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后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案例及裁判观点

2024-10-21
来源:网络整理

关于债权人通过执行和解取得款项后,仍可以债务人逾期还款行为超过约定期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以下是我们以书面形式检索到的与此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意见,供读者参考。

1、债务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的,和解协议不能产生阻止执行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案例一:“沧州康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世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争议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知监第349号]。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能否继续执行法律,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停止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再恢复执行。本案中,各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债务人康乐公司延迟履行债务,未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一方面,涉案和解协议尚未完成执行,因此不能具有阻止执行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当事人石达公司、康乐公司均未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裁定,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依职权中止或终止案件执行,因此案件始终处于执行过程中。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结案,认定被执行人康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故扣押其财产并继续执行,并无不当。”

2.债务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请求债务人在和解协议扣减期间计算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案例二:《刘方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安徽知府字]。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刘民二初字第一民事调解书。根据调解协议,孙子春应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31日分四次偿还刘方明的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即 2011 年 5 月 20 日的 22.16‰)。双方还约定,如果孙子春未逾期还款,刘方鸣有权申请执行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孙子春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贷款,刘方鸣于2013年1月9日申请执行全部贷款。因此,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将不再执行。因此,执行法院认定,本案贷款利息按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孙子春违反调解协议之日的月利率22.16‰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延迟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依法计算的。刘方明主张利息应按 22.16‰ 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执行工作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收益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同步清偿原则,按照同步清偿原则,按比例清偿。 除非双方在执行和解中就偿还顺序另有约定”。根据答覆,孙子春要求先偿还本金后付息,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孙子春主张其支付给刘方鸣的 323 万元应予扣除的问题。根据法律,执行机构负责实施各种有效的法律文书。孙子春声称,他在开庭前向刘方鸣支付了323万元,这笔钱应该从执行案的债务金额中扣除。由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不涉及支付,因此执行法院不支持孙子春在该项中的请求并非不当。双方可以单独解决。”

3、当事人约定执行和解协议的,虽然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没有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三:“陈国正与狄培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知复23号]。

本院认为,「依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因订立和解协议而中断申请执行期间,则期间应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开始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断适用于本案,但如何确定重新计算的开始时间是本案的重点。从和解协议中可以看出,该协议并未确定约定履行的财产履行(转让或交付)时间,复议申请人主张以和解协议生效日期确定重新开始计算的时间,缺乏事实依据,与“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和解而中断”的法律不一致。和解协议的执行,且期限应从和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天开始重新计算。虽然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未履行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并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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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执行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和解协议中的义务,而是在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后才履行。被执行人以已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全额履行剩余款额为由,主张阻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争议执行裁定》[习 中级人民法院 (2013) 习 知一字]。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中铁十五局二局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四局在本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案件执行方案'”,虽然《方案》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 中铁四局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工程款款,被执行人中铁四局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此外,执行申请人中铁十五局第二公司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届时计价已约定的履行期届满。2012 年 1 月 13 日,被执行人中铁四局实际履行了计划中剩余的工程款款 .89 元,明显超过了上述计划中约定的期限,因此执行申请人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而现在被执行人中铁四局认为,不能以剩余工程款已按上述计划全额履行为由,维持本案原判决的执行。关于被执行人的章节,中铁四局对法院(2011)习知民字第86号补充裁定提出异议,称其应为无效裁定,因为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存在笔误,作出补充、纠正裁定的行为是依法的。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因欺诈、胁迫与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更正裁判错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项第(七)项所称笔误,是指法律文书书写或计算错误、诉讼费用遗漏或计算错误,以及其他笔误错误“,被执行人中铁四局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法院不依法予以支持。”

5、债务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付款义务,即使债权人未能如期收到付款,已全部履行和解协议的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不承担债权人收到执行付款的不利后果和责任。

案例五:“王晶申请执行异议裁定”【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朱中发致一字第24号]。

本院认为,“珠海市珠平公司充分履行了和解协议项下的义务,在和解协议规定的付款期限后一周内(2014年4月1日),按时将应付给王晶逾期证明的违约金全部汇入法院账户。法院后续将执行款款交付给王晶的时间超出了珠海市珠平公司可控范围,公司履行和解协议无过错。因此,本法院在和解协议期满后,在期限内将珠海祝平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转给王晶的事实,并不构成珠海祝平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的规定,也不能成为王晶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正当理由, 已全面履行和解协议的珠海珠平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不应承担王晶收到执行款的不利后果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履行完成后的执行和解具有消灭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各方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效力。执行申请人王晶与被执行人珠海珠平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表达,符合民法中权利自由支配、自愿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 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被执行人珠海祝平公司已全部履行和解协议项下的义务,王晶也已收到珠海祝平公司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符合终止执行本院案件(2013)朱终发致字第580号的法定条件。在珠海市珠平公司履行和解协议并收取公司支付的全部违约金后,无视和解协议约定,按照原生效仲裁文件要求继续执行的王晶,明显违反了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驳回。”

作者注:我们将继续发布 100 条最高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分析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希望能系统梳理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并从中汲取经验、总结经验,以供实践参考。俗话说“古忘未来”,笔者希望通过对一系列案例的解释,在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地帮助各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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