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阐释法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订立、效力、内容、变更、责任和义务的划分等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民法典第十八章第七百八十八条至第八百零八条继承了原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内容,并新增两条条款。新增的两条条款(第793条、第806条)是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制定的,并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我们来看看
建设工程合同中常见的以下纠纷案件
了解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知识
案例1
对于固定造价合同,即使未达成和解协议,也无需在合同约定的建设范围内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
【关键词】固定总价、结算、成本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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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
A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承建了工业园一期工程。
2019年1月
A公司将工程精装修部分分包给B公司,并与B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规定的结算原则为“固定总价±设计协商变更——应扣除项目”,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包干,即包括人工、材料、工期、质量、安全验收、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国家规定的各种税费等”
2019年2月至8月(施工期间)
A公司要求B公司增减施工内容,同时业主对部分事项进行设计变更。各方就此签署了《项目现场签证表》。
2019年9月
工业园一期工程含精装修工程整体验收合格。 B公司向A公司发出了《和解声明》,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和解意见。
2020年
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清偿工程债务(不含保修金)及利息。随后,A公司以B公司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申请质量鉴定,要求B公司赔偿工程质量损失数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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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的观点
工程造价是否需要评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为固定造价合同,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无需进行造价评估。如果该定价方式下存在签证变更部分,且双方未就金额达成明确的签证意见,则需要对签证变更部分进行评估。
工程质量是否需要评估?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者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或减少工程款。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因承包人的过错确实造成工程基础或者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者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理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照建设工程保修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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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和建议
01
司法实践中,一旦开发商与承包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起诉时往往会同时申请工程造价评估。根本原因是他不了解固定总价的定价方法和定价原则,而是依靠评估来确定工程价格。所谓固定总价合同,又称“包干合同”或“封闭式合同”,是指承包商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所对应的合同价格是固定的。
本案合同约定了固定总价。总承包商A公司虽然增加或减少了工程内容,但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都是比较完整的分项,从《工程量清单》中可以直观地得到数据。因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不需要进行评估。
关于签证变更部分,分包商B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表》详细记录了设计变更、工程量和工程费用。经审查,A公司与业主确定了设计变更的工程考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签证变更的费用是明确的,不需要评估。
02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针对承包商提出的质量异议,承包商首先应确定质量问题:如果是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则需要由专业评估机构评审;如除前者以外的一些质量问题将按照保修规定处理。承包人应当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并保留保修证据。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以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进行评估的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2
建设单位利用“工期签证”对抗第三方审核结果,规避大额工期罚款风险
[关键词] 约定验收时间、实际竣工时间、施工期违约金、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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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2016年3月
建设单位B公司与建设单位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为总承包商,承接涉案工程。合同规定总工期为513日历天。
合同签订后
A公司于2016年5月6日进场,但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少非施工单位造成的延误。结果,涉案项目在2018年6月6日通过预验收后,就到了2020年,2018年11月10日才通过竣工验收。
关于涉案项目工期延误,A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监理单位和B公司发出了《工期延误说明函》。上述建设和监理单位确认,“需提前验收”,整改完成时间(2018年6月6日)为本项目合同工期的竣工时间节点,与实际工期晚了2天。
项目完成后
B公司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
造价咨询公司认为,自2016年5月6日A公司进场至2020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工期逾期946天,罚款473万元应扣除建设工期。
B公司采纳了造价咨询公司的审核意见,向A公司扣除了逾期施工违约金473万元。
A公司未能与B公司及造价咨询公司沟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B公司仅有权扣除1万元的逾期工程罚金,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7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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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的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A公司就逾期工期专门向监理单位和B公司提交了《工期延误说明函》,监理单位和B公司对A公司函件出具的《答复函》已形成完整的《施工期签证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延长工期申请的,视为不延长工期。” ,除承包商同意在约定期限后延长工期或承包商提出合理抗辩的情况外,均按协议处理”并据此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复审,驳回B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A公司最终收到项目资金47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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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和建议
签证的本质是雇主与承包商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变更后达成的“补充协议”。工作签证有多种形式。签证手续不限于“签证表”。在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工作签证的形式不仅包括《签证表格》,还包括《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签发方和缔约方双方约定完成日期的任何文件。只要雇主和承包商就某项变更达成一致,签证即视为完成。
施工过程中出现“非建设单位过错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施工期签证”申请手续,或者要求发包单位核定签证事实:稍后的阶段。未取得延期施工签证的,应通过以下方式及时收集可用于抗辩延期施工的相关证据:
