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情形下支付利息的法律效力不同
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 吴俊
1. 实践中四种不同情况
笔者在处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不同情形下利息支付的法律效果不同,甚至直接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笔者总结了以下四种不同情形以供讨论。
情景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支付利息
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到期后,贷款人未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也未达成展期协议。借款人仅于2018年2月1日自愿支付过一次利息。2020年4月1日,贷款人起诉借款人要求其归还本息。借款人辩称,2019年12月31日本金的诉讼时效已过,银行没有偿还本息的义务。
情形二: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支付利息
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到期后,贷款人未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也未达成展期协议,借款人仅于2020年2月1日自愿支付过一次利息,2020年4月1日,贷款人起诉借款人要求偿还本息,借款人辩称,本金及未付利息的诉讼时效至2019年12月31日已过,此时没有偿还本金的义务。
情形三:担保期间,担保人支付利息
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5月1日,保证人主动向贷款人支付利息。2019年1月1日,贷款人起诉借款人偿还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7年6月30日,保证期间届满,此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
情形四:担保期过后,担保人支付利息
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保证期限为6个月。2017年9月1日,保证人主动向贷款人支付利息,2019年1月1日,贷款人起诉借款人偿还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对保证期间的抗辩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此时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免除。
2.讨论
上述四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涉及借款人利息支付行为法律效力的判定,后两种情形涉及保证人利息支付行为法律效力的判定,因此下文分别讨论。
(一)情形一、情形二:借款人支付利息是否会中断本金的诉讼时效
案例一中,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贷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提起诉讼前,虽然未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即未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但借款人于2016年1月1日向债务人主动支付了一次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第(2)款规定,该行为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在于债的效力是否及及于主债。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在《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关于这一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判例和本司法解释草案均持肯定态度。理由是,利息是债务本金上的法定利息,给付行为本质上是以债务人已经承认全部债务的本息为前提的。否则,我们无法以理性正常的交易者身份来解释其给付利息的行为。另外,从生成的角度看,利息债的本金债权从属于主债权,在这个意义上,二者作为一个整体是同一债权。因此,给付利息也可视为部分履行。”此外,基于前述诉讼时效制度的“证据替代”功能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理解主债还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维护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释和适用规定”认为,如果债务人向权利人明确表示要支付利息,属于民法通则第195条第(2)款规定的“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之一。因此,借款人2018年2月1日支付利息的行为,导致偿还本金的诉讼时效自2018年2月1日起重新计算,贷款人于2020年4月1日起诉借款人偿还本息,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情形二,虽然贷款同样在2016年12月31日到期,但与情形一在利息支付时间上有所不同。第一种情形下,借款人于2020年2月1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而第二种情形下,借款人于2020年2月1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此时本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差异直接导致第二种情形下本息金额出现差异。未支付利息的诉讼时效不会因借款人于2020年2月1日支付利息而重新计算。在贷款人提起诉讼时,借款人已拥有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以下以两个案例为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467号二审判决。江西省高院在判决中认为:“本案中,超过诉讼时效后,案涉金融借款债权已成为自然债权。即使借款人鹰潭市经贸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部分履行债务、偿还逾期利息,也属于其自愿偿还自然债意思表示,其行为不一定理解为偿还剩余债务。法保债务成为自然债后,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愿意重新确认债务。债务人偿还部分自然债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剩余自然债的重新确认,偿还剩余自然债是债务人的权利,不是义务。债务人仍然享有偿还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时效利益。问题的答复(法释[1999]7号)通知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的精神,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满后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逾期借款的通知书的,债务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该答复不适用于部分清偿自然债务的行为。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期满后,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不能视为其放弃对全部债务抗辩诉讼时效权利的意思表示。鹰潭市经贸总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8日,向农业银行支付人民币未偿利息的行为,属于本案的民事诉讼。中国鹰潭市分公司月湖办事处在贷款到期日的书面声明不能推定其明确表示愿意重新履行债务,因此对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债务人鹰潭市分公司经贸总公司及江西鹰潭市红砂厂仍然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本案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商终172号二审判决。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债务人放弃抗辩诉讼时效的权利,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具有明确的含义。”郑伟远(注:贷款人)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部分履行”可以理解为“同意履行义务”,而该条规定适用于诉讼时效期间内的部分履行,而不适用于超过诉讼时效期后的部分履行。因此,该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 1800元(注:法院认定叶天宝支付1800元时,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可以推定其对所有借款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此举违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
(二)情形三、四:向保证人支付利息的法律效力的认定
对于情形三,该笔借款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第三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期间,虽然贷款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于2017年5月1日主动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已达到贷款人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已完成其使命,退出历史舞台,此时应开始计算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因此贷款人于2019年1月1日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对此,举以下两个例子予以说明。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三民终621号再审裁定。该案中,保证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即使瑞成公司(注:保证人)法定代表人于华泉自借款日起至2013年2月5日先后向贷款人高山、董文新支付利息,这也与该笔借款无关。保证期间与保证期满后该人是否向瑞成公司主张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存在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审判决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二者联系在一起,并推断因支付利息而主张权利,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司法解释,保证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中止或者延长。不管瑞成公司是否向贷款人支付过利息,只要贷款人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被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则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最高法院认为:“余华泉自借款时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一直以自己的账户向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持续支付利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瑞成公司自动履行了保证义务。瑞成公司的主动履行行为,已被债权人高山、董文新接受,并实际实现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债务的持续履行本身,足以说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是口头表达还是书面表达,并不是问题的关键。
案例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6民终8085号二审判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关于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并未限定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是规定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委托或者公告等方式行使保证权利。债权人可以通过送达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主动承认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主动履行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产生了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本案中,杨宝艳(注:保证人)在保证生效日至保证生效日期间,多次向黄小慧(注: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具体支付时间,可以认定杨宝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主动清偿了借款债务,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承担保证债务的要求。因此,杨宝艳不能以黄小慧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为由免除保证责任。”针对佛山中院的上述裁定,广东高院在保证人申请再审时,作出(2019)粤民申583号再审裁定,维持原判。
对于情形四,虽然保证期间也是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但保证人支付利息的时间与情形三不同。在第四案中,保证人在2017年9月1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此时已过了保证期间。这一差异直接导致第四案中保证人的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终止。贷款利息将消灭,不会因保证人在2017年9月1日支付利息而重新产生。因此,贷款人于2019年1月1日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这一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人逾期签收付款通知书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的批复》相一致。答复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索偿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应当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偿还债务。保证人签署催款通知书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催款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署同意的,可以认定保证合同成立。重新签署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从答复内容可以看出,保证期间过后,除非债权人与保证人重新订立保证合同,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仅根据情形四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后向贷款人支付利息,不能认定新的保证合同成立,不能导致保证人对尚未清偿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例如,在(2018)民0583民初4946号民事借款纠纷案中,保证人陈文婷为贷款人陈永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起6个月内。3月24日,陈文婷在陈永顺的要求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贷款人支付人民币利息。法院认为,贷款人直到2017年3月24日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该保证期限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应视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保证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贷款人支付人民币利息应视为代借款人履行了利息支付义务,而不能视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
后记:
本文分析了不同场景下利息支付的不同法律效果,看似相同,实则大不相同,笔者深知法律研究是一项技术性工作,需要细致、类型化的研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