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办法:规范支付行为,保障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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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活动,保护支付结算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发票法》)和《发票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民币支付结算,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行为。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以及汇兑、托收承兑、委托托收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支付和清算资金。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地办理支付结算,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正常进行。支付结算活动的进展情况。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和解决,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未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缴款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付款结算。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使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结算凭证。未使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的,该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的,银行不予受理。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开具票据、填制结算凭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附件1《正确填制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进行记录。单位名称、银行名称应当采用全称或者规范简称。第十一条 票据、结算凭证的签名应当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汇票上的单位或银行的签字和结算凭证上的单位的签字应当是单位或银行的印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票据、结算凭证上的个人签名应当为个人真实姓名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二条 票据及结算凭证的金额、出具或出具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变更,变更后的票据无效;银行不接受变更后的结算凭证。票据、结算凭证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录人可以变更,变更后须由原记录人签名并盖章证明。

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必须同时用中文大写字母和阿拉伯数字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票据无效;若两者不一致,银行将不接受结算凭证。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可根据实际需要用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记载金额。第十四条 票据、结算凭证的签名、印章等记录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汇票上如有伪造、变造签名的,不影响汇票其他当事人真实签名的有效性。本文所称伪造,是指未经授权的人冒充他人或者以虚构的名义签名的行为。更改签名和印章被视为伪造。本条所称变更,是指无权变更票据内容的人改变票据上除签名、印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行为。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时需要提交核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察证、文职干部证、军人证、户口簿、护照、回国证明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等。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规定的身份证件。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信守承诺,按合同付款; 2、谁的钱进谁的账户,谁就控制谁; 3.银行不预支资金。第十七条 银行诚信核查,遵守规定和正常操作流程,发现伪造、变造的票据、结算单据上的签名以及需提交查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无异常情况的,支付款项,银行不再对持票人或者收款人承担委托付款责任,不再对持票人或者收款人承担付款责任。

第十八条 依法以背书方式转让的汇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汇票金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对单位和个人依法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存款予以保密,维护资金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查询单位和个人在银行开立的上述存款账户的存款情况;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代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冻结。 、扣除,不得停止企业或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全国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间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支机构根据统一支付结算系统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个人支付结算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辖区内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辖区内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支付结算系统的情况,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全行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全行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

第二章票据 第一节基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发行、取得、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要获得票据,必须支付对价。但因纳税、继承、赠与等原因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对价限制。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出票人在汇票上的签名和印章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转贴现或者商业汇票再贴现时所使用的签章,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盖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其授权处理人。银行本票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和印章应当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专用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印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字应当是单位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汇票上的个人签名或者盖章为本人签名或者盖章。支票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汇票上的签名保留为银行签名。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汇票上的签名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票据上承兑人和担保人的签名不符合票据规定的;背书人的签名或者印章不符合《非正式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及本办法规定的,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的签名、印章的效力;签名符合本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名无效,但这不影响其前任符合规定的签名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但记载的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银行不负责审核。第二十六条 地区性银行汇票只能由出票人向本地区内的收款人签发,本票、支票只能由出票人向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签发。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提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只能在本区域内背书和转让。银行本票和支票只能在清算区域内进行背书和转账。第二十八条 地区性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支票的出票人向规定区域外的收款人签发支票,背书人将票据转让给规定区域外的被背书人的,区域外银行不得转让票据。承兑,但出票人和背书人仍应对汇票承担责任。第二十九条 汇票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应当在汇票背面签名、盖章,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和背书日期。如果背书未记载日期,则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已背书。持票人委托银行托收或者质押票据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当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托收或者质押”字样。第三十条 汇票出票人在汇票正面记载“不可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得转让;如果其直接继承人背书转让,出票人不对其直接继承人的被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银行不接受他人提示付款或者委托托收的票据。

汇票背书人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可转让”字样并随后背书转让的,写有“不可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后一个被背书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书或者转让。经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对票据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 签注不受条件限制。如果背书附有条件,则所附条件不具有写在票据上的效力。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方式转让的票据,背书必须是连续的。持票人通过连续的背书证明其对该票据的权利。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应当依法出示证据证明其在票据上的权利。连续背书是指汇票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为汇票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为后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为后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最后背书和转让是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第三十四条 汇票的背书人应当在汇票背面的背书栏中按顺序背书。如果背书栏不足以背书,可以使用相同格式的便利贴,将其粘贴到票据和凭证上的指定接合处。便利贴上第一个记录的人应在便条与便利贴之间的接合处签名。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可以依法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必须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保证事项。担保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担保内容;保证人为背书人的,应当在汇票背面或者便签条上记载担保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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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任人的追索权。持有人在作出解释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任何人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解释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要求付款。支票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就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任持票人的追索权。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票据交换系统向收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为持票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日期为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汇票的日期。 。付款人或者付款人代理人应当在出示支票之日全额付款。这篇文章的意思是什么? ”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表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票据债务人以欺诈、盗窃、胁迫手段取得付款的。仪器持有者; (三)持票人明知有欺诈、盗窃或者胁迫行为,恶意取得票据的; (四)持票人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任之间存在抗辩的; (五)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的; (六)持票人取得不连续背书的汇票; (七)持票人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的; (七)持票人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汇票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辩护理由。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债务人不得拒绝付款: (一)有向出票人抗辩的理由的; (二)有与持有人前任抗辩的理由。第四十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提前到期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逃逸的,承兑人、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反规定被责令终止经营活动的法律规定,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持有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证明或者支票退款理由书及其他有关证明。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拒付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和付款的汇票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和付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拒收、拒付的时间; (四)拒绝收货、付款人签名并盖章。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款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退款票据的种类; (二)退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退款时间; (4)退票人签名。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死亡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逃亡证明; (3) ) 公证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件。第四十四条 汇票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有关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证明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任人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理由;持有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其前任。在采取另一行动后几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他。

