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利润转移的 13 个风险点及应对策略

2024-10-04
来源:网络整理

跨国公司利润转移的13个风险点

1. 设立离岸架构以避免税务管辖

表现:

境内企业在避税天堂设立多层控股公司,然后返回收购境内企业股权,使集团控股公司或上市主体成为境外注册企业,但实际管理和控制企业的经营、人员、金融、财产等留在国内。

提醒:

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在境外注册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的企业应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纳入我国税收管辖。企业应避免刻意谋划,如果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应主动申请居民身份认定,以避免后续调整的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示例参考:

2010年,境内A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境外避税天堂设立B公司。通过集团内部架构重组,B成为A的控股公司。经调查发现,B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在境内履行职责。涉及财务、人事等重大事项的决策主要在中国做出。主要董事和具有决策权和控制权的高级管理人员通常居住在中国。并最终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

2.利用跨境投融资侵蚀税基

表现:

境内企业借款后,将资金转移给境外关联企业,使本应由境外公司承担的借款费用转移给境内企业;境内企业将相当于税后利润的资金存入境内金融机构“担保海外贷款”,境内企业的资金被冻结,用作境外关联公司获得贷款的担保,利润被转移变相向海外企业提供。

提醒: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税务机关可以从企业资金来源、流出渠道、使用目的等方面,结合企业自身情况,对企业跨境投融资的实质进行分析。经营状况,并作出相应调整,抵消企业规划带来的效益。

示例参考:

境内A公司在香港设立子公司C。 2010年初,A公司和C公司通过境内外银行办理了为期三年的“内保外贷”业务。 A公司数亿资金被冻结,C公司在境外取得相应资金进行集团化经营。资金实际来源 A公司通过金融工具实现资金跨境转移。 A公司的巨额资金被C公司长期占用,没有得到任何报酬。相反,A公司每年都要向银行缴纳手续费。 A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基受到侵蚀。税务机关已将其列为重点调查,并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调整。

3、无形资产无偿出口海外,侵蚀国内企业利润

表现:

“走出去”企业向境外子公司或关联企业提供声誉、商标、专有技术、客户名录等无形资产时,不收取相关使用费。

提醒:

“走出去”企业应对跨境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和重视。向境外输出无形资产时,应当收取无形资产使用费,以反映境内企业的收入和我国的税收优惠。

示例参考:

国内高新技术企业A公司在境外投资设立制造公司B。 A公司将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转让给B公司,用于B公司产品的生产,但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不收取专利费。经调查,B公司最终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内母公司A支付了特许权使用费,A公司相应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

四、境外投资企业不申报或少申报境外收入

表现:

企业境外投资已有相当一段时间,但境外经营收入及相关利润分配申报较少;还有一些企业在避税天堂设立公司,从事非主动经营活动(如投资、融资等),这对避税天堂企业造成了限制。利润不分配给内资股东或很少分配。

提醒: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和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当就营业利润、股息、红利、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等来源于境外的所得缴纳境外所得税申报抵免;中国居民企业参股外国(地区)企业应主动申报《外商投资声明》,并说明境外税收抵免或免税情况,以避免税务机关后续调查和调整。

《外商投资状况表》是2008年版9份相关申报表中的第8份(国税发[2008]114号)。 2014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及收益信息报告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明确自9月1日起, 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关联业务交易年度报告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附《外商投资状况表》。

自2014年9月1日起,居民企业设立、参股境外企业,或处置境外企业持有的股份或表决权,且符合规定情形(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企业股权)外资企业股份或有投票权的股份达到10%以上;本公告实施之日起,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境外企业的股份或有投票权的股份由不足10%变更为10%;本公告实施之日起,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被投资外国企业的股份或有表决权的股份由达到或超过10%变更为低于10%。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投资境外企业信息报告表》、《受控境外企业信息报告表》应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提交。

示例参考:

境内A公司在避税天堂设立子公司B从事投资业务。 B公司的收入主要来自其子公司分配的股利。利润形成后,在海外长期积累,不进行利润分配。经进一步调查,发现公司不存在利润不分配的合理理由。 B公司利润中归属于境内A公司的部分应视为股利分配,计入A公司当期收入。

5、功能定位、经济实质和利润水平不匹配

表现:

跨国公司在供应链整合升级过程中,对集团内部跨区域的管理与决策、生产与贸易、研发与技术等要素进行重组。然而,当公司职能发生变化时,却未能从经济实质的角度对职能和风险承担者进行重组。利润水平重新定位,导致公司功能定位、经济实质与利润水平不匹配或未得到相应补偿。

