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1、中药材泡酒是“中药材”不是食品,一审、二审法院极力驳回诉讼。
2、小微企业泛滥,你看他们卖的都是补肾片、神丹、虫草酒……这些都没有经过国家批准,有没有人管?
如果说打假人“违背诚信原则”,那么这些微商到底是什么行为?卖假药,没有质量保障,难道这就是弘扬社会主义主旋律?
3、一审、二审案件被驳回意味着什么,高院支持再审意味着什么?我只能笑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3)桂民再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玉林市梵光中药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倪某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玉林市番广中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广公司)、倪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9民终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2)桂民审5329号民事裁定,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某某、被申请人番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亚丽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目前,该案已审理完毕。
胡某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胡某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十倍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攀光公司、倪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判定案涉案食品保健酒“虫草酒”为中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二审期间,胡某提交了与倪某的电话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倪某承认涉案“虫草酒”属于食品、保健酒,且明知国家不允许销售“虫草酒”。该组证据证明了倪某及凡光公司将“虫草酒”作为食品销售给胡某的事实。二审期间,倪某及凡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二审法院不采信倪某及凡光公司承认的事实作为证据,存在错误。
(二)涉案“冬虫夏草酒”酒瓶标签上已明确标注“冬虫夏草酒”字样,“冬虫夏草”为黑色字体,“酒”为红色方块内有白色镂空“酒”字,颜色突出“酒”字。还标注了配料:白酒、冬虫夏草、藏红花、禁忌:孕妇及术后伤口未愈合者慎用、含量、酒精含量53%vol等,为预定量、预包装食品酒。上述标注内容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1条对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潘光公司、倪某某出具的销售单据也明确写明了商品名称:虫草酒,并未标注商品名称为“中药材”,足以证明其是作为食品保健酒销售的。原审法院认为,民间有泡药酒的习惯,并不代表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就可以违法销售。涉案“虫草酒”的酒瓶上标注有藏红花,但酒中并没有实际的藏红花。潘光公司、倪某某也当庭承认,藏红花是经过提取加工而成的。既然是经过加工精制而成,涉案“虫草酒”是中药产品,并非中药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标签上必须标注产品批次、批准文号、厂名、厂址等,因此,涉案“冬虫夏草酒”为假酒,胡某某要求十倍赔偿有法律依据。
(三)二审法院认定胡某为职业造假者错误。目前,我国尚无法律对职业造假者进行定义,该词系杜撰。胡某购买“冬虫夏草酒”用于自饮和赠送朋友,是消费者。法律没有规定有过维权经历的人不能再次或者多次维权,也没有规定对消费者购买的次数和频率进行限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将案件变更为产品责任纠纷,缺乏依据。
(四)本案有新证据证明将涉案“虫草酒”作为食品销售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可以请求返还货款、并要求赔偿货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原审法院未依法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胡某某原审提交的另一案生效判决书已经证明,另一案中当事人购买的与本案相同的“虫草酒”已被上海法院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依法判决退还货款并赔偿货款十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答复称,胡某某案涉案的“虫草酒”属于预包装食品。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胡某某将“虫草酒”作为食品销售,属于违法行为。胡某某与倪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倪某某向胡某某宣传过“虫草酒”的功效。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严重损害了胡某某的合法权益。
范光公司辩称:(一)原审对事实的认定正确,“虫草酒”不是食品,更不是预包装食品。虫草、藏红花是中药材,浸泡在酒中,酒只是一种保存介质,虫草、藏红花的性状根本没有改变,所以“虫草酒”是滋补性中药材,不是食品。即使“虫草酒”是食品,胡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安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前提是消费者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受到损害。本案中,胡某某并非消费者,而是一名职业造假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其购买“虫草酒”的目的是牟利,其起诉应不予支持。(三)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案涉“虫草酒”,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到倪某,并通过微信向倪某发送了相关样品照片及资料要求,倪某随后委托凡光公司按照其要求进行调配、加工。加工完成后,胡某某亲自到凡光公司仓库现场验货,在确认其提供的样品无误后,要求现场包装、快递邮寄。凡光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胡某某在仓库验货及快递包装邮寄的视频,因此,本案应以合同纠纷审理。范广公司已根据胡某指定的实物样品对质量状况进行标注,且胡某已到场验货无异议并要求包装邮寄,足以证明范广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质量约定。胡某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胡某的再审请求。
倪某未到庭受审,也未提交答辩书。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凡光公司、倪某退还胡某货款人民币元;2、判令凡光公司、倪某赔偿胡某十倍货款人民币元;3、判令凡光公司、倪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4月25日,在潘光公司(石斛专卖)门店购买“虫草酒”100瓶,价值1万元,潘光公司向胡某出具了销售收据。此后不久,胡某主张涉案商品为预包装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必须加贴标签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胡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潘光公司、倪某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一审受理费5178元减半为2589元,由胡某承担。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胡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攀光公司、倪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真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还发现倪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分享养肾片等滋补产品的良好效果,胡某看到后,主动通过微信联系倪某购买。胡某除从倪某处购买100瓶价值2000元的虫草酒外,还购买了60盒价值2000元的养肾药、30盒价值3900元的养肾片、300粒价值6000元的特效丸、100粒价值2000元的神效丸、100瓶价值2000元的虫草酒。上述产品均是倪某从泛光公司订购后转卖给胡某的。在玉林期间,胡某还从广西药益通康养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180瓶价值2000元的虫草酒,而这些虫草酒也是广西药益通康养科技有限公司从泛光公司订购后转卖给胡某的。胡某某以上述货物违反了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为由,将案件分为7起案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返还货款并赔偿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
