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外挂群控软件引纠纷,首例微信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案宣判

2024-11-05
来源:网络整理

近两年,微信营销十分火爆,一款名为“群控软件”的微信“插件”也应运而生。作为一款全新的控制软件,它可以同时控制数百部手机,并且可以定时定量工作,帮助用户管理多个账号下的粉丝,同时进行微信营销。但微信背后的公司腾讯认为,“群控软件”阻碍了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损害了自身的数据权益,因此将开发“群控软件”的公司告上法庭。

今天上午,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就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诉被告浙江某互联网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宣判。

本案由涉案微信“群控软件”引发,是首例涉及微信数据权利认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的判决明确了网络平台对其掌握的用户信息享有不同的数据权益,也明确了网络平台不同数据权利之间的权利边界。

图片来源网络(货架上密密麻麻的手机+旁边的电脑系统是微信群控设备)

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分别是微信软件的著作权人和微信产品的运营者。被告人浙江某互联网公司和杭州某科技公司开发运营的“聚客通群控软件”,利用插件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账户”功能模块嵌入到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以便购买该软件。为微信用户在微信平台上开展商业营销和管理活动提供帮助。

主要表现有:

微信自动化批量操作,包括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微信群发、添加微信自动审批回复、清理僵尸粉、智能账号维护等;监控捕捉微信用户账号信息、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包括朋友圈点赞、评论、支付等)存储在其服务器中,捕捉数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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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微信平台的正常运行,损害了两原告在微信数据中的数据权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竞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民事责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两被告辩称,被诉侵权软件突破了微信产品未实现的功能。这些新功能满足了微信电商用户提高自身管理和运营效率的需求。它们是合法的技术创新,不会阻碍或破坏它们。微信产品正常运行。被诉侵权软件的用户及其购买者好友的社交数据权益应属于用户。用户有权移植其个人数据。他们选择备份和存储个人数据的方法与数据控制者无关。两名原告对其控制权没有控制权。用户信息不享有任何数据权利。因此,上述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软件批量运行微信并发布商务活动信息,异化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的服务功能,对用户使用微信产品造成明显干扰,危及微信的安全、稳定、高效。并妨碍、扰乱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的正常运行,属于本条规定的阻碍、破坏其他运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的范围。十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款第四项 正常经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被诉侵权软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户数据并存储于其控制的服务器中是否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两原告主张数据权利的微信平台数据可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种是数据资源整体,另一种是单个数据个体。网络平台对整个数据资源和单个数据个体享有不同的数据权利。

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产品数据资源是两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通过长期运营积累起来的。该数据资源可以为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两原告拥有微信产品数据资源,应享有竞争权。如果两被告以破坏性方式使用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

就微信平台单一数据主体而言,两原告主张拥有数据权利的数据是指微信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和用户操作数据。这部分数据只是微信平台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产生的衍生数据。对于原始数据,数据控制者只能根据数据控制者与用户之间的协议拥有有限的使用权利。由于网络资源的“共享”性质,单个用户的数据权利的归属并不取决于谁控制、谁享有。只要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户数据不违反“合法、正当、必要、不过分、征得用户同意”的原则,一般不应认定为侵权。因此,两原告对特定的单个微信用户数据不享有独占权。同时,两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微信用户约定拥有微信平台用户数据的排他使用权。因此,两原告、被告擅自收集、存储单个微信用户数据的行为仅涉嫌侵犯微信用户个人信息权,两原告不能就此主张赔偿。但如果微信产品用户的个人数据安全受到威胁,两原告有法律义务为微信用户数据提供安全保护,并应有权针对两被告侵犯微信公众号的行为请求禁令。微信产品用户个人数据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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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诉侵权软件具有收集、存储、监控微信产品数据的功能。即使两被告已获得微信平台相关企业用户的授权或者企业用户对其在微信平台上提供的信息享有数据可移植权,但上述微信数据并非单方面的企业信息还涉及微信平台上企业用户的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的个人账户数据,以及企业用户与其微信好友相互交集共同提供的用户数据。两被告擅自将部分不知情的微信用户的数据转移至自己存储或使用,不符合用户数据可携性的基本要求,构成对微信用户信息权的侵犯。其次,两原告的个人微信产品属于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交流信息、交流情感、与其他用户进行交流。由于社交活动具有高度私密性,而微信用户数据具有既记录用户社交信息又记录用户身份信息的特点,微信用户对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较高的敏感度和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会信息安全的用户体验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微信产品运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的被诉行为危害了微信产品用户的信息安全,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失去对微信产品应有的安全感和基本信任,降低微信产品对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进而影响微信用户的合法权益。反过来将使两个原告的现有数据变得更糟。资源的运营生态损害了两原告的商业利益和市场竞争优势,实质性损害了两原告在微信产品数据资源上的竞争权益。因此,法院认为,两被告通过被诉侵权软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户数据,并存储在其控制的服务器中。这种行为不仅危及微信用户的数据安全,而且构成对两原告现有的数据资源竞合权益的实质性侵犯。两被告利用他人商业资源损人利己的经营活动,不仅违反了商业道德,而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这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终,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0万元,并消除对其造成的影响。

