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主和管理员作为群管理员,拥有平台授予的“踢人”权利。然而,当被踢的会员感到“自尊受到伤害”时,他可以要求赔偿吗?被踢出群后还想加入怎么办?不久前,有人将“踢人”的群管理员告上法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该行为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上诉。
据了解,严某、郑某是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时也是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的群主、管理员。一天晚上,小区业主徐某怀疑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办事,于是在业主微信群留言,要求公开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在群聊中,徐某逐渐与几位业主发生争执,并开始在群里“激情发言”,使用“愚蠢”、“低等”、“没人格”、“阴沟里臭”、“臭”等辱骂。转身解决问题”。以及针对他人的威胁性言论。
郑管理员认为徐老板的言论违反了群规和群公告,于是将徐老板踢出了群聊。被踢出群后,徐某向群主严某投诉此事,要求重新加入群,但被严某拒绝并拉黑。
徐某不满,认为郑管理员将他踢出群、颜群主拒绝加入的行为,侵犯了他作为小区业主的身份权利,在其他业主面前羞辱了他,贬损了他的人格。 。于是,徐某将严某、郑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恢复其团体成员身份。严某、郑某还应向其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群组管理员应当及时制止和管理群组成员之间激化的交往、纠纷以及互相使用侮辱性语言的行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团体秩序。
本案中,郑管理员认为徐某不合适,将其从群聊中删除。这是“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群谁负责”自治规则在互联网群内的运用。这种行为应被视为社交互动的一种形式。友好行为不成立民事法律关系,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外,严某、郑某并未在群内发表侮辱、诽谤徐某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群内其他成员的言论是严某、郑某所指,故不构成侵权。他们的名誉权。综上,徐某被除名的行为不构成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合法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徐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微信群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社会关系通过互联网建立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的群主和管理员有权对群成员进行自主选择。加入、退出群组、移出群组等行为都是成员之间的自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的范围。这种行为不会创建或改变民法。此类行为所产生的关系、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某被除名微信群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驳回徐某的诉讼并无不当。据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陈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规范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因此,并非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都受到民法的规制。友情行为、自主行为等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规制的对象,不能通过诉讼解决。它们可以通过社交互动规范进行调整。
合理划分法院司法权边界,既是充分尊重社会自治空间的体现,也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要求。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微信等社交平台上的群组管理行为,尤其是社区业主群、物业管理群的“踢腿”,引起了不少争议和维权。一些“踢人”会因此将“踢人”告上法庭。
本案中,严某、郑某作为群主和管理员,避免了群内成员矛盾进一步激化,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秩序,是群管理员职责的正确履行。本案在明确群组管理者相应管理行为性质的基础上,确认加入群组、退群、移出群组、解散群组及相应管理等行为均属于成员之间的自主行为。 ,属于社会交往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该案的范围明确了网络社会自治空间的范围和司法权介入网络社会生活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