提醒:

对于职能职责、经济实质和利润表现不一致的企业,税务机关将通过风险提示、专项询问等方式引导企业自行遵守,对避税严重的企业进行专项纳税调查。

示例参考:

境内A公司是一家跨国集团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2010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和研发加计扣除。经初步调查发现,该公司产品内销外销,主要承担研发、制造和内销职能。然而,该集团仍将其定位为合同加工商。税务机关将其列为转让定价重点嫌疑人后,该公司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近8000万元。

6、关联方对外支付利润转移情况

表现:

跨国企业集团内部的劳务派遣日益频繁,同时,人工成本虚列、人工成本分配不合理、应税项目与非应税项目混淆等情况不断出现。

提醒:

税务机关越来越重视对相关劳务项目的审查,了解劳务提供者和接受者的实际详情,并可利用国际税务信息交换手段审查境外劳务的真实性和收费的合理性。

示例参考:

境内A公司关联销售和关联采购占比均不足10%,且关联采购金额和比例逐年下降。但集团内部相关的劳务报酬项目和金额越来越多,包括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佣金等名目。最终查实无法税前扣除费用550万元以上,并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另有670万元关联交易转入反避税调查阶段。

7、通过抵销交易降低企业集团整体税负

表现:

故意抵销是指关联方有意纳入关联交易条款的安排。当企业向联营企业提供的利益被联营企业提供的其他利益补偿时,就会发生抵销交易。

提醒:

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抵销业务,税务机关将恢复独立交易原则,取消“抵销交易”带来的税收影响。

示例参考:

X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其国外合作伙伴为某国W公司。一方面,税务机关经调查认定,W公司应收取的技术许可费与应收取的加工费“抵扣”,减少了W公司的技术许可费收入,规避了X公司应收技术许可费的情况。整体利润水平保持不变。非居民企业特许经营收入应缴纳所得税。最终,税务机关恢复了抵销交易,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8、以不合理价格收购境外关联企业并转移利润

表现:

跨国集团总部在第三国设立净资产较低、职能简单的联营公司。境内企业再高价收购集团公司的境外关联公司,变相将境内企业的未分配利润转移至集团总部。

提醒:

税务机关将根据经济实质,重新定性企业通过不合理的商业安排逃避我国纳税的情况,并对不合理的收购行为和收购价格进行调整。

示例参考:

境内A公司是境外公司B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A公司以5800万元人民币收购境外公司B 100%控股的香港C公司。 C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仅为1000万元,差额为4800万元。冲减A公司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留存收益。经查,B公司通过上述股权转让间接收回了境内A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应视为利润分配,A公司应按规定代扣代缴非居民所得税。

九、提供相关研发服务,未体现相应利益或回报

表现:

跨国集团以其避税子公司的名义设立研发项目,然后将研发项目外包给境内子公司开发,通过较低的成本加成率确定研发服务的回报。提供研发服务的公司在使用该技术时仍需向子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提醒:

税务机关将评估境内研发活动是否获得合理回报,并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安排进行纳税调整。

示例参考:

某跨国集团在我国设立子公司A从事生产,近年来逐步开展研发。 2012年,跨国集团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设立子公司B。 B公司成立后,与A公司签订了研发协议。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前期研发已取得一定成果,后续研发在人员等方面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A公司研发成果的所有权并不能通过签订简单的合同而改变。 A公司向外部各方支付特许经营费。不当。

10. 为团体利益承担“隐性”成本而未获得相应补偿

表现:

一些集团出于整体战略的考虑,会将部分交易捆绑在一起形成组合,通过平价甚至亏本销售部分产品来创造对其他产品或服务的需求,从而实现集团的整体利润。实践中,一些境内子公司长期生产和销售亏损产品,为集团承担“隐性”成本,却没有得到相应补偿。

提醒:

税务机关将从独立企业的角度审视境内子公司的经营和利润,对于参与组合交易策略、承担集团“隐性”成本并遭受持续损失的,将提倡合理的利润补偿并进行税务调整。

示例参考:

A 集团在世界各地生产和销售打印机及其耗材。该集团为了通过销售耗材赚取高额利润,要求其国内生产打印机的子公司以成本价销售给客户,导致国内子公司长期亏损。税务机关调查了解这一情况后,认为境内子公司符合集团整体利益,其亏损是为集团获取整体利润。因此,应从独立企业的角度审视子公司的经营和利润状况,并要求集团对子公司进行合理的利润补偿,最后参照子公司的情况进行税务调整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可比公司的利润范围。

