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 年第 3 期: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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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成宇与内蒙古张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本案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因篇幅所限,在不影响案件主旨的情况下,删除了部分案件原文,敬请谅解)

生效判决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体字第178号

格格

合议组成员:

评委:李明义、李纯、高菊,书记员:王慧贤

裁判日期:

2015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总结:

1、盖章的真实性并不代表协议的真实性。订立协议的行为和加盖印章的行为本质上是相对独立的。协议内容是双方约定行为的体现,而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约定内容的一种方式。两者既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从证据的意义上来说,如果印章是真实的,一般可以推断该协议是真实的。但如果有证据否认或怀疑形成共识行为的真实性,则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断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仍然是证明协议真实性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来认定协议的真实性。

2、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提出的鉴定意见,只能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派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张裕石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成宇。

一审情况: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陈成宇与张裕公司签订了《协议》(以下简称5.1协议)公司与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花岗岩矿山开采等事宜已明确达成一致。 2007年11月,因陈成宇违约,张裕公司向和林格尔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5.1协议》。和林格尔县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终止双方签署的5.1协议。陈成宇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2008年9月22日,陈成宇向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裕公司赔偿其在矿山投资的90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兴义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成宇承包花岗岩矿山期间的土石方剥离及花岗岩开采费用进行了鉴定,并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煤矿设计院勘察队对陈成宇承包花岗岩矿山期间的土石方剥离及花岗岩开采费用进行了鉴定。检查花岗岩矿入口。测量挖掘出的土石方数量。随后,兴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鉴证报告》,认定陈成宇承包花岗岩矿山期间土石方剥离和花岗岩开采费用为元。随后,因陈成宇未按时缴纳律师费,呼和浩特市中院判决陈成宇驳回本案。

2011年11月1日,陈成宇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裕公司依据上述《鉴定报告》的结果,赔偿其矿山投资元。福建省高院在审理本案管辖异议时,委托对陈成宇提供的2005年5月3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5.3《补充协议》)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印章为“内蒙古张裕石业有限公司”。检验材料上加盖“内蒙古张裕石业有限公司”印章样品上均盖有相同的印章。 2012年5月21日,福建高院裁定驳回张裕公司管辖异议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否签订5.3补充协议的问题不明确。张裕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采纳了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5.3补充协议上张裕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对于张裕公司申请认定《5.3补充协议》印刷、盖章时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即使《5.3补充协议》的印刷时间为张裕公司在协议中印章的真实性,但张裕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经确定。查封后,张裕公司还应对其意思表示承担法律后果。张裕公司声称,《5.3补充协议》是陈成宇利用其持有的加盖公司公章并用于诉讼的白纸捏造、印刷的,且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5.3补充协议》真实存在,并代表了张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张裕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陈成宇在履行5.1协议期间的投资损失问题。对于陈成宇提交的《鉴定报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函、兴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张裕公司经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已受理,可以作为结案的依据。 。至于《鉴定报告》的性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书虽然表述为“委托鉴定书”,但法院实际委托的内容是费用鉴定,《鉴定报告》是是在陈成宇的投资基础上进行的。该保证本质上应当是会计保证。经审查,提供鉴证的兴易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相应的审计、鉴证资质,鉴证人员也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虽然验资过程使用了煤矿勘察队编制的《榆树沟大理石矿测量说明书》,并聘请了专业的工程造价技术人员进行验资计算,但这是由会计师协助进行验资业务,符合基本要求。注册会计师验资业务的标准,且不影响签证报告的合法性;煤矿勘测队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土石方量计算,计量计算人员也具有相应的工程师资格。张裕公司对《鉴证报告》内容有异议,未申请重新认证。因此,张裕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鉴证报告》的证明力得到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成宇在承包花岗岩矿山期间,土石方剥离及花岗岩开采费用为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成宇与张裕公司于2005年5月3日签订了第5.3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第5.1协议终止后,张裕公司应对陈成宇投资进行清算。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实,陈成宇在承包花岗岩矿山期间的土石方剥离及花岗岩开采费用为7元。因此,陈成宇请求张裕公司根据5.3补充协议退还上述投资费用。该说法有法律依据,并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张裕公司认为5.3补充协议不真实,陈成宇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张裕公司赔偿陈成宇人民币。

