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山东省制定了支付结算方式实施细则。以下是《山东省支付结算方式实施细则》的详细内容。我希望你会喜欢它。
山东省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
本着灵活、便利、安全、快捷的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山东省.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办理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山东省,但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银行、单位和个人跨系统转账结算使用的各类专用凭证,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
第四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开具票据时,应当在填写结算凭证时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全称或者标准简称。规范缩写应当具有唯一性,与单位、银行全称基本一致,符合社会共同观念,便于付款人或者付款代理人识别和审核。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在票据、结算凭证上的签名应当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姓名或者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一致。印章上刻的字体应易于识别和验证。
第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填写的票据、结算凭证上的收款人名称、背书人委托托收、质押背书填写被背书人和有关文字的,可以以印章的形式记载。
第七条 票据、结算凭证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变更。原记录人对票据、结算凭证上允许变更的项目进行变更的,应当加盖银行原印章作为证明。
第八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金额必须同时用大写字母和阿拉伯数字记载,且两者必须一致。以大写和阿拉伯数字机械压印和印刷的文本与手写体同等有效。
第九条 联式票据、结算凭证必须按照规定用双面复写纸书写。未按规定抄送的,付款人或者付款代理人不予受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省级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必须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不得修改、变更。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省级分行需对本规则的各项规定制定补充规定。仅涉及系统内结算的,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备案;涉及跨系统结算的,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执行。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不得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支付结算系统之外附加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和县、市、区分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监督辖区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辖区内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各自的司法管辖区。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的省、市、地市分行和县、市、区分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系统内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系统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银行。
第十一条 各级商业银行必须切实加强支付结算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配备适当数量的结算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结算信息报告制度,加强支付结算工作。各级人民银行必须配备一定级别的结算管理人员。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加强辖区内支付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法案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省内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商业银行汇票的承兑行应当在汇票上签盖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使用的汇票或者本票专用章。笔记。银行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银行不得贴现、再贴现或者出票人注明“不可转让”字样的汇票。
第十四条 背书人首次使用便签转让背书时,应当在汇票与便签接合处签名、盖章,签名、印章应当与背书签名一致。
第十五条 商业汇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开户银行不予受理。持票人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直接向承兑人或者出票人请求付款。承兑人和出票人应当按规定付款。
第十六条 持票人向银行付款时,必须填写三联式账单表(附件1),第一联为承兑凭证,第二联为资信证明,第三联为信用证明。征集通知。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款理由函”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退回的票据种类;
(二)被拒绝承兑付款的主要记录事项;
(三)退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退款时间;
(5) 支票退款人签名并盖章。
第二节 银行汇票
第十八条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异地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各类支付结算。
第十九条 未参与全国同业交易的银行机构接受全国银行汇票时,应将结算通知书通过同城票据兑换,提交参与全国同业交易的相关银行审核付款后入账。 。我省各级银行机构均可办理银行汇票的签发和付款业务。凡参与省辖内交易的银行,均由本系统银行省级分行统一配备点钞机,并加盖印有辖内银行银行号的汇票专用章。汇票专用章按照所辖银行所辖签字机构的顺序编号。不参与省辖内交易的银行,经主管银行批准,可以代主管银行开具省级银行汇票。农村信用社经批准可以发行省内农村信用社银行汇票。城市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住房储蓄银行等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可以在省内发行专用银行汇票。具体规定按照《山东省专项银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 省级银行汇票只能在山东省境内使用。出票或者转让到省外的,出票人、背书人仍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注明“现金”字样和代理收款人姓名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第二十一条 银行汇票实际结算金额不得变更,但银行汇票超出部分可以变更一次,并须按规定由原记录员签名并盖章证明。