11、设立避税空壳公司或离岸账户进行避税交易

表现:

有些企业为满足所在国(地区)法律要求,在避税天堂、离岸金融中心设立空壳公司或离岸账户,但不从事生产、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然后利用这些公司为其他公司提供服务。全球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并提供商标、专利技术使用等特许经营权。通过这种方式,将利润转移到低税地区,实现避税。

提醒:

税务机关将重点关注与避税天堂、离岸金融中心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目前,我国已与英属维尔京群岛等9个避税天堂国家或地区签署了信息交换协议。在调查与避税天堂企业交易的真实性、合理性时,将启动信息交换调查程序,审查经营和资本交易的实质内容。对滥用税收优惠、税收协定、公司组织形式等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行为,将核实情况,适用一般反避税规定。

示例参考:

某外资公司A是一家电器零部件生产企业,在中国设立了子公司C,承担生产职能。同时,A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了B公司。 C公司生产完成后,以接近成本的价格向B公司销售产品。 B公司加价50%后将产品销售给A公司。经调查发现,虽然签订了货物销售合同,资金流向与合同一致,但产品是由C公司直接发给A公司的。经进一步调查核实,B公司无相关经营情况。人员不具备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能力。它实际上是一家空壳公司。目前税务机关已对C公司启动转让定价立案调查。

12、未申报筹建期间取得的资本利得

表现:

一些外资企业利用筹建期开展资本活动,获取利润而不申报。例如,企业在筹建期间不报告结汇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筹建期间,企业改变结汇资金用途,向关联企业提供无息贷款或其他无偿用途;筹建期间,企业购买土地、厂房后改变了结汇资金用途。租赁所得收入未申报;企业在筹建期间囤积资金获取汇率收益,清算时未正确申报的;企业在筹建期间不申报财政补贴收入等。

提醒:

税务机关将筹建期内的外资企业纳入专项管理范围,并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联动机制,跟踪银行账户结汇资金流向,形成外资企业联合管理的格局。企业筹建期间的资本收益。建议企业在筹建期间积极申报资本利得。

示例参考:

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于2009年设立,外方注册资本到位并结汇后,未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一段时间后,相当于注册资本的金额被无偿借贷给其境内关联企业两年。不收取利息。税务机关发现后,认为该无息贷款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应按照可比交易进行调整。即使公司尚未正式开始生产经营,仍应按照规定确认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并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13.通过三方合同规避非居民纳税义务

表现:

境外企业中标境内项目后,联合境内子公司与承包商签订三方合同。合同中往往约定境外公司在境外完成主要劳务,小部分劳务由境内子公司提供。从形式上看,合同的履行基本不涉及非居民常设机构。机制。但事实上,海外企业仍然会派遣员工到中国提供服务。三方合同将境外公司源自境内的应税收入正式转换为境外非应税收入,从而规避纳税义务。

提醒:

税务机关将确认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核实境外公司在境内提供服务的实际收入和支出,并根据事实而不是合同形式进行纳税调整。

示例参考:

2012年1月,境外S公司与境内A公司签订了大型生产线销售合同,约定由境外S公司负责安装调试服务,为期一年,服务费计入A公司。购买价格。同时,境外S公司与境内第三方D公司签订协议,D公司将根据S公司的要求派遣人员提供具体的安装调试服务。境外S公司将单独向D公司支付安装调试费用。服务费。税务机关获悉该情况后,告知境外S公司,由于第三方D公司在境内代其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境内A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和风险仍由S公司承担,D公司派员提供服务。该劳务构成S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应就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跨国集团佣金费用转移利润反避税案例研究

一、案件概况

1992年9月,B、C两家日本外资企业投资设立国内服装公司A,其中B公司出资比例为90%,C公司出资比例为10%。 A公司主要从事高档面料的织造及后整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属于梭织服装制造行业,拥有自营和代理进出口业务。 A公司成立当年进入盈利年度,开始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的优惠。

2010年至2014年,A公司与香港D公司、E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D公司、E公司负责拓展客户。佣金比例随销售额而变化,分为3%和5%两个级别。

A公司与两家香港公司签署的协议内容完全一致。 A公司经营状况如表1所示,佣金支付明细如表2所示。

2、案件处理

(一)疑点分析

1、本案中,佣金支付是以A公司销售合同金额为依据,该合同期限较长,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佣金支付一般在介绍业务一次后支付,或每年支付。主管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将本应属于A公司的利润以向两家公司支付佣金的形式转移给境外关联方,涉嫌逃税。

