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支付行业政策变动,加强风控检测,严控边民银行账户使用

2024-10-30
来源:网络整理

在全国严厉打击跨境赌博的背景下,云南支付行业近期出现重大政策变化。

近期,多家支付机构严格管控终端,要求即日起在德宏州、临沧市、普洱市、红河州、保山市、西双版纳等边境地区加强风险管控和检测措施。云南省。一旦发现涉嫌跨境交易、转移飞机、跨境赌博、洗钱等活动,将立即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与此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也发布了相关文件。银行账户方面,严格控制境外边境居民开户,落实实名制监管要求。

严格控制边境居民银行账户使用

近日,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印发《云南省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显示,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昆明县(市)区支行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通过边境居民信息平台等合法手段对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管理办法》的颁布,将进一步规范境外边境居民在省内银行账户业务,实行账户实名制,保护云南三邻国边境居民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老挝、缅甸、越南等省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账户管理秩序。

《管理办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将建设云南省境外边境居民银行账户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边境居民信息平台”),提供服务和管理功能银行为境外边境居民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根据账户性质,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分为商业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和非营利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境外边境居民在同一地区(指同一县、区)只能开立一个经营账户。

《管理办法》明确,银行办理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时,应当通过边境居民信息平台登记、核实境外边境居民身份信息,存储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边境居民。境外边境居民身份信息由身份证件信息和生物识别信息组成,包括证件图像、指纹信息、人脸图像等。

境外边境居民申请开立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必须按照规定提交开户申请,并出示境外边境居民所在国签发的护照或者居民个人身份证。同时提供至少一份所在国边境居民出入境通行证、外国人出入境通行证、境外边境居民在云南省边境地区暂住证等辅助证件。未提供相关证明或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边境居民商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条件的,银行有权拒绝开立边境居民商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银行对边境商业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按照第一类账户进行管理。同一境外边境居民在同一家银行同时开立经营性账户和非经营性账户的,经营性账户按一类账户管理,非经营性账户按二类、三类账户管理。非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根据境外边境居民的需要,按照一类、二类、三类账户进行管理。

据了解,除一类账户为全功能账户、无限额外,二类、三类账户均设有限额。二类户每日累计进出境限额为每人1万元,每年累计进出境限额为每人20万元;三类户每日累计进出境限额为每人2000元,每年累计进出境限额为每人5万元。

在账户管理方面,《管理办法》要求银行应当对可经营的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建立会计对账机制,与边境居民约定对账频率,境外边境居民应当配合。境外边境居民超过对账时间未反馈或对账结果不一致的,银行应查明原因,并有权采取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

同时,银行要建立健全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风险监控机制,依托边境居民信息平台做好风险监控。银行应及时核查边境居民信息平台发布的预警通知,并根据核查结果对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相应处理。

以下为《管理办法》原文

云南省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落实账户实名制规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稳定。为维护边境地区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保监会令[2007]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了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边境地区银行办理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设立的边境地区。

本办法所称银行特指在云南省边境地区依法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外边境居民,特指依法入境,在云南省边境地区停留居住,持有云南省颁发的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人员。边境居民所在国、外国人出入境许可、云南省边境地区边境居民暂住证等。持有证件等有效证件的老挝、缅甸、越南国民。

本办法所称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经银行申请,以境外边境居民名义开立的用于存款或者收支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人民币基金。

本办法所称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是指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注销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建设云南省境外边境居民银行账户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边境居民信息平台),为银行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提供服务和管理功能为海外边境居民提供业务。

第四条 银行应当在境外边境居民真实个人意愿的前提下,以实名方式办理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

第五条 银行办理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时,应当通过边境居民信息平台登记、核实境外边境居民身份信息,保存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

境外边境居民身份信息由身份证件信息和生物识别信息组成。身份证件信息包括身份证图像和证件标准化信息;生物识别信息包括指纹信息和人脸图像。

第六条 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根据账户性质分为商业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和非商业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境外边境居民商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境外边境居民依法办理跨境人民币业务并用于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业务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境外边境居民在同一地区(指同一县、区)只能开立一个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境外边境居民非经营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境外边境居民用于个人转账结算、现金存取、消费、理财等用途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云南省地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县(市)区支行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利用边境信息平台等依法对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在现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框架下对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特别规定。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现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境外边境居民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九条 境外边境居民申请开立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开户申请,并提交境外边境居民所在国签发的护照或者居民个人身份证件。位于。

境外边境居民持所在国居民个人身份证还须提供至少一份辅助证件。

辅助证件包括: 1、所在国出入境通行证。 2、外国人出入境许可。 3、境外边境居民在云南省边境地区暂住证等。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

护照应载有有效签证和边防管理部门核验记录,出入境通行证应载有边防管理部门有效核验记录。

第十条 边境居民申请开立边境居民商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除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身份证明文件外,还应当提供相关经营活动证明。

