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定性挪用公款存单为自己或者他人质押贷款的行为
【问题】
2002年5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挪用集体存单为他人质押贷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最高人民法院。 《请示书》遇到的问题是,被告利用管理公款的职务便利,挪用三张公款存单为自己和他人向银行质押贷款。存单总额为29万元。被告按时还款给银行。贷款已付息,存款凭证已收回,但未造成公款损失。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作质押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公共资金”应该处于货币状态。挪用公款应当以货币形式存在,不得以票据、存单等形式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应扩大解释,而应仅按字面理解。
第二种意见是这样的。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存单质押后不能按时返还存单,导致存单被扣押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的数额,按照扣缴的数额确定;其次,如果扣留存单,则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存单质押并按时归还贷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存单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这种质押并不改变公共资金的所有者性质;有了存单质押,贷款人使用的钱就不是存单上的公款,而是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银行。公款仍存于原银行,不存在挪用公款问题;如果被告需要挪用公款,可以直接从存单中提取资金,无需再次质押、借贷,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这也表明被告不存在故意挪用公款的行为;另外,如果直接用存单、票据、股票、国库券支付或者偿还债务,属于挪用公款行为。如果用于质押,未进入流通领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以公款存单质押构成犯罪。原因是:存款证是金融机构给予储户的货币权利凭证,体现货币权利,是货币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某些情况下,存单也可以直接用于支付或偿还债务,因此公募基金存单应纳入公募基金范畴。公款存单质押后,虽然其所有权关系没有发生变化,但由于该物上设立了其他产权,该存单被交付贷款银行,从而占有体现了货币性质的存单。权利转移,原权利人的使用权丧失,处分权也受到限制,还可能产生被扣除的风险责任。因此,挪用存单质押实质上是在质押期间将公共资金的权利从存款人转移到贷款银行。存款人无法动用存款,且因存单质押而导致存款用途发生变化。挪用人依赖挪用存单中的权利。 ,出质人依靠质押存单上的权利换取银行贷款。这种挪用行为虽然改变了形式,但仍然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
【解释】
我们基本同意上述争议中的第三种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存单为自己或者他人质押贷款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处罚。第四条规定了定罪和处罚。原因如下:
(1) 公募基金包括公募基金存单及其他产权凭证
公款通常是货币状态,但公款不仅限于货币状态,还应该包括其他产权凭证。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非货币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票据和金融凭证。票据和金融凭证都是产权凭证,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经常应用于各种经济活动中。
存单作为一种有价的支付凭证,是一种典型的产权凭证。它在社会生活中起着与货币相同的作用,可以在很多场合使用。因此,公共资金不仅限于货币地位,还应包括包括存款凭证在内的各种产权凭证。
对于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挪用公款应当以货币形式,而不是票据、存单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应作扩大化解释”。 ,但只能从字面上理解。”我们认为,这并不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也不是不符合刑法法定处罚原则。法定刑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初衷是为了避免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严格遵守。但上述意见显然没有认真理解刑法关于公款的规定。分析立法初衷,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很多情况下可能是指货币状态的公款,但绝对不排除其他形式、状态的公款。
(二)挪用公款存单质押属于财产权使用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合法转让的股份、股票、合法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财产权和其他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可以质押。正是因为《担保法》规定存单可以质押,所以实践中存在存单质押的情况。以公款存单质押贷款的,虽然存单上的公款不直接用于经济活动,但用于经济活动的资金因公款存单质押而被贷出。正是凭借挪用的公款存单质押,换取银行贷款。从民法角度看,以存单质押,表明存单作为财产权,具有担保物权的功能,是对财产权的使用。而且,通过挪用公款、质押存单,使公款的使用权丧失,处分权也受到限制,使公款面临风险,可能面临被扣留的风险。挪用货币与利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本质区别。其差别与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一致,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挪用公款存单进行质押,不能完全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的目的应根据贷款的具体情况而定。贪污者利用贷款,可以从事筹集资金、购买股票、做生意等各种营利活动。他可能从事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他还可能从事买房、交学费、看病等合法活动。因此,挪用公款存单质押不能仅限于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
(三)关于“按期偿还贷款”对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影响
上述争议意见中,第二种意见以是否按时偿还贷款作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我们认为,这个意见值得研究。在存单质押案件中,虽然出借人使用的资金不是存单上的公款,而是银行贷款,但挪用公款毕竟是挪用公款和存单进行质押的行为。在以存单质押方面,仍存在挪用公款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利用质押贷款开展其他活动。因此,无论挪用人是否按时归还贷款,挪用存单为自己或他人质押贷款的行为,均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性质并不因贷款是否按时归还而改变。或是否造成损失。挪用公款罪不属于后果罪,其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是后果,而是挪用公款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