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后股权所得税成本的确定问题
案例:甲、乙各出资100万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各持股50%。 A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过两年的努力,A公司业绩不断提升,前景广阔,C公司有意加入,共同发展业务。经股东协商同意,A公司向C公司增资50万元,但C公司需向A公司注资500万元,高于注资额450万元的部分作为A公司的股权。资本储备。本次增资后,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50万元,三名股东持股比例变为:A 40%、B 40%、C 20%。 2020年10月,A、B、C三名股东讨论将账面资本公积金450万元转为注册资本。 2020年12月,A、C分别以1200万元、600万元对外转让A公司持有的股权。股东A、C股权转让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分析:计算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关键是如何确定股东A、C的股权税收成本。我们的观点如下:
我们先来看股东A。 A公司成立时,A出资100万元。这100万元构成A所持有股权的应税成本,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A按持股比例可享受180万元(450*40%)。根据国税发[2010]54号文规定,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以及除发行股本溢价以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注册资本和股本,应当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项目。现行政策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A需要就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所享有的180万元“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财税2014年第67号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双重征税的原则,A公司转让股权时的计税成本为280万元(100+180)加相关税费转让过程中产生的。股东A转让股权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1200-280)*20%=184万元。
再看股东C,由于股东C出资500万元,持有A公司20%的股份,根据财税2014年第67号规定,“以现金出资取得的股权,应当根据A公司的实际情况认定为合理”。实际支付的价格与股权收购直接相关。”税费之和确定了股权的原始价值。 “因此,持有A公司20%股权的股东C原税务成本为500万元加上收购股权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但如果使用资本公积450万元股东C增加注册资本,按持股比例享受90万元,并需按照54号文缴纳个人所得税。股东C纳税后转让股权时,持股税收成本20% A公司股权应为590万元(500+90)(67号文不双重征税原则),C公司转让股权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600)。 -590)*20%=20万元。
对于持有20%股权的股东C的计税成本的确定问题,有人持有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C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C在转让股权时可扣除的股权成本为500。万元加上收购股权时缴纳的相关税费。这种观点显然缺乏政策支持,不可行。因此,根据现行税法,本案股东投资450万元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后,C公司按比例持有的股份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7年10月解读——
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尘埃落定
【标题注】财税[2015]116号文出台后,有人认为该文件实际上已经成为资本公积金转增资征收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从而导致税收的广泛使用地方税务机关对资本公积金划拨征收。纳税权利不再是一个问题。事实真的如此吗?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叶永清与赵文祥博士合作撰写了本文,从法理学和法律层面做出了深入而独特的分析。欢迎广大读者阅读、讨论!
1. 提出问题
2015年10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推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相关税收试点政策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其中规定:全国范围内的中小企业向个人股东转让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增加股本的,适用“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按20%的税率征收。如果一次性付款有困难,可以在5年内分期付款。由于《规定》并未区分资本公积金的类型,因此有人认为,该文件实际上可以成为对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从而允许地方税务机关对涉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的事项普遍征税。资本公积转增。泉不再有任何顾虑。事实真的如此吗?事实上,回答这个问题本质上需要从法律和法律的角度来分析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收入是什么。从我国现有税法规则中寻找收入定义的规则是一件非常纠结的事情。本文能做的就是厘清问题的路径,但答案仅代表个人观点。
