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
连老人中案字[2019]649-2号
申请人刘茂桥
委托代理人为江苏苏海律师事务所朱曼律师。
被诉人为连云港市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向阳街65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洲。
委托代理人为江苏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继刚。
被诉人为连云港市爱叶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市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云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为陈锡珍,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为江苏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继刚。
被申请人为连云港市爱鑫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经济开发区香港路北侧(赣榆区宏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锡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为江苏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继刚。
被诉人为连云港市赣榆金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后石岩村。
法定代表人为石巧荣,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为江苏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继刚。
被诉人为连云港市大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李庄镇李达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为毛春月,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为江苏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继刚。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纠纷
申请人刘茂桥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连云港市爱业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业)、连云港市爱欣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欣)、连云港市赣榆县金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连云港市大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已由我委受理,并依法由独任仲裁员仲裁,本案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刘茂桥及其委托代理律师朱曼、被申请人共同代理律师许继刚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目前案件已审结。
申请人诉称:2005年8月5日,申请人以普通雇员身份进入美国国际公司连云港代表处属下爱业公司工作,并于2005年8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内容除约定聘用年限外其余空白;申请人于2006年4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2月开始缴纳医疗保险,申请人于2008年至2010年1月担任班组长,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5日,爱业公司14车间主任、时任爱业公司副厂长的孟金秀与申请人谈话称,爱业公司和爱信公司都是陈希珍旗下的公司,需要开发新的生产场地、新建生产线。她让申请人到爱信公司下属金宇公司担任制造部副科长,并告知其未来有晋升机会,每月可获得700元外包工作补贴。于是申请人听从安排,担任金宇公司制造部副科长。2013年10月,提拔为制造部科长。2016年12月,申请人被爱信公司副主任石巧荣调往大丰公司建设新生产线工作。2017年6月25日,申请人工伤,后被安排继续担任金宇公司制造部科长至2019年3月27日。2019年3月28日,申请人被爱信公司主任石巧荣调往爱信公司,担任制造部科长。 2019年8月22日,诺亚公司、爱信公司在未与申请人商量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向申请人发出工作调整通知,新岗位为车间主任。申请人向爱信公司厂长石巧荣、人事科长张秀月询问工作调动依据,但两人均未给予正面答复。
由于申请人被诺亚公司、爱信公司未经同意降职、降薪,无法继续工作,申请人被迫与五名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申请人依法支付经济补偿。2017年6月28日,因需要报工伤,爱信公司人事部负责人张秀月找到申请人,称报工伤需要签署一份文件,申请人只在文件上签了名字,在收到被申请人的任职通知后,才知道签署自己名字的文件是诺亚公司的一份空白合同。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8月工资,且金宇公司扣发申请人2019年4月工资3271.96元、2019年7月工资3369.16元。金宇公司扣发申请人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每月外包补贴300元。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第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元(6011.53元/月×14.5个月)。 2、判令第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6月、8月工资6011.53元/月×2个月。3、判令第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留的2017年8月至2019年2月外包补贴5700元(300元/月×19个月)。4、判令第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留的2019年5月工资3271.76元、2019年7月工资3369.16元。5、判令第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差额4559元工伤医疗费用。
申请人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社保声明复印件两份、社保证复印件两份、优秀员工证书两份、带有工作编号的照片两张,证明申请人与诺亚公司、爱叶公司有劳动关系,2009年的优秀员工证书上注明来自美国公司。
