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民纪要,聚焦民商事审判工作

2024-09-13
来源:网络整理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日起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个会议纪要,重点围绕民商事审判工作,故被称为“民事九个纪要”。

《民事九条意见》共十二部分130个问题,涵盖了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直击民商事审判的前沿、难点纠纷,紧跟正在制定、修改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最新动态,紧密跟踪金融领域最新的监管政策和民商法最前沿的理论研究成果。

“九条意见”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历来存在争议或分歧。因此,“九条意见”的发布也历经风雨:从2019年2月起草到11月发布,历时8个多月。期间,多次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以求得最大公约数。

“民事九条意见”的发布,对于统一审判理念,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澎湃新闻的年终专题报道以“九条意见”为主题,对12大类问题进行了全方位解读,力图进一步领会“九条意见”的精神,并试图探究其将如何影响那些分歧巨大的民商事纠纷,乃至当事人的经济活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正式稿)》)对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经常争议的几个问题进行了梳理,旨在妥善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管控和保障功能,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我们就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法律后果作一简要探讨。

一、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前世今生

保险合同是一种合意合同,一般在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协议后成立。早在1995年10月1日,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时,并未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和保险合同的生效,仅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索赔、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时,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但在实践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而产生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公司逐渐开始考虑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合同以缴纳保险费的前提下才生效,希望在投保人未能缴纳保险费时解决与保险人的纠纷,规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风险。

《保险法》(注1)于2009年修订,正式区分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明确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合同以缴纳保险费为生效条件,那么如果投保人不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就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人也不能要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这样一来,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似乎都得到了兼顾。

二、保险费的缴纳、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责任的承担

但实践中,如果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则有可能出现投保人只交纳部分保险费而非全部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会认为投保人未交纳足额保险费,保险合同未生效,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投保人则认为其已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生效,应当获得赔偿。

为明确该类情形下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责任的承担,“九条意见”(征求意见稿)第96条和“九条意见”(正式稿)第97条分别作出如下规定:

96.【不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的处理】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纳部分保险费的,视为合同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主张按照已交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财产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未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人以不能实现保险目的为由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在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由于此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不应仅以投保人拖欠缴纳保险费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而应允许保险人从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中扣除未交纳的保险费。

97.[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的合同效力]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对该条件是否为全额交纳保险费不明确,已交付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保险合同的效力

支付的财产保险费计入_财产保险费是什么会计分录_支付下半年财产保险费

根据上述九号民法通则的规定,我们对保险费的缴纳、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等规则整理如下:

1、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支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成立。对合同的效力没有限制或者约定的,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

(1)明确约定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应当根据其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2)保险合同仅约定缴纳保险费是合同生效条件,但对缴纳保险费的比例未作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部分保险费时起生效。投保人主张在未缴纳保险费前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应当明确的是,此处的保险费支付不应区分支付人是否一定是投保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人已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相应支付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即使支付人不是投保人,只要保险费已经支付或者部分支付,保险合同即成立、有效。

虽然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在投保人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存在不公平性。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我们认为,“九审意见”对本案保险合同效力的确认,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平衡等方面综合考量的结果。

(二)保险责任

《民事九条意见》(正式稿)并未对当事人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时保险责任的承担作出进一步规定,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缴纳保险费尚不明确。从《民事九条意见》(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更倾向于认为,如果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主张按照已缴保费与应付保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观点是基于公平原则和兼顾双方利益的结果,但我们认为,这只是民法层面的所谓结果公平,并无法律法规层面的依据。按照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享有权利或义务的推论逻辑,由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满足,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不存在合同部分生效的中间立场。因此,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赔付责任,不应承担部分保险责任。上述论证排除了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权按照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的比例承担部分赔付责任的情形。从保险人与投保人利益平衡的角度,投保人未交纳的保险费可以从保险金中扣除,作为一种调节机制。无论《民九意见》(征求意见稿)所表达的观点是对是错,《民九意见》(正式稿)删除了部分责任判断规则的内容,表明这一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检验。

当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生效要件时,如果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应该适用合同是否生效、权利义务是否存在的逻辑。在此类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后,立即生效,既然保险合同生效,那么保险人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当然,对于保险人来说,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有)。

综上所述,无论保险合同是否规定了生效条件,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保险责任,我们认为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生效状态。

笔记:

1.《保险法》(2009)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协议以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本文由中伦律师事务所刘新宇律师团队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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