2.问题分析
1、资本公积的性质
上述分析结果无疑意味着,在讨论资本公积税问题之前,有必要对资本公积金的性质进行梳理。答案应该在公司法和会计制度中找到。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其发行价格超过股票面值的溢价以及公司规定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除了股本溢价之外,立法将资本公积的内涵和外延的决策权留给了财政部。从本质上讲,除了特定的法律意义外,资本公积的存在是会计计量的需要。
财政部制定的会计准则中,资本公积科目下有两个明细科目:资本(股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部分原计入其他资本公积的科目已调整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科目,不再赘述。主要内容如下:
主要类型
会计账户
主要内容
与出资相关但未计入股本的现金或实物流入
有些项目代表所有权权益的增加,但不适合确认为收入
其他资本储备
从公司发展历史来看,资本公积金账户主要有三大功能:
(一)确保股权关系清晰,维持股东平衡
股票作为公司资本的基本单位,通常具有等额的特征。随着公司经营净资产价值的变化,新股东加入公司时,如果将其出资全部计入股本或注册资本,则该股东的持股比例将不成比例地增加,这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便于计算股东持股比例、反映企业净资产的增长情况,需要设立专门账户来汇总资本溢价或股票溢价对应的企业财富的增加。
(二)保护债权人
公司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分配现金股利,这在公司法制定初期具有重要意义。当时,《公司法》确定可分配利润的方式是比较公司前后两个时期的净资产价值,净资产是公司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的余额,包括资本/负债。股票溢价和经营活动实现的利润。在资本维持原则形成初期,法律仅限制股利分配不减少股本。为此,投资者常常要求分配股权溢价。这也是公司在会计实践中将资本划分为权益和股本溢价背后最重要的好处。驾驶。现行各国公司法中,对于是否可以向股东分配股权溢价有不同的规定。
(3)作为会计计量中的备用账户,为保护投资者或其他目的,计量一些不适合在其他账户反映的收入。
在财务会计发展初期,资产负债表中的资本公积科目只有股本溢价科目。随着现代企业经营活动和资本运作方式的复杂化,资本公积金账户反映的内容也日益复杂。从公司净资产的逻辑来源来看,所有者权益一般可以分为两部分:投资者的出资和经营活动的积累。但在实践中,所有者权益的增长相当一部分并非来自于所有者的出资,也不是来自于公司的留存收益。有时还涉及防止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利润或其他盈利状况产生不合理影响的特别规定。在没有适当的会计科目反映的情况下,它们都被归类为资本储备。
从现行规定来看,资本公积在会计上属于所有者权益事项。根据公司法,这部分被视为公司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拥有。资本公积金的主要目的是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大致可分为两个重要来源,即股东资本投资或直接计入股东权益的其他收益,这也对应于两种初始税务处理。例如,股本溢价计入资本公积后,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企业收到符合一定条件计入资本公积的捐赠的,应当先扣除应纳企业所得税。
2、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资本)征税原则分析
现在我们来分析一下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如何构成收益的。资本公积金转股资本的税务处理(鉴于原则相似,以下讨论除特别说明外,不区分股本和注册资本)。可以判断: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法律形式发生相应变化,原属于公司的权益转变为股东权益。从法律形式和控制权的变化来看,可以认为公司对股东支付发生了变更。具体来说,在资本化之前,资本公积代表的是公司的资产和股权,但在资本化之后,它以各股东对公司的权利的形式出现,这就产生了税收。从根本上来说,这也是公司不以现金或实物方式向股东分配权利的一种形式。
然而,即使公司向股东支付和分配,在评估税法时也需要区分资本公积的来源。因为虽然表面上都体现为公司对股东的分配,但税务后果是不同的。当不同类型的企业分配产生不同的税收后果时,需要制定顺序规则( )来表征支付,这涉及到税法中的另一个概念,即什么样的支付构成了接收者的收入。
各国税法的顺序规则总体相似,但具体判断存在差异。一般来说,公司分配的收入作为股息收入征税,股东投资收益不征税,超过股东投资收益的收益作为股权转让征税。至于什么情况构成投资回报,以及股息是否必须根据公司利润征税,各国的规定存在差异[1]。如果美国分配的税务处理取决于税法下收入和利润的单独核算,那么向股东的分配将首先被视为利润分配,无论公司法下分配的特征如何。如果公司当年有利润但累计亏损,当年的分配仍然需要纳税,但一般来说,纳税的前提是与公司的利润有关。 [2] 在英国税法中,公司法定义的股息以外的项目分配均需纳税,无论公司是否有利润。 [3] 在荷兰,对股东股息征税在一定程度上没有考虑公司的财务状况。当非营利公司预计未来利润时,资本盈余(资本溢价)的法定分配也应纳税。 [4]