法官陈述

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下,如何在司法层面平衡用户信息权与平台数据权的关系,成为当前审理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突出问题。在处理本案时,我们始终坚持审慎、包容的态度,以促进创新竞争和消费者长远利益为导向,平衡网络平台、数据用户和同行业竞争对手之间的利益。在保护网络平台权利的同时,也对其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防止其滥用权利限制用户信息权利,造成数据垄断。

首先,对于网络平台中的个人原始数据,应突出用户信息提供者的控制权和使用许可权,不宜过度维护网络平台方的控制权。首先,从数据创造主体的角度来看,原始数据只是用户信息转换为电子符号的外在形式。尽管数据收集主体在此过程中投入了一定的劳动,但并未提供创造性的劳动成果,因此数据收集和控制主体只能按照其与数据主体的约定享有有限的使用原始数据的权利。用户。其次,从现实和理性考虑,过分强调网络平台对原始数据的控制权并授予其使用原始数据的权限,不仅会阻碍网络用户信息权益的实现,还会造成权利失衡。以及相关主体之间的义务。形成数据垄断,阻碍数据信息流通。就本案而言,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控制的数据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审查是否取得了用户的同意。数据控制者不能仅因其他网络运营者未经授权使用其控制的数据而直接主张赔偿权利。

其次,在网络平台的数据权益方面,应注重保护数据资源的竞争权益。海量个体原始数据聚合形成一定规模的数据资源,可以为大数据分析提供必要的样本,为网络平台运营者提供开发数据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的机会。当前,数据资源的积累和开发已成为网络行业获取市场收入的基本商业模式和核心竞争力。数据资源是网络平台通过大量投入的人力、物力长期运营积累起来的,可以为运营商带来商业效益和竞争优势。数据资源网络平台应享有竞争权利。也就是说,网络平台享有数据权利的基础不在于其数据的收集,而在于数据资源的聚合和应用。如果其他运营商以破坏性方式使用该数据资源,构成不正当竞争,网络平台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擅自使用他人控制的数据资源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重点关注是否属于破坏性使用。网络经济是共生经济,网络平台所持有的数据资源更加开放和共享。如果其他运营商“搭便车”网络企业持有的数据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只要不损害他人利益,破坏性地利用数据资源,违反法律规定,又能给消费者带来新的体验,一般不应被视为不正当竞争。但本案中,两被告利用涉案群控软件擅自收集、存储微信用户数据,势必导致微信用户失去对微信产品应有的安全感和基本信任,降低微信产品的吸引力。微信产品对用户关注度和用户数据流量的影响。这将进而恶化两原告现有数据资源的商业生态,损害两原告的商业利益和市场竞争优势,对两原告现有数据资源的竞争权益构成实质性损害。两被告的这种经营行为明显损害他人、谋取私利。违反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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