第二审: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裕公司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二)《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程序的合法性。二审法院认为,张裕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5.3补充协议印章的司法鉴定。二审法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张裕公司声称上述司法鉴定意见要求告知其重新申请复核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实质审理过程中,张裕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建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再次申请对5.3补充协议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因依据不充分等情况,一审法院驳回张裕公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张裕公司声称,一审法院未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剥夺了其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一审时,张裕公司还要求查明5.3补充协议的打印、盖章时间。张裕公司声称《5.3补充协议》系陈成宇捏造并印在白纸上并加盖张裕公司公章用于诉讼,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张裕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对《补充协议》5.3中的印章时间进行认证已无意义,故驳回了张裕公司的认证申请,程序合法。

(二)关于《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陈成宇在向呼和浩特市中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呼和浩特市中院委托兴易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成宇承包花岗岩矿山期间的土石方剥离和花岗岩开采费用进行了鉴定。兴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行易建字[2009]002号《鉴证报告》,确认陈成宇在承包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期间发生的土石方剥离及花岗岩开采费用为元。本《鉴定报告》是法院依据职权委托的鉴定;鉴证单位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兴易会计师事务所具有相应的审计、鉴证资质,鉴证人员也具有会计师资格;鉴证内容为陈成和林格县榆树沟花岗岩矿承包期间土石方剥离及花岗岩开采发生的费用;核定依据为《2007年冶金矿山预算定额》、《2007年冶金矿山建设安装工程造价定额》和煤矿勘察队2016年5月19日编制的2009年《榆树沟大理石矿测量规程》。验资过程中采用了《矿山计量说明》,并聘请了专业的工程造价技术人员进行验资计算,会计师聘请专家协助办理验资业务,符合注册会计师验资业务标准。另外,本案一审期间,张裕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上述《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陈成宇投资事实的依据。争议的岩矿及费用的具体金额。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审状态:

张裕公司不服福建高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复审称:1、2004年9月26日,张裕公司(甲方)与乙方刘静印、陈成宇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同意甲方承包清水白色花岗岩矿山。县城交给乙方进行开采。

合同费用支付申请书盖章_合同费用支付情况说明_合同支付申报的基本条件

2、2005年5月1日,张裕公司与陈成宇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张裕公司同意根据陈成宇对公司的贡献,以优惠条件与陈成宇签订新的合同。内部合同原张裕公司与刘静印、陈成宇于2004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于2005年5月1日终止。

3、2005年5月1日,张裕公司(甲方)与陈成宇(乙方)签署了《协议》(即5.1协议)。

4、2005年5月3日,陈成宇作为甲方与张裕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即5.3补充协议),同意在5.1协议的基础上形成如下补充协议关于合作开采花岗岩石材矿物。条款。本条款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为确保甲方与乙方合作开采石材矿山期间投入的全部投资安全、不受损失,双方同意,无论双方的合作是否能够继续,也无论双方的合作是否能够继续。 5.1只要乙方单方终止或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被法院判定终止、终止或无效的,乙方同意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清算并返还甲方的全部投资。为此,甲方或乙方均同意。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或鉴定,乙方根据鉴定或鉴定结果返还甲方投资;乙方申请鉴定或鉴定的,鉴定报告及鉴定结果予以退还。对方无权再次申请鉴定”;第二条:“5.1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条所称损失是指经营损失,不包括陈成宇的投资”;第三条“5.1 本协议项下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的,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提交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或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受理。”补充协议由陈成宇签署并加盖张裕公司印章。

还查明: 1、二审期间,陈成宇提供了部分生产经营票据,共计57份。票据反映的情况如下:(1)除部分正规发票外,大部分票据是收据、收据、个人记账凭证等。(2)票据性质包括生产性支出和非生产性支出。 (3) 账单包含部分矿块销售。 (四)票据包含陈成宇与案外公司、个人之间加工、销售荒料的相关付款凭证、收据或者记账凭证等凭证。

2、陈成玉与张裕公司协议履行期间,张裕公司人员未参与具体采矿及采矿管理事项。

3、陈成宇及其代理人声称尚有大量投资票据,但在庭审中催促后并未再次提供。

经进一步调查,1、作出有效判决,终止双方协议5.1。

2、2008年9月至2011年2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成宇诉张裕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时,陈成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兴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鉴证报告》,鉴证报告结论认为,陈成宇在合作期间挖掘土方5万多立方米,石料12万多立方米,支出711.208万元。随后,陈成宇未按时缴纳律师费,2011年2月28日,呼和浩特市中院裁定驳回诉讼。在上述诉讼中,陈成宇未提及或提供5.3补充协议及约定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陈成宇请求张裕公司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资损失。