应该指出的是,与一般分配不同,股东可以获得现金或其他可供支配的实物资产作为收入形式。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特殊性在于体现在权利转换上。事实上,它更类似于股票股利的分配(/),只不过股票股利的分配往往与未分配利润相关。此次转让可以视为对股东的预分配,然后由股东作为出资,也可以视为对股东没有影响的公司层面事件。股东在公司的经济利益并非因增发股份而获得。且变,在这一点上,各国立法对于不同形式的分配实际上是有相互冲突的规则的。例如,许多国家对未分配利润的现金分配采取了税收立场。不过,如果是股票股息,很多国家都给予临时免税。

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中可能持有的不同观点实际上会对税法的具体规定产生影响。例如,许多国家原则上不对股票股息征税(出于反避税考虑有特殊例外),最典型的是美国。在1920诉案[5]中,最高法院法官对于股票股息是否应纳税,持有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多数意见认为,不应将其视为纳税收入。随后,美国税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分配股票股利时,不确认股东收益。股东持有的初始股份的计税基础在初始股份和新分配的股份之间进行简单分配,股东的股息收入递延至股东处置。当然,也有一些国家在分配股票股息时会征税,例如加拿大。由于加拿大税法不对股东投资的回报征税,因此税法选择在未分配利润资本化时对其征税。 [6] 与上述相比,德国税法具有混合特征。股票股利原则上属于资本补偿的应税股利,但资本公积金增加注册资本免税。这部分免税注册资本返还给投资者时应作为股息收入征税。 [7]这其实和我们对这个问题的看法是相似的。
下面将区分不同的资本公积金来源,并对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税务后果进行详细分析,进一步探讨差异的原因和影响。
(1) 股本溢价折算
在注册资本有面值制度的国家,公司法和会计计量对股本/注册资本和相应的溢价进行了区分,但在税法中没有必要进行区分。各国税法规定,初始投资时,股东的全部投资均应计入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正如美国国税局在“财产税基础指南”中阐明的那样,股票的税基是购买价格加上因购买而产生的任何成本。 [8]在我国现行税法中也可以得出类似的结论。在股东减资、清算的税务规定中,用“初始出资”、“投资成本”等表述来描述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因此,如果资本公积金转出来源于股东溢价投资部分,则该部分不宜征税。
然而,资本溢价的形成是复杂的。例如,一家公司获得了多轮融资,投资者投入了不同金额和比例的溢价。在此情况下,股东A投入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转入股东B。即股东B增资的股本超过其初始投资成本。这部分增资可以征税吗?这个问题的答案并不明显。这取决于不同国家的排序规则和税收政策取向。在一般无论公司是否有利润都对分配征税的国家,对这部分分配征税并非完全不合理。如果将理论探讨延伸到监管和实践中,在现行税收和管理体制下,将会超出股东计划。税基转移可能会改变未来转移的计税基础[9]。从简化税收征管的角度来看,先征税是合理的。但另一方面,也应该看到,这与一般的现金分配不同。在税收政策方面,如果允许递延纳税,将有利于鼓励投资和扩大企业再生产。
(2) 其他资本公积转增
如果资本公积来源于企业自身收入(虽然在会计计量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如资产评估增值、捐赠收入等,由于这部分并非来自股东投资,因此有作为股息不征税。争议太大了。当然,这部分转让是否征税还取决于一国税法中股息分配的顺序规则。
至此,我们基本完成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理论分析。我们更倾向于双重处理原则,即根据资本公积金对不同来源的不同类型纳税人征税,尽管这会增加征管负担。成本,但可以与收入确定理论相结合,与专项整顿规则相协调,体现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理论分析固然重要,但一国的税收执法仍必须以现行税收规则为基础。我们还必须看看现行税法的规定。
3.现行法规和实践分析
鉴于我国双重所得税立法,资本公积划转问题应单独讨论。
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分配顺序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溢价转入股本的,不视为股本溢价。投资者不得从投资者企业的股息收入中增加投资的计税成本。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使用“不作为”,是指根据收入的性质,认定该行为不构成投资者企业的收入。因为如果是“行为”,就被视为股息分配。首先被视为收入,但根据国内税法关于股息分配的免税规定,免税。这里,按照顺序规则,不同来源资本公积金划转的税务后果是不一样的。股权(票)溢价转让暂不确认收入,居民企业之间的股利免税分配则不予确认。虽然内容上存在一些缺陷,例如规定只涉及“股本”,但有“股权(票数)”的表述。但纵观我国企业/个人所得税法,并没有对企业类型进行区分,无法从税法角度找到支持差异化纳税的依据。由此不难得出,对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对投资者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就个人所得税而言,现行税法中的排序规则不明确[10],资本溢价折算的情况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但基本明确,资本溢价折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引发本文的问题就出现了。从文章开头提到的财税116号的文字表述是否可以推知,资本公积金从资本公积金转增至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无论来源是否为资本溢价,都可以被推论出来。是否应该纳税?