01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截图、照片、录音、录像等方式保留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非自身原因妨碍正常施工的情况”的证据。
02
检查是否有向监理单位或承包商申请工期签证的送达记录(如对方签名或我方邮寄、电子邮件、微信等)。若无记录,需按合同规定的签证方式重新申请。并留下交货证明。同时,项目延期收集的相关证据应当符合能够在费用结算审查或司法裁判中支持的证明标准。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延长工期应当由承包人以签证或者其他方式确认或主管。虽然承包商尚未获得延长工期的确认,但如果能够证明承包商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包商或监理人申请延长工期并说明理由,延期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据此主张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延长工期申请的,视为未延长工期,按照协议办理,但承包人同意的除外在约定期限后延长施工期限或者承包商提出合理抗辩的。
案例三
如果实际施工单位以分包方式承接工程,则可以突破合同的相互关系,直接向承包商追偿拖欠的工程款。
【关键词】实际建造者、分包、合同相对性、承包商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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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2016 年 1 月 28 日
A公司(项目承包商)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B公司中标该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2016 年 3 月 17 日
B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自然人C,双方签订了《工程建设责任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此后,C区开始施工。
2019 年 11 月 30 日
涉案工程顺利通过竣工验收。
2022 年 8 月 19 日
经过第三方和解审查并出具《和解审查报告》后,A公司与B公司共同确认了涉案项目的和解价格。
2022年底
B公司信用状况严重恶化,无法正常收付涉案工程款,也无法向C公司支付工程款。
A公司收到法院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B公司的工程款打入法院账户,故A公司不再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
C公司以A公司为被告、B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业主A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C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含过期保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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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的观点
关于实际施工方C是否可以要求A公司支付工程款?
法院查明,认为A公司将工程承包给B公司,B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C公司,C公司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C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A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B公司付款。其所欠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制定背景:农民工的利益,他们的目的就是解决农民工的问题。对由工人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因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对方因行踪不明、破产、信用状况恶化等原因缺乏支付能力时,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救济。没有办法抱怨。方式。
实际施工人C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与承包商A收到的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存在冲突?
法院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是A公司将应付给B公司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打入法院账户,A公司不是债务人;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是A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C支付的工程款,A公司是债务人,两者不存在冲突。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当限于其负责的财产。 B公司对A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是C公司投入人力、财力、物力形成的,不属于B公司的责任,该财产不得被B公司其他债权人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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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和建议
实际施工单位与承包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大致可分为:分包关系、隶属关系、多层分包关系和非法分包关系。三种法律关系下,实际建筑工人索赔的法律依据不同,诉讼请求的内容也不同。因此,实际施工方拟提起诉讼索取工程款之前,必须明确实际施工方与承包商之间的关系,避免因依据不正确而导致法院对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对于诉讼中的索赔。
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实际使用人可以依据《施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承包人承担责任。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不包括借款人资质(俗称“隶属关系”)和实际施工单位存在的多层分包和非法分包关系。因此,实际施工方可以突破合同的关联性,要求承包商直接付款,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01
该工程由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承建。
02
实际施工单位与承包人之间建立分包或者非法分包的法律关系。
03
承包商下落不明、破产、信用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缺乏支付能力。
04
开发商欠承包商工程款。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
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告向承包商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承包人拖欠分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裁定发包单位在未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例4
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专利权人声称侵权。建设单位能否免除责任?
【关键词】按图施工、专利权、侵权、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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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事实
A项目业主于2015年初委托建设单位负责项目建设,并于2016年初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范围以A项目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建设单位收到A项目施工图后,于2016年5月开工建设。
2020年4月
专利权人致函业主和建设单位,称A项目的栅栏柱和网侵犯了其栅栏系统发明专利,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建设单位已将信件转发给施工单位,但目前栅栏柱、网等工程已基本完成,工程已接近完工。
2020年8月
专利权人请求法院判令建设单位停止侵权;并责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2020年11月
该项目顺利通过竣工验收。
诉讼期间
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追加设计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各方比对,发现该栅栏立柱施工图中记载的技术参数和特征与专利权人主张的专利对应的《发明专利证书》记载的技术参数和特征基本相同。此外,一审法院认定,专利权人早在2015年2月就参与了涉案工程施工图的设计,并向设计单位提供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图纸和技术要求,设计单位随后设计了涉案专利产品。设计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图。专利权人在主张维权之前,并未向业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任何第三方披露其参与设计的情况,也未披露涉案工程施工图包含其设计内容的内容。专利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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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员的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8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