2、电子邮件38页,证明申请人与爱业公司、爱信公司、金宇公司、大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实际劳动关系,四家公司领导之间有相互沟通工作内容的情况。申请人作为制造部部长,在日常工作安排、工作内容沟通、生产制造管理等方面发挥着中层管理的作用。
3、工资单复印件(自2011年至2019年8月24日),以证明申请人的工资一直由爱业公司及金钰公司支付,以及支付金额。
4、8页工资单,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明细及职位变动情况。
5、工伤保险个人待遇缴费单及收据证明被诉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的医疗费用,差额为人民币4559元。
6、微信聊天记录三条、照片打印件一份(金宇公司工作内容清单)、李庄派出所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一份(申请人在大丰公司工作期间),证明申请人的职务及负责的部分工作内容。
7、两份聊天记录(申请人与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一份请假条(第二次手术内容)、一份诊断报告,证明申请人请了工伤假。厂长石巧荣回复说正在办理人事手续。
8、三份聊天记录(应聘者与张秀月之间),证明爱心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张秀月曾表达过领导对应聘者是否留用的意见,内容包括“直接让你走”。
9、两份录音(申请人与爱鑫公司人事部部长张秀月、申请人与厂长石乔荣的通话记录),证明张秀月向申请人通报了调职事宜,通话中申请人拒绝了爱鑫公司提出的降职、降薪的建议。
10、录音1份(申请人与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舟之间),证明诺亚公司与爱业公司、爱心公司之间仅为代理关系,诺亚公司无权单方面向申请人发出转让通知。
11、金宇公司员工手册复印件(由其他员工签字),以证明金宇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
12、工作调整通知书证明诺亚公司单方面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作调整通知书,事实上诺亚公司无权单方面向申请人发出工作调整通知书。
13、《强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代理人出具)证明,申请人被迫与五名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对申请人调动工作岗位、降低工资,申请人无奈辞职。
14. 录音(申请人与诺雅员工之间),证明申请人被迫辞职,并且由于爱心公司的做法,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
15、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申请人因旧伤复发接受治疗,且两次治疗部位均为同一部位。
五被申请人共同辩称:1、申请人第一次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与诺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爱欣公司、金宇公司、大丰公司为申请人的实际用人单位。爱亚公司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终止,即申请人与爱亚公司劳动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已超过仲裁期限,故爱亚公司不应承担申请人主张的任何赔偿责任。2、申请人系自愿离职,依法不应获得经济补偿。3、申请人2019年6月至8月的休假期间为休假期间,对于休假性质是工伤还是病假存在争议。诺亚公司已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鉴定部门提起复评,涉及休假性质。为此,暂停发放2019年6月至8月工资,待工伤鉴定部门确定申请人工伤情况及致伤原因后,依法予以支付。4、申请人索要的劳动补贴无理要求,爱信公司、金誉公司已依法按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从未对工资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相关工资。5、不存在克扣2019年5月、7月工资的事实。6、诺亚公司已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并依法向社保部门提出报销医疗费用申请,诺亚公司已按照社保部门核准的医疗费用数额全额支付给申请人。即使核准报销的医疗费用数额与申请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有差异,那也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事情,不应由诺亚公司承担。7、申请人对2005年8月入职爱业公司没有异议,但申请人称爱业公司隶属于提出异议的美国国际公司连云港代表处,该代表处为外商联络机构,不具备雇主资质,不可能有关联公司或者其设立的公司,劳动合同是当时签订的,并非空白合同。至于申请人在爱业公司任职的情况,由于其2012年已离开爱业公司,档案已无法查找,其说法不予认可。2012年以后,爱业公司与申请人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其相关主张与爱业公司无关。申请人于2012年4月被诺亚公司派遣至爱新公司工作,该派遣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诺亚公司自2012年4月起至申请人辞职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为了证明其主张,被诉人向本会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评定结论通知书、工伤保险个人待遇缴费单、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诺亚公司签订)、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申请人与诺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爱新公司、金宇公司26份员工证明,证明申请人在金宇公司担任科长期间,招收员工但未对员工进行体检,也未退还员工的体检费和工服押金。
3、健康检查表、说明1份、医院检测报告4份,证明2019年4月份集体体检时,员工刘某被查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
4、江苏省医疗门诊费用收据,证明爱心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对金宇公司40名员工进行了集中体检。
5、财务凭证(申请人从爱心公司收取体检费、服装押金、员工介绍费等),证明申请人收取上述费用且未退还给员工。
证据二至五全面证明了申请人岗位调整的合理性。
6、员工培训记录卡及厂规章制度摘录,证明申请人作为培训人员对金宇公司员工进行过厂规章制度等相关内容的培训,且申请人充分了解厂规章制度的相关内容。
7、客户产品质量投诉信一份,证明爱欣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为医疗用品。
8. 申请人在任职期间所受奖惩的详细清单及相关处罚报告表。