第二十二条 银行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应当在“提示付款持票人签名”处签名,无需办理委托付款背书。
第二十三条 开证行签发转账银行汇票时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若违规填写代理付款人姓名,所记录的项目将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出具“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收款人或者收款代理人只能为持票人办理转账,不得支付现金。
第二十五条 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等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兑付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向本系统未设有营业机构的地区签发银行汇票。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办理同城汇票时,应将汇票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核付款后记入贷方。没有加盖“请付款给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号码)”印章的银行汇票,中国人民银行不予接受。上述银行向设有分支机构的地区签发的银行汇票只能在该地区内转账。
第二十六条 付款银行应当加强对持票人提示付款的银行汇票的审核。汇票印章及压印金额不清晰、遗漏、编码错误等情况,付款行不予付款,并及时与开证行核对。对于跨系统情况,应及时将情况通报持票人开户银行,并通过电报等方式进行查询。开证行提供清晰的印章和正确的验证函后才能办理付款手续。
第二十七条 银行汇票上填有“现金”字样,代理付款人遗失的,可以挂失并停止付款。但如果仅作为代理付款人丢失银行汇票,则不能挂失付款。
第二十八条 省内银行汇票的核算流程
(一)参与省级交易的银行,其汇票的开立和支付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会计程序《银行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对于不参与省辖内交易的银行,其汇票的签发和支付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会计程序《银行票据》的相关规定办理;除下列规定外。
1. 开具银行汇票的程序
(一)申请人如需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开户银行填写汇票申请表。开证行受理申请时,应仔细审查申请内容是否完整、清晰,签名是否为预留银行印章;申请书填写“现金”字样的,应当审查申请人和收款人是否均为个人并存入现金。经核实,转账支付正确,分录为:
(借用)主题申请账户
(贷款)汇出汇款账户
如果以现金支付,申请表的第三份将作为贷方票据,条目为:
(借)现金账户
(贷款)汇出汇款账户
(2)汇款或接收现金后,可以开具省级银行汇票。填写的票据经核对无误后,应在第二页加盖票据专用章和签字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姓名,并打印票据机器顶部的实际结算小写金额栏。同时,在账单结算通知单第二页、第三页右上角加盖“请转账至市(县、区)银行(银行号码)”字样,以便付款人银行可以向发行人发出结算通知书。银行清算这笔钱。
(三)每日业务结束时,按当日第一联银行汇票的总金额,与汇出汇款余额核对后,制作专用汇票一式四份。帐户,并使用两份副本作为借方和贷方传票。办理转账时,请将另外两联连同第一联、第四联汇票(或同城汇票汇总表)一起转交主管银行。其条目为:
(借)汇出汇款账户
(贷款)辖区内交易账户(或同城分行之间交易)
(4) 银行主管行收到开证行的两部分专用转账凭证,将转账作为借方和贷方通知书办理,按照开证行和银行分别设立账户,开具第一、二部分。四部分汇票凭证分别交给开证行。 ,按出现顺序保存在特殊文件夹中。其条目为:
(借用)辖区内交易标的(或与同城办事处交易)
(贷款)汇出汇款账户——发卡行、社会账户
2.省内银行汇票付款的办理手续。
持票人或者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受银行汇票,应当按照《支付结算会计程序》中相关银行汇票付款程序办理。对于跨系统承兑的银行汇票,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汇票结算通知书提交至相关付款代理银行,并审核入账付款;未参与同城票据交换的银行应到参与同城票据交换的银行管辖。银行,转账至相关付款代理银行,审核付款,并收到信用证。转账时,应填写《汇票付款清单》一式两份,注明汇票号码、开证行名称、银行号码、金额以及收款人的账号和账户名称。办理转账时,应附有借方传票和相关贷方传票各一份。 ;另一份附有辖区内借方对账单或转账凭证,连同汇票、结算通知单,转至辖区银行。辖区银行将其转至指定付款代理银行审核付款,收到后款项到账。其会计分录为:
(借)辖区内往来账户
(贷)其他应付款-应付汇票
当支票在信用期后确实未退款时,将转入持有支票的收款人的存款账户。
三、汇票银行结算处理程序的管辖

(一)收到代理行付款的借方对账单或转账凭证及所附的结算通知书时,按《支付结算会计程序》中关于开具结算汇票的规定执行。
(二)汇款人申请票据退款、挂失或补付遗失票据,由主管银行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核算程序》办理。
第三节 商业汇票
第二十九条 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开户银行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应当保存商业承兑汇票,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在结算凭证上签字后,应在看到凭证当日通知银行转账。付款人需要拒绝付款的,应当自银行向其发出付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供拒绝付款理由函,并退回委托收款凭证。逾期不退还的,按照应付账单金额每天罚款1万。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并暂停其对外结算业务。
第三十条 贴现、再贴现、再贴现的期限按照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实际天数计算;承兑人异地的,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的期限加3日。转让期。
第三十一条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委托银行托收的,委托托收凭证付款人栏应当填写承兑银行名称。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以贴现的未到期商业汇票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再贴现凭证(附件2)。再贴现期满时,中国人民银行在汇票背面背书栏加盖结算专用章,由授权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注明“委托托收”字样,并及时向受理银行付款。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填写并签署《汇票及结算凭证回执表》。一次只能领取一份,其使用受开户银行监督。
第四节 本票和支票
第三十四条 本票
(一)本票出票人限于参与同城票据交换、内部管理健全、经中国人民银行市级分行批准办理银行支票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银行(含储蓄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不得使用银行本票。
(三)银行本票的付款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1个月。
(四)开办定额银行本票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
