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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王某到一家公司应聘技术岗位,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六个月。 2017年8月,某公司发现王某不具备该岗位的任职资格。培训结束后,他仍不具备这份工作的资格。
2017年10月,公司以王某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
分歧
这种情况下,公司在李某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一种意见是不给予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试用期内,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合同。
也就是说,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经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
第二种意见是应当给予经济补偿。是否支付经济补偿不应以劳动者是否在试用期内来确定,而应根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来确定。
本案中,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评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试用期不构成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关键取决于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是否发生。
虽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现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但事实上,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按照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劳动者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执行工作。经过培训,他仍然不具备这份工作的资格。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于所有情形,试用期内也不例外。
本案中,王某虽仍在试用期内,但公司以王某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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