持有人还可以同时向票据的每个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四十五条 持有人可以对一名、数名或者全体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无需遵照债务人的指令。持票人已向一名或者多名票据债务人追索的,仍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享有与票据持有人同等的权利。第四十六条 票据持有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偿人支付下列款项和费用: (一)被拒绝支付的票据金额; (二)票据自到期日或交单付款日起至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级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 (三)取得相关驳回证明及发出通知的费用。被追偿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及相关拒绝证明,并开具收取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四十七条 被追偿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款项和费用: (一)全额已偿还的; (二)前款自还款之日起至再次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级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3)发出通知的费用。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受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及相关拒绝证明,并开具所收利息、费用收据。第四十八条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标明现金并代理收款人的银行汇票、标明现金的银行本票遗失的,遗失人可以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并通知其挂失。停止付款。 。

未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或代付款人遗失的,以及未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遗失的,不予挂失。第四十九条 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丢失,失失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付款并签字。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丢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 (二)汇票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姓名; (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地点或者住所、联系方式。如果上述记录项目缺失其中一项,银行将不接受申请。第五十条 付款人或者付款代理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发现挂失票据确实尚未支付的,应当立即停止付款。付款人或者代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十二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的,持票人应当提示付款。并自第13日起依法向持票人支付。 ,不再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收款代理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前已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付款人或代理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者,不在此限。第五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付款地点为代理付款人或者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点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点为付款人所在地。 。第二节 银行汇票 第五十三条 银行汇票是由开证行签发的,在见票时无条件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实际结算金额的汇票。

银行汇票的开证行是银行汇票的收款人。第五十四条 银行汇票可以用于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支付结算。银行汇票可用于转账,标有现金的银行汇票也可用于提取现金。第五十五条 银行汇票的签发和支付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参与全国银行间交易的各商业银行。对于跨系统银行开具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将银行汇票及结算通知单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至同城相关银行审核付款后入账。收款代理人不得接受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直接为单位提交的银行汇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跨省市经济区内银行汇票的签发和支付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指授权本系统开证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汇票付款的银行。第五十六条 开具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注明银行汇票的文字; (二)无条件承诺支付; (三)票据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签发日期; (七)发行人签名并盖章。如果缺少上述项目之一,银行汇票将无效。第五十七条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如果持票人在付款期限之后付款,付款代理人将不接受。第五十八条 使用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应当向开证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表,填写收款人名称、汇票金额、申请人姓名、申请日期等事项,并签字它。签名是为他们保留的。银行签名。

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如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向代理付款人提取现金,申请人必须在银行汇票申请表上填写代理付款人姓名,先填写现金二字在汇票金额栏,然后填写汇票金额。 。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申请表上不得出现“现金”字样。第五十九条 开证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收到付款后开具银行汇票,并使用点钞机打印汇票金额,并将银行汇票和结算通知书交给申请人。开具转账银行汇票时,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受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兑付银行汇票并向设有分支机构的地区开具转账银行汇票的商业银行除外。开具现金银行汇票时,申请人和收款人都必须是个人。收到申请人存入的现金后,先在银行汇票金额栏填写现金二字,然后填写金额,并填写代理付款人姓名。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银行不得为其开具现金银行汇票。第六十条 申请人应当将银行汇票与结算通知书一并交付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收款人接受银行汇票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一)银行汇票及结算通知书是否齐全,汇票号码与记载内容是否一致; (二)收款人是否确实是单位或者个人; (三)银行汇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四)应当记录的事项是否齐全; (五)出票人签名、印章是否符合规定,点钞机打印的汇票金额是否与汇票大写字母金额一致; (六)发票金额、开具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变更,其他变更记录是否有原记录人签名盖章证明。

第六十一条 收款人接受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发票金额内结算,并在银行汇票中准确、清晰地填写实际结算金额和超出部分并结算。在通知的相关栏中。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和超额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发票金额的,银行将不予受理。第六十二条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变更,变更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第六十三条 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实际结算金额不超过出票金额为限。实际结算金额未填写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发票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法认可和转让。第64条当《支持者接受银行草案》(根据第60条的规定进行检查)时,它还应研究以下事项:(1)银行草案是否记录了实际的和解金额,是否有任何更改,以及金额是否超过发行的金额。票的金额; (2)认可是否是连续的,是否符合认可者的签名和密封符合法规,以及认可者是否使用粘附的笔记来根据法规签名和密封; (3)认可者的身份文件。第65条当持有人向银行付款时,他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和解通知。如果没有人丢失,银行将不接受。第66条在银行中开设存款帐户的持有人向帐户开设的银行付款时,持有人的签名应位于持有人签署签名付款给银行的地方的账单后面。签名必须与银行保留的签名相同。并将银行草案和解通知发送给帐户开张的银行。在银行的审查正确之后,将处理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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