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执行实务要点

2024-09-15
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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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摘要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有逾期罚款的,应当按照包含罚款的金额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实用要点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准。最高法院评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债务人应当支付货款和逾期违约金,债务人应当支付货款……应当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和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因此,执行中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以包含违约金的金钱债务为准计算。”

二、执行依据确定为金钱债务的,执行金额=法律文书确定的需支付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后的债务利息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规定支付该类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后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后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尚未清偿的金钱债务×每日1.75‰×迟延履行的期间。

第三,实践中,容易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两倍部分与金钱债务中的违约金利息相混淆,将二者等同起来。江苏高院评论认为,“南京中院认为,生效判决确定的逾期违约金等于两倍部分,与债务性质、利息性质相同,据此将生效判决确定的逾期罚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还款顺序延后至本金支付后还款,没有法律依据。”

第四,我们注意到,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间接执行措施,与生效裁判确定的逾期罚款在法律依据、性质、起算时间和适用范围等方面有着根本区别。加倍的债务利息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其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计算方法和方式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逾期罚款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支付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费用。支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扣债务:(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一优先受偿权为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第二优先受偿权为利息(罚息、一般债务利息),第三优先受偿权为本金债务(本金、货款等)。第四优先受偿权为对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加倍计息。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计算债务利息若干问题应用法律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加倍计息部分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受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介绍

1、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海南省洋浦三鑫工贸有限公司(现更名儋州市双吉水泥厂)向原告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1995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额)。

2001年6月1日,港澳公司向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与海南洋浦三鑫工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执行标的计算表》表格,根据表格所记载的内容,确定:自1998年12月2日至1998年12月7日,共产生罚款人民币.60元,自1998年12月8日至2000年4月1日,共产生罚款人民币.48元(截至2000年4月1日,被执行人已全部退还定金,此后不再产生罚款),共计产生罚款人民币.08元(扣除已退还部分罚款后,剩余.08元)。

2013年2月26日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海南法执字第46-13号通知,告知港澳公司,本院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一套房屋,该公司将该部分股权过户给贵公司,清偿债务人民币0.08元。扣除人民币后,债务人尚欠贵公司共计人民币0.08元,其中包括违约金0.0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0.08元、评估费人民币0.08元、执行费人民币0.08元。因此,本案执行标的应为贵公司主张的人民币0.08元。由于上述金额性质为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不能作为本金计算利息。

2、海南中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以违约金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依据的问题,违约金作为违约救济手段,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是针对债务人不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迟延履行利息是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中为鼓励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而采取的具体惩罚措施,二者均属于惩罚性措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后还要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属于双重制裁,违约金不应作为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依据。本案中,迟延履行利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人民币金额计算。驳回港澳公司提出的异议。

3.海南高院经审查认为,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的结果,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违约金是相对于主债务而言的从属债务,本质上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判决确定的逾期违约金是对债权人的司法救济,也是债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法定义务,因此,以此作为逾期违约金,作为计算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裁定驳回港澳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定要点及理由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违约金是否应当作为计算债务迟延利息的依据。

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罚款是否应当作为计算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依据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支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一种间接执行措施,它不同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产生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2009年5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规定》,《答辩》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准。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了被执行人支付货款和迟延违约金的金钱债务,而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货款和相应的迟延违约金。因此,海南高院以将违约金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与法律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规定不一致为由,不予支持港澳公司的请求。

决定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执复一字第3号执行决定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法执字第46-17号执行决定书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法执字第46-13号通知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重新计算本案执行金额,依法执行;驳回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的其他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 | 执行审查 | 执行监督 | 违约金 | 债务利息

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人民法院执行督办字第21号《海口浙江港澳投资公司执行令》(审判长刘涛、代理审判员王文兵、代理审判员孙建国),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律基础

民事诉讼法

违约支付迟延货款金额怎么算_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_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期间双倍的债务利息;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计算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计算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规定支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偿还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每日1.75‰×迟延履行的期间。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支付加倍债务的利息,但当事人对受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偿还本金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 债务人支付的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折合支付:

(一)与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

(2)利息;

(3)本金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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