我们认为,答案并不明显。虽然从法律角度看,是否可以征税还有讨论的空间,但目前并没有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必须同等对待。但需要指出的是,个人所得税法本身并没有区分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从法律角度来看,股权与股票的主要区别仅在于是否受资本市场监管以及流动性的差异。对于资本公积金转股资本(资本)按照不同公司形式的税务处理,税法上似乎没有依据。企业所得税对这一问题的一贯处理也表明了这一点。没有理由认为,当个人所得税对股份(或股票)的资本溢价转让给予不征税待遇时,股权项下资本公积的转让将不加区分地被视为应税待遇,特别是当转股处理时股份并不是以免税或者税收优惠的形式出现的,毕竟在不严格遵循税法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因为税收政策的差异而产生税收优惠。
有鉴于此,考虑到116号文作为规定税收特殊优惠的文件尚有解释空间,以及税法原则在法律解释和填补法律漏洞方面的重要价值,我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转资本时应参照资本转让适用的不征税原则,而不是仅仅按照116号文的字面规定处理。对此,不仅因为税法没有明确资本溢价转让应征税,从法律原则上应类推个人所得税关于股权溢价转让的规定。最常见的税法解释是类似的交易应采用相同的税法处理。重要原则之一。也是因为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协调税法规则的内在逻辑。在我们理想的国家,除了有明确政策依据和考虑的例外情况外,通常对税法规则的解释仍应遵循法律原则。
三、总结
目前,我国资本税制度的诸多争议源于税法基础理论的缺乏和税法解释研究的缺乏。税法以民商法的关系为基础,依靠会计计量来确定经济事件是否应税。它也有自己独立的理论体系。具体到资本公积划拨征税问题,涉及股东出资的计税依据以及公司分配中不同来源的税务后果的认定。股权/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无论是否转增资本,均应在股东出资时计入股东的计税基础(投资成本)。转移资本时,超出股东税基的部分可以征税,也可以不征税,尽管从税法原则上看是合理的。但根据现行税法和鼓励投资的规定,无论是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有限公司的资本溢价转为注册资本应与股份公司适用相同的税收规则,或者更进一步说,上市公司,即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得税。
笔记:
[1]说到这里,有一个题外话,就是关于视同股利分配。个人所得税视同股息分配的前提是否是公司有利润,分配税额不能超过归属利润,这是一个很大的问题。这个有争议的话题实际上涉及到税法下虚构收入是否有法律界限的问题。
[2],法典,316(a)(2)。
[3],2005 年税收(和)法,383。
[4] 引自 Hugh J. Ault,,,2010 年,第 353 页。
[5]诉,252 US 189 (1920)。
[6],法案,248。
[7],法案,第 20 条第 1 段,引自 Hugh J. Ault,2010 年,第 369 页。
[8] , , 551 (12/2014), 的 。
[9] 股东转让时,资本公积是否计入转让成本存在差异。
[10] 如上所述,视同股息并不以公司利润的存在为前提。
参考:
1.刘岩:《会计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 休·J·奥尔特,,,2010。
3. A. 卡恩 (A. Kahn),2012 年。
4. 尹坤, . ,2011。
5. G. Wren,《1954 年法律》,第 43 卷,1956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