(一)原判相关事实认定问题。本案原判张裕公司对陈成宇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依据5.3补充协议的可信性和鉴证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结合本案原审和再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判张裕公司承担投资损失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5.3补充协议真实性判定问题。 2011年9月,陈成宇以与张裕公司存在5.3补充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中,张裕公司向福建省高院申请司法鉴定,以核实5.3补充协议中张裕公司的真实性。经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印章为真品。本案一审中,张裕公司于2013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另外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对5.3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了公章认证及5.3补充协议公章真实性申请。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张裕公司关于印章真伪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这并没有什么不妥当的。但因公章及文字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文本形成日期等对判定协议的真实性也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公章和文本的形成不影响协议的真实性,确实不当。

关于5.3中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虽然协议加盖印章是真实的,但协议的形成行为和加盖印章的行为是相对独立的。订立协议的行为是双方约定行为的体现,而加盖印章的行为则相对独立。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已达成一致的行为。两者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从证据意义上来说,如果印章是真实的,一般可以推定该协议所形成的行为是真实的。但如果有证据否认或怀疑该协议所形成的行为的真实性,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断该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仍然是证明协议真实性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必须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和事实来认定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存在以下缺陷:第一,5.3补充协议从根本上改变了5.1协议的风险负担,不合理,陈成宇无法对这一变化提供合理解释。 。根据陈成宇、刘静银与张裕公司于2004年9月2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成宇等人虽然取得了其矿山产品的采石场生产权、定价权、销售权,但对其并无控制权。涵盖生产和销售活动。所需资金、物力等必须自行解决,并承担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责任;同时,陈成宇等人还需缴纳一次性开发补偿费50万元,并根据商品区块的价格按比例向张裕公司支付补偿。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成宇这边。此后,双方于2005年5月1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虽然《补充协议》中载有张裕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成宇签订新合同的内容,但同年5月1日签署的5.1协议中仍含有陈成宇负责资金、人力的内容生产、销售活动所需的物质资源和税金,并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产生的各种责任和义务;同时,5.1协议还规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陈成宇从事不合理采矿、转让采矿权、或未按照约定支付补偿费用的,张裕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且双方同意,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陈成宇承担。

可见,无论是此前陈成宇与张裕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后续张裕公司根据张裕公司给予陈成宇的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几乎所有合作风险均由陈成宇承担。但补充协议5.3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将合作合同的风险全部转移给张裕公司。根据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还是无效,张裕公司或法院认定协议终止或单方或法院终止的,张裕公司均有义务退还陈成宇的全部投资除经营亏损外。同时,《补充协议》剥夺了其他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并明确了诉讼管辖权,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给张裕公司。

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承包地位未发生变化,且张裕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为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协议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属于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理和常识;陈成宇队仅一天后就签署了5.3补充协议,从根本上改变了5.1协议的内容。虽然他解释说是受到张裕公司等人签订的合同的影响,但他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解释也不够可信。

其次,补充协议5.3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成宇无法合理解释。 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陈成宇在5.1协议第一条中承担的损失仅限于“经营损失”,以区别于5.3补充协议第一条涉及的“投资”。事实上,所谓“经营亏损”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陈成宇为履行协议而投入的生产经营成本属于投资性质。 5.3补充协议明确规定该行为由其自行承担,故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期间,陈成宇无法对正常履行协议情况下的生产经营成本、投资以及生产经营风险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他还在法庭陈述中表示,此次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他正在挖掘。风化层为后续生产带来方便。如果产品生产出来,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均由自己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均在其自愿承诺的范围之内。

第三,陈成宇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这是不合理的。在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审理陈成宇与张裕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时,陈成宇没有提及双方签订了5.3补充协议,也没有提出对法院管辖权的任何异议。据解释,5.3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清理个人物品时无意中发现的。然而,它表示发现地点不同。考虑到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该解释不合理。

最后,5.3补充协议的形式,与甲乙方的列名、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以往的签约习惯存在明显差异。