2. A公司自2001年开始向法国客户销售产品,但2006年11月才开始支付佣金。面对质疑,A公司表示,首先,支付佣金的对象是在香港注册的机构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与A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益输送的动机和可能性;其次,佣金支付合理。经营宗旨是发展客户;三是佣金提取比例为3%或5%,不超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并已按照合同扣缴营业税。

鉴于现行基层税收征管办法无法核实A公司的交易情况,主管税务机关很难基于上述质疑直接否认其佣金支付的真实性或商业目的的合理性。在此情况下,我国启动国际税务信息交换调查程序,就A公司委托合同内容及相关付款条件的真实性,分别向法国和香港主管税务机关发出特别国际税务信息请求。

(二)信息交流回函

2015年8月,我国收到法国税务机关的情报回复函。回函澄清,A公司与法国客户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业务往来均直接进行,与香港E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通过其他中介机构。我国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分析回复信息后,初步判断如下:法国客户与佣金付款接收方香港E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表明香港E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佣金。中介服务。

(3) 面谈及证据

2016年2月,我国主管税务机关对A公司进行了第一轮约谈,该公司表示,2000年以后日本C公司的业务订单有所减少。日本C公司委托相关公司介绍境外客户,这部分中介佣金由日本C.Pay公司支付。随着日本C公司近年来业务量大幅下滑,C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佣金,A公司与香港D公司、E公司签订了佣金协议。税务机关根据第一轮约谈情况,以下情况要求公司提供证明文件: 1、香港E公司是否有为法国客户提供中介服务的合同协议? 2、香港E公司是否具有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能否提供其在香港的业务范围、股东结构等信息?是否有向其他客户提供中介服务的收入? 3、香港E公司是否充当中介介绍法国客户的业务交易?谁具体介绍并负责收取佣金? 4、公司认为可以证实的其他信息。

3月份,该公司提供了一些佐证资料: 1、香港E公司2010/2011年至2013/2014年利得税相关资料。 2.香港E公司商业登记证。 3、A公司法国客户支付佣金的说明及相关随附信息。 4. A公司2004年及往年通过外贸公司与法国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说明及附表。

香港E公司商业登记证显示,其注册资本为1万港元,业务性质为一般贸易,董事为两名香港自然居民。我国主管税务机关以关联关系为突破口。通过对历年境外结售汇备案数据进行比对、核实和审查,发现E公司其中一名股东代表A公司投资者签署了借款协议,从而确定了E公司的境外结售汇金额。委员会。收款人与A公司有关联,面对税务机关的有力证据,该公司一改此前的强硬态度,主动配合税务机关进行全面自查并调整佣金扣除,并补缴了企业所得税。税收0.7元入库。

3. 启示

近年来,跨境避税现象愈演愈烈。建议我国税务机关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对跨国集团对外支付的监管力度,防止企业通过对外支付转移利润。

首先,加强培训并提高跨境税收源管理的质量。信息交换已逐渐成为跨境税收源交易中反税避免的有效工具。税务机关应加强信息交流,积极进行内部培训,通过案例交换普及有关信息交换的相关知识,并提高纳税人的专业技能,以便他们可以进行跨境交易。在税收源管理中,我们敏锐地发现与税收有关的疑问,并准确地提出税收信息请求。

其次,部门应共同努力,以提高纳税人的税收合规性。国际税收信息交换不能直接解决跨境税收源的收集和管理问题,但它可以为国际税收管理提供重要数据。收集,管理,检查和其他部门应紧密合作以及时进行交流和协调信息,并在从多个方面和角度提高纳税人的税收合规性中发挥税收信息交换的作用改善自我遵守。

第三,应用模板进行深入分析并探索案件的潜在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公司A的佣金付款始终在合理的范围内,正式要求相对完整。但是,多年来的桌面分析和水平比较中发现了相关的风险点。因此,在日常税收和管理中,税务机关应专注于外国投资企业,尤其是那些外部付款相对较大的企业,一年四季固定的外部付款,尽管连续损失了损失,但仍会缴纳外部付款。一方面,他们必须剥离茧,遵循线索,然后挖掘案件的更深层次的隐藏源。另一方面,我们应该深入挖掘并仔细研究,从一个实例中提取推断,不要放弃情报线索中的任何疑问。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