九、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工资明细,证明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支付情况。申请人于2019年4月开始休假,2019年7月23日返回工作岗位,因休假期间双方对工伤或病假是否支付工资存在争议,工资暂时未发放,因此暂无申请人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明细。
经质证,五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劳动合同(申请人与爱业公司)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爱业公司当时并未调取卷宗;对证据1中的社保明细、社保单及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诺雅公司)均无异议;证据1中的优秀员工奖励证书注明由代表处颁发;证据1中的工号照片并未透露工作内容,实际发放工资的公司才是实际用人单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邮件能够反映申请人在爱鑫公司、金宇公司、大丰公司的实际工作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从该证据可以看出2012年3月以后爱业公司就没有再为申请人支付过任何工资或者社会保险,即自此以后申请人与爱业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的工资单打印部分无异议,表明从工资单上可以看出爱鑫公司、金宇公司、大丰公司都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按时、按月足额发放工资,并且还出具了工资明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少付4559元的医疗费并非申请人五的责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目的无异议,认为从两份证据中可以看出申请人作为公司相关负责人代表公司签字;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爱心公司与申请人就工作调动等事宜进行过协商;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九、十、十一、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指出申请人与石巧荣、张秀月的录音可以反映申请人在工作期间没有尽职尽责,尤其是新员工入职时没有体检。在申请人与张周的录音中,张周在录音前已明确表示仅代表其个人观点,不能代表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与诺亚公司员工的录音涉及的问题是关于失业保险的办理问题。员工向申请人解释,无法办理失业救济金的原因是申请人主动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条件。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申请人第一次工伤鉴定、伤残评估虽然已经生效,但当时及第二次均未进行工伤疾病关系的鉴定、评估,不存在是否应有带薪停工期的问题,故未发放工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的三个特点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说明该证据来源有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证人是单位职工。中间有一份内容复印件,只是换了个名字而已,内容不具备三个证据特点,而且有其他科长及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在第三份证据中,申请人称其提交的第二份证据(邮件)体现了招工的工作内容,不属于申请人的责任,任何职工的身体状况均非申请人所致,与申请人无关,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第四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五份证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申请人称员工费用已退至每位员工的工资卡中,且该项工作的负责人不止一人,押金未退还,不可能有这么多负责人签字认可其内容。被申请人若要证明申请人处理费用有误,应拿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第二至第五项证据均不能证明未经申请人同意调岗的合法合理性。证据六的效力不予认可,申请人入职以来,从未见过厂规厂规贴在墙上、明文规定或发给他的厂规厂规,在法庭上才第一次看到。厂规厂规并未规定未经申请人同意可以调岗、降薪。至于证据六中的培训记录卡,则称公司未提供具体的培训资料及设备。申请人只是按照公司的吩咐在公司提供的培训材料上签字,走了一个程序,因此证据六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举证目的。证据七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认可。证据八,申请人称爱信公司和金宇公司每月以各种借口扣减申请人的工资,从申请人出示的证据二(邮件往来)可以看出,爱信公司和金宇公司每月扣减工资不只一次,而且不只一人。而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九的三个特点均予认可,但称2019年5月至8月工资处于被扣或未发状态,且未显示工资明细。
根据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虽然被申请人不承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劳动合同(申请人与爱业公司)的真实性,但结合被申请人答辩中承认申请人于2005年8月入职爱业公司,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委员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对证据1中的社保明细、社保单及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诺雅公司)的真实性予以承认;证据1中的优秀员工奖励证书与本案无关,本委员会不予承认;被申请人对证据1中的工号照片本身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对证据2至15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对被申请人的证据1、9予以承认;证据2为证人证言性质,被申请人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予以支持,相关证人亦未出庭接受庭审询问,故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5、6、8本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7与本案无关,本委员会对其不予认可。
