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析公司法中的关联关系,防范利益转移风险

2024-10-21
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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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公司法中的关联关系

1. 关系

第265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系。然而,国有控股企业之所以有关联,不仅因为它们也受国家控制。

2、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关联交易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直接或者间接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并予以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经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订合同。公司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批准;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业务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并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他们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经营与他们工作的公司相同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参加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少于三人的,该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4、相关担保情况

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表决须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5、上市公司关联关系报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表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须有过半数非关联董事出席方可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少于三人的,该事项应当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六、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

1)关联交易的表决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得参加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少于三人的,该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关联担保投票

第十五条第三款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表决须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对上市公司关联关系的表决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表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须有过半数非关联董事出席方可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少于三人的,该事项应当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部分 税法中的相关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法》

1、税收调整

第三十六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场所与其所属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缴纳价款、费用;征收、缴纳价款、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2、关联交易定价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所有权或者控制关系;

(2) 由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

(三)其他利益​​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相关价格、收费标准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提前商定相关定价事项,并监督纳税人执行。

3、税收调整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定价;

(二)融资资金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非关联企业之间可以约定的金额,或者利率高于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支付劳务费的;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定价或者收费、缴纳费用的;

(五)其他不以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交易为基础定价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收入: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经营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转售给无关第三方的价格应当获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以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为基础;

(四)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及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缴纳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应当自业务往来发生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从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进行调整。 10年内将进行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

4、税收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合理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转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分配。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附送与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年度关联业务交易报告表。

税务机关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企业未提供与其关联方的业务往来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信息,不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居民企业控制的企业或者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共同控制的企业,其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的国家(地区)的企业,除应纳税所得额外,不得征收其他利润税。以满足合理的业务需求。上述利润发生分配或者减少时,归属于居民企业的部分,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进行税收调整,需要补税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补税、加收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5、特别纳税调整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人,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

(2) 直接或者间接受第三方控制;

(三)其他利益​​关系。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当事人按照公平的交易价格和商业惯例进行业务交易所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合理办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非关联交易方之间相同或类似业务交易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转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采购商品并转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相同或类似业务销售毛利的定价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上合理费用和利润的定价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非关联交易方在相同或者类似业务交易中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及其关联方的损益合并后的利润或者亏损按照合理标准在各方之间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式。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并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企业向关联方分配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利润相配的原则分配成本,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企业向关联方分配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配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向税务机关提出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与主管税务机关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 。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有关信息包括:

(一)与关联业务交易相关的价格、费用的标准、计算方法、说明等同期信息;

(二)关联业务交易中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转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信息;

(三)与关联业务调查相关的其他公司应当提供与被调查公司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利润水平等信息;

(四)与关联业务交易有关的其他信息。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关联业务调查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生产经营内容、方式类似的企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关联业务交易价格、费用的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信息。关联方和其他涉及关联业务调查的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同意的期限内提供相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参照同类或者相近企业的利润率水平确定;

(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的方法确定;

(三)按照所属企业集团利润总额的合理比例确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进行验证。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经税务机关确认后,调整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收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管制包括:

(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外国企业有表决权股份10%以上,且合计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

(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的持股比例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权、资金、经营、收购、收购等方面构成对外国企业的实质控制销售等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即比第四条规定的税率低50%,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取得的、需要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方式补偿的融资。支付利息的性质。

企业从关联方间接取得的债权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非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投资;

(二)由无关第三方提供、由关联方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投资;

(三)从关联方间接取得的其他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股权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偿还本金和利息、投资者拥有企业净资产所有权的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机关另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无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税、免征、缓缴税款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补征税款自该税款所属纳税年度次年6月1日起计算的欠缴税款。在此期间,将按日收取利息。

前款规定的附加利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按照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仅按照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自发生之日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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