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8月24日,在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五周年之际,杭州互联网法院评选并发布了十个与数据或算法密切相关的典型案例,以期为数据化体系建设、算法治理体系的形成贡献司法智慧。
杭州公布十大案例
南都记者梳理发现,排名前十的案例中,不少案件都集中在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和权益保护方面,界定了数据收集利用的合法性和合法性,明确了相关主体数据权益的权利边界,并在数据权益相关立法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提供了司法实例供参考。
该公司是否对其数据产品感兴趣?
作为数字经济和信息社会的重要资源,数据常被称为新时代的“石油”,但我国在数据价值实现方面仍面临诸多问题,其中数据所有权是一个难点。在排名前十的典型案例中,国家首例数据产品争议案件之一和首例涉及数据资源开发应用合法性和数据权属认定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值得关注。
一家软件公司,一家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开发了一款名为“ ”的数据产品,为网店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提升其业务绩效。“ ”的数据内容是公司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采集、添加、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大量原始数据的基础上,通过特定算法进行深入分析、过滤、提炼和整合而得出的数据。
同时,安徽省的一家科技公司是“互助平台”的运营商,通过提供对已订阅“商务顾问”的用户的计算机技术服务的远程访问,帮助他人获取“商务顾问”的数据内容,并赚取利润。该软件公司辩称,其对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及衍生数据拥有产权,安徽省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恶意破坏了其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
那么,软件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呢?它是否对“ ”数据产品具有法定权益?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业务顾问”所涉及的网络用户信息不具备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不属于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经审查发现,用户信息的收集、使用在形式上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的要求,“业务顾问”的发展符合网络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的要求,具有合法性。
同时,网络用户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权益单一的在线行为痕迹信息;但是,网络运营者不能对原始网络数据享有独立的权利,只能根据其与网络用户之间的约定享有使用原始网络数据的权利。不同的是,由于网络数据产品的内容是网络运营者以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的,因此所呈现的独立衍生数据与网络用户信息和原始网络数据没有直接对应关系,网络运营者对网络运营者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产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在认定数据产品法律属性的基础上认定,安徽省某科技公司直接以涉案数据产品为工具,擅自获取商业利益或创造新的劳动,裁定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00万元。随后,安徽一家科技公司提起的上诉再次被驳回。
创新竞争还是不正当竞争?
另一个与数据所有权有关的案件,是该国首例确定微信数据权益的案件。
这
两家原告公司共同开发运营一款提供即时社交消息服务的个人微信产品,另外两家被告公司开发运营“某群控软件”,将软件中的“个人账号”功能模块嵌套到具有插件技术的个人微信产品中,并使用了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 以及个人 用户的用户运营数据,以协助购买软件服务的 用户在个人 平台上进行商业运营活动。
这
两名原告主张其对微信平台上的所有数据拥有数据权益,且两被告未经授权获取并使用了微信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两被告均认为,微信用户信息形成的涉案数据应归属于用户,两原告对该数据不享有任何权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为原始数据,而非微信产品产生的衍生数据。此外,涉案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式:单一原始数据个体和整体数据资源,网络平台方在两者中拥有不同的数据权益。

具体来说,数据控制者只能依靠用户信息的权益,根据数据与用户的约定享有使用原始数据的有限权利,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必须遵守“合法、必要、 和用户的同意“,数据控制者无权要求赔偿。但是,由于整体数据资源是线上平台方通过长期的业务积累积累起来的,因此线上平台方在这方面应该享有竞争性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用户在使用微信产品过程中对社会信息安全的体验,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这是微信产品商业生态的底线要求。未经授权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平台上其他商业用户好友的微信用户的个人数据,将破坏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的安全感和基本信任,并实质性损害双方原告在微信数据资源方面的竞争权益。 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除数据权益问题外,两被告还主张,被诉侵权软件的适用属于创新竞争,不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对此,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表示,虽然在数字经济条件下,应该允许在他人现有网络产品的基础上创新性地进行自由竞争,但不能以牺牲其他运营商对市场发展和消费者福利的贡献为代价进行自由竞争。两被告的“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率方面对整个市场显然弊大于利,很难称为高效创新竞争,这是不合法的。
最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裁定,两被告应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并出具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该案的判决已经生效。
如何合法使用公共数据?
为促进数据要素的高效流通,近年来,我国大部分省市都建立了公共数据开放平台,鼓励完善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机制,促进数据价值释放。在排名前十的案例中,有一起对确立公共数据使用的基本原则、明确合法使用公共数据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2019 年 5 月 5 日至 6 日,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以发布并推送给特定用户的方式发布了重庆某小微贷公司清算的企业信息,随后媒体报道了重庆某小微贷公司是否存在清算行为, 还涉及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及其金融贷款产品。在短时间内,新闻搜索量达到了 1000 多万次。
这条清算信息是某网络平台从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捕获的公开数据,但它是出现在重庆市某小微贷款公司2014年年报中的历史信息。应原告申请,2019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请求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停止传播与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相关的清算信息,并明确推送行为。
2019 年 7 月,苏州一家在线科技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和微博上回应了有关在线平台缺乏审慎性的问题,认为该在线平台保证信息内容与信息来源一致。至于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清算信息的推送,相关人员的清算信息被记录在公示系统中,绝非二编对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经营不善进行标注舆论锚点。
如何合法使用公共数据成为本案的焦点。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规定,公共数据的使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原始数据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取的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企业信息虽然来源于公开数据,但该信息的发布和推送应与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的企业信息保持一致, 即应客观、公正地反映企业信息,不得因数据源的公共性而损害原始数据主体的商业利益。
此外,由于网络平台提供的企业数据信息直接指向原始数据主体,因此会影响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竞争利益,并体现在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的商誉权益上——信息发布造成的误区将不合理地减少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机会, 或增加企业经营者的交易成本和负担。
因此,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将企业信息推送给重庆某小微贷公司的行为,如果数据出现偏差,将给重庆某小微贷公司的商誉带来损害,影响重庆某小微贷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 破坏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竞争秩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责任方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综合考虑了互联网征信行业在发展初期面临的局限性和对收集、发布的数据和信息的基本注意义务,裁定苏州某网络技术公司应赔偿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和重庆某小微贷款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60 万元, 并消除对他们的影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这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调,使用公共数据不需要原始数据主体的同意,但使用公共数据仍需遵守基本的注意义务,防止不当使用对原始数据主体造成不当损害。不当使用公共开放数据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法人或自然人等原始数据主体合法利益受损的,公共数据使用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撰稿人:南都记者 范文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