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盗窃手机后转走银行卡资金,行为如何定性引争议

2024-11-04
来源:网络整理

案例详情

2015年2月6日晚,犯罪嫌疑人毛某乘坐出租车时,在出租车后座发现了被害人简遗忘的手机。然后他把手机藏在口袋里,据为己有。 2015年2月18日,犯罪嫌疑人毛某更改手机中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在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消费2000元购买Q币。随后,毛某将与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的人民币转入自己的支付宝,再转入自己的储蓄卡进行消费。

对本案的评论

本案中,毛某实施了两种行为:一是将受害人遗忘在出租车上的手机据为己有;二是将受害人遗忘在出租车上的手机据为己有。随后,他通过更改支付宝支付密码,使用了受害人手机中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资金。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毛某的行为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毛泽东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出租车司机并不知道后座上有别人遗忘的手机,因此无法控制手机。因此,毛泽东拿走的只是失控的被遗忘的物品,而不是窃取了他人控制下的财产。该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毛某随后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归入信用卡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毛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因如下:

关于前一种行为:本案涉及占有的转换问题。受害人简虽然丢失了手机,但他知道手机被遗忘在出租车内,属于“遗忘物品”。由于出租车经营空间狭小,营业场所相对封闭,人流量不大,即使手机不再人人拥有,但出租车司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拥有关于手机的客观事实。无论他主观上知道与否。财产存在暂时占有关系,有保管义务。正是基于这种暂时占有关系,如果出租车司机将手机拿走且不肯归还,就属于挪用行为。作为临时占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毛某在发现手机后,理应清楚地知道手机是被前面的乘客遗忘的。他将手机偷偷拿走,违反了暂时占有关系,属于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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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后续行为:受害人有效管理银行卡的方式是设置密码、控制银行卡。本案中,毛某更改支付宝支付密码后,取得了银行卡的实际控制权,可以在受害人采取紧急措施之前提取或索取银行卡内的资金。此时,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只是一个“钱袋”,银行卡的相关属性被无限削弱,只是一个象征性的程序。也就是说,在定性后续行为的过程中,银行卡只是被害人财产的载体,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的情形亦同”的规定。因为银行卡的出现。 ,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264条的规定。

因此,毛某先前的行为及随后的行为均属于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类似案件的裁判内容

被告人张某无业。 2010年11月,他因聚众斗殴被判劳教一年。 2014年4月,他因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留1个月20日,并处罚金2000元。 2014年6月11日刑满释放。 2015年3月15日被捕,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释放,2015年3月31日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捕,现羁押于无锡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崇检刑事起诉书[2015]111号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并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出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已结束。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18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更改了王某遗失手机中的支付宝密码,使用王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进行购物,并先将卡里的钱转入他的支付宝,再转入他的银行卡进行消费,共计人民币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如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崇安区广益路江海路高架桥下,在其乘坐的出租车后座上捡到了王某被遗忘的车辆。 ,无锡市前两晚。修改了手机支付宝应用密码后,王某共消费3次,在王某绑定支付宝的银行卡中共计消费人民币1919.18元购买Q币,又消费了2次人民币1919.18在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先转账到您的支付宝,再转账到您的中国银行卡进行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代其退还了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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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经法庭证据和质证得到证实:王某供述称其在出租车上遗失手机两天后发现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用于消费转账,杨某供述有人要求他租房车上是否有客人遗留的手机及当晚接送客人的见证笔录、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的劳教情况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退赃收据、从被告人处找到的王某丢失手机照片等证据、公安机关抓捕过程、案件侦查过程描述、搜查记录等、扣押清单、退回清单等。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在家人的帮助下,他退还了全部赃物,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拘押一天相当于一天)自判决之日起,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并处罚款100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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