或者委托他人申报权利的;

(三)案件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不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公告;

(5)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无法在判决作出前向人民法院申报其权利的客观原因。

第四百五十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征收判决的,应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利害关系人仅请求确认其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持有人的判决作出后,该剥夺票据权利的判决应当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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