边境居民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或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开立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资格的,银行有权拒绝开立商业性境外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境外边境居民应对开户申请表及相关开户证明文件填写事项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银行应当对境外边境居民开户证明文件的完整性、合规性以及境外边境居民开户意愿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保开户申请完整。

第十三条 境外边境居民签发的身份证件为中文以外文字的,必须由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并提供相关译文。

第十四条 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姓名以境外边境居民所在国居民护照或者个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为准,可以是中文或英文。若使用中文名称,应为简体中文全名;如果使用英文名称,则应为英文大写字母的全名。

境外边境居民身份证件上姓名含有英文姓名的,应当使用英文姓名;记载中文名称的,应当使用中文名称;若同时记载英文名称和中文名称,则以英文名称优先;未记载中文名称或已记载中文名称的,优先使用英文名称。如果名称为英文,则应使用中文译名。

第十五条 银行对边境商业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按一类账户进行管理。同一境外边境居民在同一家银行同时开立经营性账户和非经营性账户的,经营性账户按一类账户管理,非经营性账户按二类、三类账户管理。非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根据境外边境居民的需要,按照一类、二类、三类账户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银行为境外边境居民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当与境外边境居民签订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银行办理境外边境居民银行账户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从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边境居民承诺在同一地区(指同一县区)仅开立一个边境居民商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三)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变更、注销的情况、方式、期限。

(四)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年检和长期冻结管理协议。

银行《支付结算办法》_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种类_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五)银行采取账户交易控制措施的情况和处理方法。

(六)其他需要双方同意的内容。

第三章 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十七条 境外商业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参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境外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关于资金设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人民币银行结算资金用途有关事项的通知》 《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银办发[2016]15号)及其他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边境商业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原则上不得办理现金业务。必要时可参照《关于云南省试点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现金业务的通知》(昆银发[2015]228号)和《现金业务审批管理实施细则》云南省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试行)》(昆银发[2015]228号)。

第十九条 境外边境居民非经营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参照现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条 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性质可以根据边境居民申请重新确认。

边境居民申请将边境居民非商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确认为边境居民商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向银行提供相关经营活动证明。

边境居民申请将商业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确认为非商业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必须按照以下规定将资金结算到商业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再次确认。

第四章 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一条 境外边境居民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号码、有效期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银行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被发行。

境外边境居民其他开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银行提交变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

第二十二条 境外边境居民不再具备开立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资格的,应当向银行申请注销账户或者重新确认账户性质。

第二十三条 境外边境居民申请注销边境商业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按照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规定将资金结算至边境商业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取消账户前的系统。

第五章 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依法办理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指定专人办理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建立健全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内部管理制度。境外边境居民,保护境外边境居民资金和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当对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分类管理,区分标注“NRA”的商业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和标注“NRA”的非营利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JW”标记。 。

第二十六条 银行应对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银行应当建立商业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会计对账机制,并与边境居民约定对账频率,边境居民应当配合。境外边境居民超过对账时间未反馈或对账结果不一致的,银行应查明原因,并有权采取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风险监控机制,依托边境居民信息平台做好风险监控。

银行应及时核查边境居民信息平台发布的预警通知,并根据核查结果对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银行应当动态审核边境居民实名制合规情况和商业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资格,根据审核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条 境外边境居民身份证件到期超过30日未更新且未提供合理理由的,银行有权采取措施对账户交易进行适当控制。

第三十一条 银行发现边境居民不符合开立边境居民商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资格的,应当通知边境居民在30日内注销该账户或者重新确认其性质。帐户。

境外边境居民逾期未注销账户或重新确认账户性质的,银行有权采取措施,适当控制账户交易。

第三十二条 银行发现非营利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商业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应当拒绝办理,并通知边境居民提供相关证明。重新确认账户性质为商业海外边境居民。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边境居民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商业性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资格的,银行有权采取措施对账户交易进行适当控制。

第三十三条 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后六个月内或者连续一年内无收付款活动的,银行应当通知境外边境居民在30日内到银行确认帐号是否继续使用。

境外边境居民逾期未确认的,银行按照与境外边境居民约定的方式处理。

第三十四条 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由边境居民自行办理。

境外边境居民申请注销账户时,因不可抗力需要代办的,按照现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注销代办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银行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账户交易控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履行通知境外边境居民并保存记录的义务;对于无法正常联系的客户,银行应保留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银行办理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注销。境外边境居民商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完毕后,应立即向边境居民信息平台备案。境外边境居民非营利性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银行结算账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边境居民信息平台备案。

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还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在账户管理系统备案。

第三十七条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银行应当对分支机构的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开立、使用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银行应当建立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风险责任追究机制,对违规行为或风险事件按照规定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对边境居民信息平台登记的境外边境居民身份信息和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银行为非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商业性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

第四十二条 银行逾期或者未在边境居民信息平台办理境外边境居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六十七条规定办理。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交易控制措施包括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限制账户交易规模或次数、账户只收不付款、不收不付款等。账务等涉及例外情况的,是签订合同缴纳税费、社会保险费以及水、电、煤气、热力、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8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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