另据了解,胡先生以其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为由,在全国各地法院提起了数十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因其购买的“虫草酒”不符合食品管理法的规定,提起返还货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销售的商品是否符合标准、销售者是否应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而非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法院予以纠正;至于本案“虫草酒”是否为预包装食品。众所周知,虫草和藏红花都是名贵的中药材,并不是食品原料,人们普遍认为用酒浸泡更利于其功效的发挥。涉案“虫草酒”只是将虫草、藏红花两种中药材直接浸泡在酒中,没有改变其药性,也未在外包装上宣传其治疗作用,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食药监局稽查函(2017)47号《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应当认定为中药材。胡某某主张其为预包装食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范广公司、倪某某退货并赔偿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胡某某作为职业制假者,购买了大量涉案“虫草酒”等产品,并通过诉讼获取巨额赔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合法,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胡某承担(已交纳)。
本院再审中,胡某对二审法院认定倪某从范广公司购买涉案“虫草酒”后转卖给胡某提出异议,认为该酒是从范广公司和倪某处购买的,不存在转卖行为。范广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虫草酒”并非从范广公司购买,倪某系微商,胡某从倪某处购买涉案“虫草酒”,倪某收款后交给范广公司。本院审查认为,胡某、范广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再审期间,胡某提交了新的证据:1、(2021)沪0115民初民事判决书及(2022)沪01民中317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本案中攀光公司、倪某销售的同一种“冬虫夏草酒”已被上海法院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判决返还货款、赔偿损失。2、《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复函》,用以证明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答复“冬虫夏草酒”属于预包装食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3、两张光盘,内容为胡某与榆林市榆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咨询过程及榆林市榆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科录像,意在证明榆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以食品为前提销售“冬虫夏草酒”属违法行为的答复。盘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并在再审中又提交了调解协议及履行调解协议的付款凭证作为新证据,认为盘光公司在案件中妥协达成调解并予以认可,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冬虫夏草酒”不是食品、药品,而是中药材,也证明胡某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职业造假者。证据三、视频内容与胡某当庭陈述的内容不符,无法辨认视频中相关人员是否为榆林市榆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视频中人员并未正面回答“冬虫夏草酒”是否为预包装食品。倪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的判决书、调解书不属于新证据,仅作为本案的参考。在证据二的答复函中,市场监管总局并未明确回答“冬虫夏草酒”是否为食品,对胡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为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需与本案其他证据结合认定。
经本院再审,确认了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论述,再审焦点为:1、诉因应如何认定?2、胡某要求返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本案诉讼原因如何认定的问题。
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诉讼,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特殊侵权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属于违约诉讼,是指买卖合同中卖方向买受人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符,导致标的物不能满足买受人需要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胡某认为,涉案“冬虫夏草酒”存在缺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范广公司、倪某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本案纠纷并非因买卖合同履行引起,胡某未请求解除合同。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因是产品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凡光公司辩称,本案应认定为合同纠纷,但凡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胡某提供的配方制作了涉案“冬虫夏草酒”,凡光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2、胡某要求返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胡某某申请再审,称涉案“虫草酒”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内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011)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内的食品,包括在包装材料和容器内预先包装和预先制作并在一定限度内有统一的质量或者容量标签的食品。涉案“虫草酒”是生产后预先包装并销售的食品,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应当标注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配料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国家标准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针对婴幼儿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注下列事项: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规定,涉案“冬虫夏草酒”应当标注标签,并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配料及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国家标准所用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但涉案“冬虫夏草酒”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时间、保质期、贮藏方法等依法应当标注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此外,涉案“虫草酒”以虫草作为食品原料,与其他酒类原料一起,生产出饮料酒类,也违反了《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关于禁止以虫草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10]243号)关于“……严禁以虫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的规定。因此,胡某某关于涉案“虫草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说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生产经营者以十倍价款或者三倍损失额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额不足一千元的,以一千元计算。但是,对食品标签、说明书等缺陷,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在此限。”胡某某要求范广公司、倪某某返还货款并赔偿货款十倍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同时,胡某某还应当将涉案的100瓶“虫草酒”退还范广公司、倪某某。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胡某的再审请求有效,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裁定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9民终3156号民事判决、榆林市榆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2民初5792号民事判决;
2、广西玉林市梵光中药材有限公司、倪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返还人民币;胡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玉林市梵光中药材有限公司、倪某返还已购置的“冬虫夏草酒”;
三、广西玉林市梵冠中药有限公司、倪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某赔偿金人民币 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为25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共计7767元,由广西玉林梵冠中药有限公司、倪某某承担。
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立文
陈丹法官
李燕法官
2023 年 3 月 29 日
法官助理田丽霞
法官助理金红丽
书记员 程子轩
办事员 谭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