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案例探讨:受让人权利义务与风险责任解析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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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天同诉讼圈()为您带来瑕疵投资股权转让相关案例探讨。瑕疵出资受让人寻求救济的情况主要有两种:当受让人不知道瑕疵出资存在时,受让人可以行使解除合同权或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寻求救济;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方股权存在缺陷投资情况时,受让方只能按照有关规定,主动与缺陷投资股权转让方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的规定。我们看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杨新忠法官如何分析这个问题。

作者/王林清 杨新忠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公司纠纷裁判要点及规则适用》

【规则解释】

缺陷出资受让人应当充分认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客观评估自己的风险和责任,充分考虑合同权利和股东权利,积极采取相应的主动救济方式,提高救济能力和效果,最大限度地发挥救济作用。保护您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降低交易风险,避免纠纷。受让股权在不知悉存在出资缺陷的情况下,受让方可以行使解除合同或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请求救济的权利。当受让方明知或应知受让股权存在缺陷投资时,受让方只能按照有关规定,主动与缺陷股权转让方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的规定。

【案件审理概况】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A公司将C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 B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当月及其后第一个月、第二个月各支付20万元。随后,双方按照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B公司取代A公司成为C公司的股东。然而,B公司按时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20万元后,却发现公司一半股权A对C公司的投资尚未收到,遂停止付款。 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按约定付款,但未果。 A公司遂向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逾期利息。诉讼中,B公司辩称,由于A公司转让的股权存在投资缺陷,在A公司解决投资缺陷问题之前,B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 。

二、审理概况 对于诉讼双方的观点,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意见分歧较大。

第一种意见是支持A公司的上诉。原因在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和瑕疵股权出资的解决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救济渠道。 B公司可以就瑕疵股权出资单独提出主张,但不能据此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第二种意见是支持B公司的抗辩。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理论,A公司应当就转让股权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A公司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缺陷的,应当向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关于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规定,B公司也有权拒绝A公司相应的履约要求。

【规则适用】

我们认为B公司的抗辩符合我国民法所倡导的等价赔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支持。但按照第二种思路,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并不好,因为B公司的抗辩救济方式属于暂时的简单抗辩,属于被动救济,其法律后果只能导致B公司暂时停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未能解决涉及股权缺陷的出资根本问题,甚至可能导致双方长期僵持。即一方面,A公司关于股权转让款的主张难以实现,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股权缺陷、资金问题难以解决。因此,B公司采取的防御性补救方法并不是最佳补救方法,不能促进问题的根本解决。相反,可能会使问题进一步复杂化。因此,我们建议您谨慎采用这种防御性救济方式,并主张股权受让方尽可能采用其他有效的救济方式。

在当前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企业实力不断增强的背景下,缺陷投资股权转让纠纷日益增多。受让方提高自身救济能力和有效性的关键是正确认识缺陷投资股权及其发生的原因,并做出正确的选择,即有效的救济措施。具体分析如下:

1、股权投资缺陷产生原因

缺陷出资股权,顾名思义,是指股东未完全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公司出资义务而取得的公司股权。也可以说,公司投资者按照公司章程享有的股权因出资不足而成为缺陷股权。实践中,出资瑕疵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未出资、虚假出资、逃逸资金等。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

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_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不支付价款_股权转让后对方不付钱案例

一是股东出资虚假,包括股东未足额出资、股东以实物出资但未办理交付转让手续、股东出资实物价格等情况明显不足等,其根本原因与我国公司法采用的公司资本制度密切相关。

2005年修订前,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法定资本制度,坚持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稳定三个原则。即公司成立前,股东应当足额缴纳股东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数额。注册资本已确定,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经工商机关审核登记。股东出资的过程也是股东共识与国家干预相结合的过程。目的是从法律制度上保证认缴出资额与实际出资额一致。一般来说,不会出现股东出资虚假的问题,除非验资机构和工商部门审核时出现问题。缺陷。

但现行《公司法》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构,建立了认缴资本制度。股东充分履行出资义务不再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也不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或必要条件。出资与股权收购不再一一对应,股权收购相对独立。这种公司资本制度凸显了股东意愿,削弱了国家干预,有利于公司设立和社会经济发展。但股东分期投资行为合法化也容易引发虚假股东投资问题。此外,《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以“能够以货币计价、依法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价款出资”。这一规定的内涵也很广泛,扩大了非货币财产投资的范围,而且必然会有更多、更新的内容。投资缺陷的表现。这些都是导致投资未变现现象的常见客观原因。