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以及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法院的审查,明陈成宇在原审中存在隐瞒重大事实情况的不诚实行为。同时,考虑到张裕公司一直否认其加盖印章且未持有协议答辩意见,故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鉴证报告》的受理、认定问题。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采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兴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认定陈成宇的实际损失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鉴定报告》是陈成宇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委托兴易会计师事务所提供鉴证。由于陈成宇申请撤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撤案。本案原审期间,陈成宇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鉴定损失申请。第一例法院使用陈成朱提供的“身份验证报告”作为盘问和身份证明的评估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条。第7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了法律适用的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78条的规定,即使当事方提出异议,原始法院根据法律将评估意见委托给了原始法院,即评估意见,原始法院还应通知评估专家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其次,在这种情况下,“身份验证报告”是一种投资费用身份验证,不能用作确定投资损失事实的基础。尽管“身份验证报告”的内容列出了陈成尤(Chen )采矿和各种费用期间发掘的土方和石材工程的数量,但它并未解释是否有商业块被挖掘出来的石雕数量以及形成了多少商品块。数据,即,它不包括产品输出。根据“内蒙古霍林格县村的花岗岩矿区的人口普查地质报告”,由 于2005年6月由省地质科学研究所委托,并由 发表。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05年9月8日,内蒙古霍林格县 的矿业区地质调查局审查“所有人都认为,合作采矿中矿体的分布区域稳定,覆盖层或风化的层很薄,表面暴露。 Chen 的采矿面积平均图为25.03%。上述地质调查报告和审查意见是采矿的基本信息。作为合作采矿的一方,陈成尤应该意识到这一点,并且在签署相关采矿协议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该法院接受了这一点。

声称,“身份验证报告”中涉及的一些石块是作为商业街区生产的,具有一定程度的信誉,并得到了本法院验证的事实的支持。 Chen 认为没有生产矿石产品。故意隐瞒重要案件事实并违反了真诚的诉讼原则,他的陈述将不会被接受。在重试期间,陈成尤委托中国冶金地质总管理局内部蒙古地质勘探学院于2014年7月20日准备了关于“ 县 地区覆盖的调查报告” ”,还审查了采矿区矿体的废物率。调查,但该报告是由Chen 单方面委托的,该调查是针对已经发掘的矿山的。矿体由于采矿而受到损坏,无法获得认证。该法院不接受该报告。总而言之,该法院认为,原始初审法官陈成尤根据上述“认证报告”的投资损失,并且在确定事实和申请法律时存在错误,该法院将纠正它们。

(2)关于陈成尤是否要求赔偿投资损失的问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法院在重审期间发现的事实,陈成尤要求对投资损失的赔偿请求没有合同基础或损失的事实依据。首先,合同方面。根据双方认可的5.1协议,公司与Chen 建立了法律关系,以根据其享有的采矿权在开发矿山方面合作。这种合作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 Chen 认为,他和公司构成了矿山销售合同,双方之间的销售关系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法院将不支持它。根据5.1协议中规定的相关内容,陈成朱有权组织采石和销售产品的实施(第3条)。同时,他需要独自解决生产和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和物质资源,并为自己的生产和运营理由承担责任。采矿产生的各种职责和义务(第6条);它还有义务保护矿山的生态环境,不损害合理采矿期间采矿的义务,以及按计划按计划支付采矿费用的赔偿义务。此外,《协议》第10条规定,“如果方(Chen )违反了其按时支付采矿费赔偿的义务,则A(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而B方应承担造成的损失。”根据(2008年)Hu fa min er en er en er en er en er en en en en en en en en en en en en en en en en en No.957的民事判决的相关事实,霍霍特中级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发出的民事判决,陈成尤不仅违反了有关生态环境和合理环境的协议在合作期间,义务的开采,还承认它未能按时向公司的2007年采矿费用赔偿支付。因此,在法院的判决终止5.1协议后,应根据上述协议的规定承担相关损失。

第二,损失的事实。在最初的试验申请中,重审和重试申请申请,陈成尤始终声称在采矿期间,只有投入,但没有产品产出,也就是说,没有产生收入。但是,当他应本法院的要求提供了一些投资票据时,该法院发现该法案包括一些(矿石)块的生产,加工和销售账单。他没有否认这一点,也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该法院认为,陈成尤独自从事矿石的生产和销售,并且也承认,公司没有参与矿石的生产和销售。他引用的相关投资票据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存在严重缺陷,这使得很难确定投资。根据他的说法,没有证据可以充分支持矿石已生产和出售的事实,以及是否遭受了投资损失。

同时,在最初的审判中,陈成尤(Chen )作为损失赔偿的索赔人,不仅没有提供相关的生产和运营账单,而且还不一致地指出了他应该拥有的账单。有时他说他有三袋账单,有时他说他只有三袋账单,有时他说无法从别人那里获得账单,有时据说大部分账单丢失了,等等。重审,陈成尤(Chen )被反复敦促在一个时间限制内提交所有生产和运营账单,但他未能将其提交给本法院。因此,陈成尤的要求赔偿要求缺乏事实基础,该法院将不支持它。

总而言之,最高法院裁定对第一个和第二例判决被撤销,陈成尤的主张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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