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第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网络直播平台“打赏”,花费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称的金钱,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金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秉持了网络交易活动中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倾向,但应当认识到,该条并不能完全解决未成年人网络交易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本文旨在就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网络交易行为是否有效的审查进行阐释。
1. 网络交易主体是否为未成年人
无论是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不得以相反证据充分推翻这一规定。”原告(未成年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是本合同的相对人。法院在判断行为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时,会综合考虑充值细节、充值时间、标的物使用者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的注册信息等证据,以高度合意为标准。
以下案件中,原告均因无法证明未成年人是网络服务合同的交易对方而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谭某1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18)粤0305民初(民初)字第1211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朱庆珍与广州市爱久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19)豫0191民初(民初)字第1211号;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齐子杰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018)黑0603民初1241号;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袁光金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18)乾04民终710号(民初710)
下面从游戏充值、直播平台打赏两个典型案例的判决,探讨法院如何认定交易对象是否为未成年人。
1.游戏充值
1.防沉迷认证网页照片、充值记录及充值时间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7661号宋传阳与上海潘达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从原告提供的短信照片可以看出,原告使用其法定代表人手机收到的短信均由被告以外的第三方电信业务运营商腾讯科技发送,短信中详细记载了交易号码、时间、金额、商户号、被告名称缩写等,内容详实客观,可以确认合法有效。由于该证据合法有效,因此也可以证明原告关于其以他人身份注册、使用被告运营的网络游戏,并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和手机支付金额对游戏进行充值的说法真实可信。”
2. 充值记录与标的物用户概率高
在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1726号张某1与广州爱久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
“2019年1月7日至9日,张某2(法定代理人)支付宝账户向爱久游公司付款的时间轨迹、金额与游戏角色“暴雪舰娘”的消费基本一致,可以判断“暴雪舰娘”充值资金来源确为张某2的支付宝账户。结合张某2向支付宝、爱久游公司举报、爱久游公司要求张某2提供儿童年龄等情况,考虑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率等,游戏角色“暴雪舰娘”的实际使用人为张某1的可能性较大。本院认定游戏角色“暴雪舰娘”的实际使用人为张某1(未成年人)。”
3.充值记录、信用卡账单、原告陈述和证人证言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2926号关于吴星辰与北京奇科创想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和信用卡账单,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在玩被告旗下的7K7K游戏时,曾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微信和银行账户向被告充值7250元。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被告主张58×××38账号为实名认证账号,因此通过该账号进行的充值应当视为账号持有人即案外人的充值。但被告也明确表示,游戏账号的登录只需要账号和密码,不需要进行其他身份验证,因此即使是实名认证账号,也可以交给他人使用和充值,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主张。”
4.充值时间及主体用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民初号许某、许某2等与上海网易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从案中证据来看,游戏币充值时间多发生在2016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国庆假期,或者其他时间的周五、周六、周日晚上。这段时间学生学习时间相对宽松,也是大多数学生缓解紧张的学习生活、放松身心的时间。仅2016年10月1日至10月7日这七天时间里,充值次数就达到近百次,充值金额近10万元,这符合青少年无风险意识的心理特点,成年人不可能做到。另外,结合涉案游戏的特点,该游戏对男性尤其是青少年有吸引力,玩家应该以男性居多,女性为玩家的可能性较小。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可以确定涉案游戏的玩家应为徐某,而非其母亲张某。”
5. 充值记录及标的用户
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904号关于曾某与北京英雄互娱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结合曾某书面陈述的情况、法定代表人顾晓茹顾毅关于自己从不玩网络游戏的陈述、游戏截图中显示的‘钻石’充值价格、交易虚拟装备的商品货币以及顾晓茹顾毅信用卡交易金额相符的事实,以及原告能使用身份证号为:的账户登录游戏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曾某个人使用‘king灬冷血灬XX’账户(身份证号:)操作游戏,并使用其母亲顾晓茹顾毅名下的信用卡交易游戏虚拟装备的事实。”
2. 直播平台奖励
1. 交易时间、奖励对象及充值习惯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550号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晨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认为:
“一审中,吴某1(未成年人)提交了吴某1通过手机购买快币的截图(部分)、报警登记表原件(派出所认定吴某1在快手平台充值快币用于给主播打赏)、供述原件、邮件交涉截图、快币注册信息及充值明细、部分被打赏主播详细身份信息(提供7张)等证据,证明吴某1使用涉案手机进行操作。庭审中,法定代理人吴某2表示,行为人不可能是案外人。综合以上证据及吴某2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快手APP软件专用平台注册账号、购买快币、打赏的行为主体是吴某1。”
2. 账户注册、使用及奖励领取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关于郑某韩与北京米拉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从涉案‘映客’账号注册情况看:郑某韩供述其注册‘映客’账号的地址在加拿大,并陈述了注册过程的细节。郑某韩和刘某娟护照中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账号注册当天,郑某韩在加拿大,刘某娟在国内。因此,郑某韩的供述与出入境记录相符。从涉案‘映客’账号的使用情况看,郑某韩提供的个人供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涉案账号的使用方式、给主播打赏及自己当主播的情况、自己点赞的主播的特点、将涉案账号设置为神秘人的细节等。这些供述与‘映客’的使用情况相符,也与郑某韩的年龄特征相符。与涉案账号有过互动的主播的个人信息及打赏、收款记录也可与郑某韩的供述相互印证。庭审当天,郑某韩能够熟练地指导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和本院打开涉案账户,核实相关情况,包括如何将设置为神秘人的账户更改为能够显示身份信息的用户。
郑某韩向法庭陈述其对母亲刘某娟购买‘盈科’虚拟货币的事实进行了隐瞒,其提供的微信截图记录了其母亲刘某娟发现郑某韩购买‘盈科’虚拟货币的过程。微信内容与家庭生活中父母对子女的管理和教育过程相符,也印证了郑某韩供述其对母亲刘某娟购买虚拟货币的事实进行了隐瞒。根据郑某韩的供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郑某韩为涉案账号的注册人和使用人。”
2.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
1. 行为是否适合孩子的年龄和智力
如果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无效后相对人有返还合同的义务。但如果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八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营利性的民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这涉及到如何认定“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实践中会根据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判断。在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1726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法院考虑了张某1的年龄、文化程度以及充值时所在地区的消费水平,认为张某1应当能够理解自己为游戏角色充值的行为及相应的后果,其充值行为(810元)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
最高法院法官在《指导意见(二)》答记者问中认为,“司法实践中涉及网络打赏、网络游戏的纠纷案件,大多涉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就是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他们在玩游戏或者在网上打赏时,非常慷慨,毫不吝啬,用的是父母的支付宝、信用卡,有的动辄几千上万,这显然不符合他们的年龄和智力水平。本案中,毫无疑问,如果父母不追认,这是无效行为。父母据此要求互联网公司退还孩子已经支付的相应费用,法院应当支持。”从司法政策的角度看,最高法院认为,在网络服务合同中,只要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符合其智力水平,就应当认定为无效,无需判断法定代理人是否追认。但如果法定代理人允许未成年人实施与其年龄、智力水平不相符的法定行为,其退款请求是否仍应被支持?