股权投资缺陷的第二种形式是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所谓股东抽逃注册资本,是指公司成立后不久,个人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出资额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 、利用关联交易转让出资,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通过转让出资等方式抽出注册资本,而继续保留股东身份和出资比例,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造成股东出资缺陷。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在处理公司出资不足的救济问题时,将抽逃资金与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行了比较。可见,股东撤资也是一种股权投资缺陷的情况。它与虚假出资的区别仅在于形式上的缺陷。本质上,股东出资不足,撤资的股东主观性和恶意性更强,不能轻易免除法律责任。

2、两种情况下的三种主动缓解方法

对于缺陷股权投资的具体救济措施,我们认为,像B公司这样的缺陷股权投资

股权受让方应转变救济思路,变被动救济为主动救济,正确选择有效的救济方式。基于以上对投资股权缺陷的原因分析,我们发现受让方根据现行法律可以采取的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拒绝支付股权转让费、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等。其中,根据审判经验,我们主张股权受让方应根据两种情况重点采用三种主动救济方式:

在第一种情况下,基于股权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并不知晓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缺陷的事实,受让方在知晓后可以采取以下两种主动补救措施:

(一)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股东虚假出资或者逃税等缺陷投资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因此缺陷投资的股权仍然可以转让,缺陷投资股权的转让并不自动无效。因此,如果股权受让方不愿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可以援引《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利用他人利益的方式,导致对方订立违背真实意思的合同的危险。” “,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使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恢复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这无疑是股权转让合同。为受赠者提供最大程度的救济。

当然,受让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合同的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解除权,否则将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二庭庭长宋晓明在回答记者有关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的提问时明确表示:“因瑕疵出资转让发生纠纷时,受让方明知转让方出资瑕疵的股权仍受让的,受让方应当对未按时足额缴清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反之,受让方不承担连带补充责任的;明知此事,不应承担责任,并有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2)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股东出资后,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但公司最终属于股东,公司利益与股东密不可分。因此,当受让方发现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缺陷,而目标公司拒绝或忽视补救时,为了保护目标公司的利益,受让方作为股东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制度,代表目标公司对股权转让方提起诉讼,要求股权转让方立即履行对目标公司的出资义务,从而补足相应的出资,确保目标公司出资真实、确定,同时也可以避免未来与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补足出资的责任。在上述案件中,如果B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向A公司提出反诉,要求A公司代C公司及时补足出资,则案件结果将完全成立。不同的。当然,这一救济措施可能会引起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产生争议,但受让方完全有理由以转让方隐瞒投资缺陷、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为由,要求转让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种情况是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转让的股权存在缺陷。此时,受让方无法针对转让方行使相应的合同撤销权和合同履约抗辩权,而只能按照相关规定主动与缺陷股权转让方承担出资补充连带责任公司法的规定。 。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此时对股权受让方来说最有效的补救措施就是要求股权转让方尽快按照目标公司章程规定补足出资,或者补足出资。”否则,股权受让方除承担连带补缴出资责任外,还可能面临以下不利后果:

(一)股权受让方在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可能受到限制。虽然缺陷出资股权受让方可以按照目标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额确定目标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比例,但由于缺陷投资股权的存在,受让方不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对此,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其中《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收出资的比例领取股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其实收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同意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或者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有权请求利润分配、优先认购新股。以及剩余财产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请求分配权等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缺陷投资股东的增资扩股、投票权等相关股东权利以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了民法所倡导的民事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股东的行使。权利必须建立在真正投资的立法精神之上。

(二)受让方在目标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依法终止。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撤回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的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撤销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且股东请求确认撤销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可见,瑕疵股权出资受让人不采取主动救济措施的法律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您将面临失去股东资格的风险。

综上所述,我们主张瑕疵出资受让人应充分认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客观评估自己的风险和责任,充分考虑合同权利和股东权利,积极采取相应的主动救济方式,提高救济能力和效果。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降低交易风险,避免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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