委查明,申请人于2005年8月入职爱业公司,双方签订了全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31日。爱业公司自2006年4月至2012年3月为申请人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诺亚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是固定期限全职劳动合同,合同中仅约定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工作岗位、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派遣期限等。自2012年4月起,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均由诺亚公司缴纳,直至2019年7月。2019年7月29日,申请人与诺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舟进行谈话。交谈中,张舟称“这只是保险金支付”、“和爱心公司是代理关系”、“是代为执行”。
关于申请人与爱业公司是否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爱业公司称已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爱新公司需要人员,故申请人与诺亚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被派遣到爱新公司工作。爱业公司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查找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档案;申请人称,双方并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爱业公司安排其在爱新公司上班。申请人于2012年4月开始在爱新公司上班,随后被爱新公司安排到金宇公司、大丰公司上班至2019年3月27日,3月28日返回爱新公司。2019年8月22日,诺亚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工作调整通知书》。该通知大意为:诺亚公司根据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将申请人派遣到爱信公司工作。后因工作需要,申请人到金宇公司任职。在申请人任职期间,申请人在未对十余名员工进行体检的情况下进入工作岗位接触医疗用品,并在未对员工进行体检的情况下挪用财务部体检费用,此举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规章制度,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由于申请人从事现场生产管理工作,工作经验丰富,经综合评估并经爱信公司同意,决定将申请人调整为车间主任,调整后的待遇在新岗位上同工同酬。申请人须在接到通知的当天到爱信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工作交接及新岗位履职手续,逾期未到岗的,视为旷工。申请人调动前曾任制造部部长职务,2019年8月25日申请人正式向诺亚公司、爱信公司、金宇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其2017年工伤后工资福利减少。现诺亚公司在未与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以降薪方式将申请人调动至新岗位。
2017年6月25日,申请人在参加公司组织的“同甘共苦”活动中受伤,经连云港东方医院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申请人所受事故伤害,经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7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MR诊断报告,报告称左膝关节退化,外侧半月板前角可能退化,关节腔内有少量积液,请结合临床资料进行处理。次日,申请人以2019年4月19日需手术干预治疗半月板损伤为由,通过微信向石主任(石巧荣)请假,并附上4月17日的MR诊断报告。石主任回复称,人员会跟进处理。在本月的24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告知他在同一天从医院出院,需要休假3个月,并附上了出院记录,该记录显示了2019年5月8日的休息时间,申请人与 no at no way way ways ways ways ways ways ways ways ways way ways nose nose nose nose nose 。申请人的薪水以及2019年5月和2019年7月的薪水是通过银行转移支付的。 Ary员工。基于此,申请人声称他的薪水是由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公司支付的,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平均薪水为6,059.5元,每月社会保险费为RMB 759。 2014年5月和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300元人; 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0日。
还发现,在2019年4月15日至4月24日的住院期间,申请人在4月15日的住院期间,通过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公司偿还了68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得到当事方的陈述以及相关的纪录片和电子证据的支持。
该委员会认为,劳动调度只能在临时,辅助或替代工作中实施。或替代方案。
如果工人出于新雇主而被分配工作,而原始雇主尚未支付经济薪酬,而工人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与新雇主终止了劳动合同,则应将雇主的年份组合成新的雇主,并与新的雇主进行了批准。 AIYE公司和公司的法律代表是同一个人,他们应该是企业的企业,AIYE公司现在声称,由于公司需要人员,因此在与派遣关系的情况下签订了申请书,因此申请人在签约后不应付款。申请人依次在 , 和 中提供劳动力,应根据法律将服务时间合并和计算。 Noya通知申请人在公司中调整他的职位,而公司本身并不合法。他应根据法律获得经济薪酬,以便为单位的工人提供一个月的薪水,如果服务期限超过六个月,则应计算出一年的时间。申请人要求的经济薪酬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该委员会支持它。
接受与工作相关的医疗治疗的员工是由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基金支付的,代表申请人支付了与工作相关的伤害保险,并申请了与申请人的律师申请人无关的申请人。
根据第58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工合同法第36条,《工伤保险法规》第30条,该案未能通过调解达成协议。
自该裁决有效期以来十天之内,被告 Co.,Ltd.应向申请人Liu 支付经济赔偿。
申请人要求与工作有关的伤害医疗费用差异的要求将不支持。
根据《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的劳工争端调解与仲裁法》第50条和第51条,如果一方不满意该裁决,则可能会在获得仲裁裁决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方不在时间限制内提起诉讼,则如果一方拒绝履行有效的仲裁裁决,则应生效。
仲裁员:周期
2019 年 11 月 12 日
店员:卢Y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