(五)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支机构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辖区内无金额银行本票实施办法,报送省分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检查
(1)支票分为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提取现金,不能用于转账;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用于提取现金。
(二)签发的支票应当采用墨水或碳素墨水书写,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未按规定填写、涂改或冒领的,由发行人承担责任。
(3)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填写实际出票日期。以实际出票日之后的日期为出票日的支票,持票人不得在记录的出票日之前到账。日期晚于签发日的支票,收款人不承担法定付款责任。
(四)支票遗失的,应当按照规定挂失、止损,并申请公告或者提起诉讼。空白支票不能挂失。付款银行没有义务关注各种关于遗失空白支票的索赔。
(五)出票人开具以本人为收款人的现金支票提取现金的,收款人栏目应填写出票人的全称或规范简称。
(六)出票人从银行收到的空白支票账号不得更改,不得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开户银行一经发现,不得接受该支票并停止其使用。
(七)出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转账支票付款时,无需在支票背面背书付款。
第三章 信用卡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城市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开办信用卡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
第四章 结算方式
第三十七条 银行可以与开户单位约定使用支付结算凭证上的支付密码。
第三十八条 银行收到汇入结算凭证后,须于当日向结算凭证记载的收款人支付款项;对于有承诺期限的凭证,银行应在规定日期及时向凭证记载的收款人付款。付款人。
第三十九条 新华书店系统可根据系统内的订单、送货单或购销协议办理收付款结算。办理代收承诺结算时,有无增值税发票或增值税发票不正确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
第四十条 交通、邮政、电信系统内的资金划转和支付结算,可以凭订单、提货单或者购销协议办理委托收款结算。
第四十一条 同城专项委托募集资金
(一)收款人征收公用事业费,残疾人劳务机构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劳动部门征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应与付款单位签订合同,付款单位向开户银行付款。授权,开户银行同意并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用本市专项委托收结算。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银行接受同城特殊委托托收,只办理全额付款或全额拒付。它不负责审查拒绝的原因。由此产生的任何问题将由付款人和付款人自行解决。
(三)特殊委托收款处理流程
1、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受同城特殊委托托收流程:
(一)收款单位办理同城专项委托催收时,应填写同城专项委托催收凭证五联,第二联签字,第三联、第四联注明催收原因页面,并将相关结算凭证和付款依据提交给开户银行。
(二)受益单位开户银行收到上述凭证后,应认真审核同城特殊委托收款方式及凭证填写要求。如无误,专项委托收款凭证按如下处理:
第一张凭证将加盖公章并返还给收款人。第三、四张凭证加盖同城票据交换专用章后,据此编制同城票据交换借方汇总表,并附送收款人。将第三联、第四联凭证交至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兑换。超过退款时间后,以第二联专用委托收款凭证作为转账贷记凭证办理转账。其会计分录为:
(借用):在同一个城市旅行
(贷款):存款账户-收款账户
转账后,将第五联收款通知书交回收款单位。
2、支付单位开户银行办理流程:
(一)付款单位开户银行收到同城交易所提交的汇总表及同城专项委托收款凭证三联或四联后,经审核确认为银行凭证后,付款单位有足够资金支付全部款项的,将使用专用委托付款凭证第三联委托付款凭证作为借方凭证办理转账。其条目为:
(借方):存款账户-收款账户
(贷款):与同城银行打交道
转让后,第四联专用委托收款凭证加盖转让印章,交给付款单位。
(二)付款单位账户资金不足且已全额支付的,按照同城票据兑换退款相关规定办理退款手续。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必须严格遵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银行提供结算服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收取结算费用。
结算服务邮电通讯费按照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收取。邮电、电信部门调整收费标准时,银行相应调整邮电资费结算标准。邮电部门规定的邮电附加费,由银行按照附加费标准向客户收取。
商业银行在双机构地区跨系统划转资金时,汇款银行收取的信汇、电汇邮电费100%及手续费的50%支付给汇款银行。
对于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银行办理的转账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将按照电汇标准向汇款银行收取全部电汇费用和50%的手续费。
第四十四条 违规使用信用卡的,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时,严重违反《支付结算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多次劝阻无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将给予严厉处罚。按照规定处罚直至停止其票据兑换业务。
第四十六条 银行在支付结算过程中未按规定处罚未履行支付结算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应当对其处以同等罚款。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数量、颜色、规格负责印制和管理用于汇兑、委托托收、托收和承诺结算凭证、票据附件、银行总行规定的版式、颜色、规格由指定厂家生产。各银行省级分行选择指定厂家印制支票,并负责组织订购和管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支票上不得署名城市、地名。中国人民银行市级分行选择总行指定的生产厂家印制本票,并负责订购和管理。
第四十八条 票据、结算凭证各期间的计算方法为:各期间按公历年、月、日、时计算。如果规定每小时计算应根据指定小时计算。如果计算基于天数,几个月和几年,则不会计算起点,并且计算将从第二天开始。如果期间的最后一天落在星期六,周日或其他法定假期,则假期后的第二天将是该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最后一天的截止日期是24:00,如果有工作时间,则截止日期是停止商业活动的时间。
第六章附则
第49条如果由涉及付款和和解的各个部门和单位制定的相关法规与“付款和和解措施”以及这些实施规则的冲突,则应按照“付款和和解措施”的规定执行,并将这些实施规则执行。如果过去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山东分行的付款和和解法规与这些实施规则发生冲突,则这些实施规则将占上风。
第50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山东分支》负责解释和修改这些实施规则。
第51条这些实施规则应于1997年12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