(2)法定代表人是否同意或者追认
在所有诉至法院的纠纷中,法定代表人均已明确表示不予追认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生效的基础只能是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也叫事先许可,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郑某韩与北京米拉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539号中,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明知未成年人使用其账号,未采取合理措施,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人实施了交易行为。论证如下:
“郑某涵(未成年人)与米拉伍德公司之间的所有网络消费交易均以刘某娟(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进行,无论支付账户是否绑定了刘某娟可以查看交易通知的手机号码,但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款项所有人,刘某娟可以通过一般账户管理方式了解支出情况、识别交易内容。但刘某娟并未多加关心独自在国外留学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状况,也未尽到一般账户管理人的义务审慎管理账户内个人信息及财务,任由郑某涵肆意网络消费。刘某娟在此期间对郑某涵大额网络交易消费的放任态度,已构成对郑某涵交易行为的默许。因此,不应以郑某涵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表人未追究为由,认定其在此期间的网络消费合同无效。对于郑某韩要求返还该期间交易资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突出特点是郑某涵与米拉伍德公司之间形成的是电子合同,交易双方并非当面签订合同,而是通过彼此的网络信息确认成立合同关系。刘某娟明知郑某涵对涉案‘映客’账户进行了大额充值,且郑某涵经劝阻仍继续充值,但未采取进一步合理措施向网络消费合同对方当事人声明真实交易人身份、表达否定郑某涵交易行为的意思表示,导致交易并未实际停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该阶段的网络消费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刘某娟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故对郑某涵要求米拉伍德公司返还交易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责任分担
从目前的司法裁判来看,在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交易的案件中,负有监护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和负有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义务的互联网企业对案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法院一般基于法定代表人监管不力、交易相对人未进行认真审查等原因,认定各自承担责任。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民初号许某、许某2等与上海网易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定代表人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掌握着支付宝的交易密码,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未能对未成年人的上述行为进行有效监管,构成重大过失,并存在过错。作为被告的某公司,根据我国《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时也有义务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注册,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其违反法定义务,在用户注册时未审核有效身份证件,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亦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应判决被告按照5:5的比例向原告返还已造成的损失。”
以法定代表人监管不力作为减少退款理由的案件,还可参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3民初86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振坤与被告张小宇、吴喜芳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55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晨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郑某涵与北京米拉伍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及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7661号一审民事判决,宋传阳与上海盼达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不过,在回答记者关于《指导意见(二)》的提问时,最高法院法官认为,“如果父母未能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是否也应承担一定的费用?我们在制定《指导意见(二)》时充分考虑了这个问题。按照现有的技术手段,互联网企业只要采取一定的人机验证技术手段,就可以完全阻断未成年人打赏、玩游戏的问题。因此,《指导意见(二)》并未对父母的监护责任作出相应的要求。其实整个考虑更多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强化互联网企业的社会责任。”最高法院经过考量认为,网络服务合同无效后法定代理人疏于监管的过错,不应作为减少退款金额的判断因素。此前,已有法院以法定监护人的过错作为过错,判决全额返还,不减少退款金额的案例。例如,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2926号吴星辰与北京奇科创想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可以预见的是,在《指导意见(二)》实施后,司法判决将更倾向于强调互联网企业的责任,而非监护人的责任。
四、结论
最高法院认为,在涉及未成年人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网络公司比监护人更有能力控制风险的发生,并严格要求网络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网络公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网络交易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监护人的过错不应成为减轻请求的考虑因素。事实上,这并没有降低原告追偿的难度。原告仍然要证明行为人是未成年人,这是诉讼中比较难的部分。原告可以通过提交充值记录、交易流水等证明网络交易行为人是未成年人,证明付款来自法定代理人、交易时间符合未成年人的习惯、交易标的物为未成年人使用、账户注册或使用为未成年人等。至于交易行为是否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和智力水平,一般认为,短时间内连续高额支出明显不符合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对于尚未生效的法律行为的更正,已经不再可能获得追认(事后许可),只存在对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事前许可)产生争议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