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行付支付并购支付牌照引发纠纷,3400 万收购细节曝光

2024-10-19
来源:网络整理

近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合同纠纷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判决揭露了穗行支付2017年5月获取支付牌照引发的纠纷。

3400万拿下支付牌照

2017年5月26日,江苏飞银商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飞银公司)与随行支付、上海迪付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迪付)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飞银公司股东将70%股权转让给穗兴福,剩余30%股权转让给迪福。飞印全部股权总价为0.1元。

2017年9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下发《关于飞银公司更换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批复》,同意飞银公司更换薛光宇为公司总经理,景南先生担任公司财务总监。其中,徐学军担任公司风控总监,宋颖超担任公司技术总监,朱大鹏担任公司运营总监。同意飞银公司变更葛晓霞为公司监事;黄宁兴、李建宁、崔华、袁文杰、牛刚、周丽萍不再担任公司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管理职位。

公开资料显示,葛晓霞和薛光宇均是穗行支付董事。薛光宇持股3.2%,葛晓霞持股2%。

然而,2017年12月30日,飞银公司控股股东江苏银商集团有限公司向遂兴福公司发出《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函》,要求停止支付牌照收购费用,称: ”自转让协议签署以来,银商公司将经营支付牌照的全部材料移交给穗兴福公司,穗兴福公司将运营飞银公司持有的第三方支付牌照。穗兴福公司承诺完成1亿元的支付截至2017年12月31日,预付卡发行量必须达到该金额,才能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牌照更新批准。但由于穗行支付的原因,截至本函发布之日,其持有的支付牌照仅有四张。同时,飞银公司还丢失了飞银公司的财务发票印章,基于上述情况,银商公司欲终止全部股权转让。协议。

2018年1月4日,穗兴福公司向银商公司回复《复函》,要求继续履行相关协议,称:《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函》所述内容严重失实;银商公司单方面终止相关协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合同依据。穗兴福公司特此澄清,银行公司及银行公司的任何关联方均无权单方面终止任何相关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函》完全违法、无效。穗兴福公司在此敦促银商公司及银商公司相关各方严格遵守和履行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附件。

2018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官网生成公开信息显示,飞银《支付业务许可证》续展至2023年1月5日。

一个不想买,另一个坚持要卖。

或许是受到支付行业监管政策变化的影响,一年多过去了,买家和卖家都改变了主意。

随行付支付拍照_随行付支付牌照吊销_随行付牌照范围

2019年12月31日,飞银公司股东向穗兴福公司发出《通知》,称:穗兴福公司、上海迪福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与我们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我们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协议,遂兴福公司应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中首付款0.1元和早已到期的分期付款700万元),但遂兴福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兹通知穗星支付公司,要求穗星支付公司按照协议立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同时,穗幸福公司应立即配合飞银公司和我们按照协议办理股权转让变更审批及登记手续。

2020年1月3日,穗兴福公司向飞银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预留的地址发出《终止函》,请求终止《股权转让协议》。

2020年1月19日,银商公司向遂兴福公司发出《解除函回复》,称银商公司不同意终止《股权转让协议》,银商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要求遂兴福公司支付已发行股份按约定。到期股权转让款。

随后,穗星支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穗星支付与飞银公司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终止;未终止《股权转让协议》的,责令终止《股权转让协议》。但一审法院驳回了所有即用即付的请求。

最终一审仍被驳回

二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至8月期间,飞银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法人印章、营业执照、支付业务许可证、开户许可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软件证书、财务会计凭证和其他经营物资已移交给遂兴福公司。而且,穗兴福公司、迪福公司和飞银公司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代表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它应当合法、有效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

尽管银商公司此前因认为遂兴福公司违约将影响许可续期批准而向遂兴福公司发出《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函》,但双方并未就终止协议达成一致。而穗兴福公司后来向其发出《终止函》时,又做出了《终止函回复》,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股权转让协议》。

其次,各方均认可,收购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转让飞银公司全部股权,以获得飞银公司支付牌照。涉案支付业务牌照已完成相关高管变更,且在双方完成股权转让后,穗幸福公司可获得飞银公司股权,进而取得飞银公司支付牌照。穗兴福公司关于未依法变更支付业务许可证,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得到支持。综上,穗兴福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法定解除权。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驳回遂兴福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万元由遂幸福支付有限公司承担,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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