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异议及投诉处理办法》(深建规[2020]XX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已经市司法局审核,现正式发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施,《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异议及投诉处理办法》(深建规[2015]2号)同时废止。
1. 建立背景
招标投标是市场竞争的重要形式。招标投标活动关系到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备受关注。 2015年3月25日实施的《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深建规[2015]2号),对于规范处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的异议和投诉。至2020年3月24日五年有效期届满,我局原定延长三年,后来考虑到国家发改委提出的《关于建立我市营商环境评价建议——“畅通异议投诉渠道,广泛听取公众对招投标的意见和要求”(需要指出的是,深圳市建设条例[2015] ] 2号文完全符合《关于建立公平有效的投诉机制》(考核指标)的10项规定,其部分规定已不再适应我市招标投标实践。修订形成《处理办法》,进一步畅通异议投诉渠道。
二、主要内容
此次修订紧紧围绕“进一步畅通异议投诉渠道”主线,坚持问题导向、发展导向,立足维护招标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建设和完善我市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机制。 《处理办法》共五章48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建立异议投诉处理电子平台系统,高效解决异议投诉。
深建规[2015]2号已要求建立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行政监管电子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平台),但仅在附则中作了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是强制设立的。实践中,习惯上采用纸质备案方式,无法完全适应电子数据快速发展的今天以及需要快速、高效处理投诉的商业环境的需要。为此,《处理办法》调整为一般规定,电子平台系统具有强制性,要求受理异议或投诉,以及答复或处理决定的通知和公开在电子平台上。全部永久保存在电子平台上;投标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凭数字证书直接登录电子平台提出异议或投诉、跟踪处理进程、了解处理结果。这样,招标人处理异议和行政监管部门处理投诉的效率显着提高。同时,减少了反对者和投诉者的成本和时间支出。异议人和投诉人收到处理结果的时间也显着缩短,满足了快速解决纠纷的需要。适应营商环境需要,符合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投诉处理机制的要求,满足招标人、异议人和投诉人的利益,符合绿色理念。环境保护。最后,如果投诉人通过行政监察部门业务办理窗口以纸质形式提出投诉,行政监察部门将按照《依法处理信访投诉工作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国信发[ [2017]19号)和《实施细则》按照《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投诉,告知投诉人通过深圳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行政监管电子平台提交投诉主管部门可以向申请人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业务专用章的《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的合法途径、依据、询问或者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二)建立具体事项投诉前置异议制度,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

加强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相互监督,鼓励投标人加强沟通,尽早友好解决争议,避免矛盾激化,不仅可以提高投标活动效率,还可以大幅减少投诉数量。虽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九部委令第23号修订)证监会2013年)”明确了异议与投诉的关系,缺乏可操作性规定。此外,投标人处理投标异议的能力各不相同。大多数投标人缺乏这方面的经验。他们必须在 3 天内回复,以满足提出异议的人的要求。有必要向招标人提供一套完整、规范的异议处理规则。 。为此,《处理办法》建立了针对具体事项的投诉前置异议制度,即在总则中规定,针对《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的投诉,应当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招标人提出。需要说明的是,应当提出异议而未提出的,行政监察部门不予受理。 《处理办法》第二章“异议的提出和处理”,参考提出和处理投诉的若干做法,规范了投标异议的提出和处理程序。
(三)实行限时实名书面投诉制度,规范投诉依法依规处理
《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实行限时实名书面投诉制度。目的是督促投诉人及时行使权利,减少投诉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便于行政监管部门与投诉人及时沟通,了解情况,提高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效率。实施限时投诉的关键是招标投标行业从业人员能否准确确定时限的起始日期,即如何准确确定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招标投标的时间点。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此,《处理办法》根据招标投标活动的一般规则和相关法律理论,对两类可能引发投诉的常见事项规定了投诉人“应当知晓”的认定规则:资格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资格审查结果、网上开标情况、入围结果、评标报告、定标、中标结果以发布或者公告日期为准;投标文件的提交截止时间和开标手续、投标文件印章检查和开封、开标记录等均在开标期间进行。这增强了可操作性。
(四)强化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义务,拒绝配合调查的,将承担证据不足的后果。
《实施条例》虽然规定行政监察部门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处理投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但没有规定对不配合的限制措施。在实际工作中,行政监察部门的查处手段十分有限。被投诉人、投诉人不配合行政监察部门调查的现象屡见不鲜。为此,《处理办法》首先采取了对投标人、投标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区别对待的方法,使他们承担证据不足的相应后果:对于投标人,投标人可以拒绝投标,而投标人可以拒绝投标。行政监察部门应当记录不良行为并予以公布;对投标人的,行政监察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投标活动;对投标人的工作人员,可以报请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处理;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于投诉人,行政监察部门可以驳回其投诉。那么拒不配合行政监察部门调查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拒绝向行政监察部门提交有关证据或者材料的; (二)伪造证书或者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委托调查。 (四)阻碍有关人员配合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
(五)规范行政监察部门责令停止招标活动的权力,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条例》规定,行政监察部门在必要时有权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但没有明确什么是“必要时”。考虑到招标投标活动的不可逆转性,实践中行政监管部门的一般做法是只要有投诉就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从深圳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投诉统计来看,最终得到证实的投诉比例普遍较低。如果一有投诉就下令暂停,显然会影响大部分招标项目的开展,对投标人也不公平。为此,《处理办法》规定了行政监察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的四种情况:(一)有证据证明投诉属实,不停止招标会给投标人造成较大损害的。被投诉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投诉事项复杂,涉及多个投标人或者多个部门,需要其他行政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的; (三)投诉事项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需要原评标委员会或专家评审的; (四)行政监察部门认为需要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情形。实践表明,绝大多数停赛命令最终在这些情况下都是适当的。

(六)建立投诉处理决定电子送达和公开系统,有效解决送达问题
目前,投诉处理决定书都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效率低下。为提高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效率,《处理办法》建立了投诉处理决定书电子送达系统。电子平台系统建立后,投诉处理决定将通过电子平台直接发送给投诉人、被投诉人和投诉处理结果相关的其他当事人。既高效又节省成本,满足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希望尽快得到处理的期望。结果要求。为促进行政监察部门公平、公正处理投诉,《处理办法》还建立了投诉处理决定公开制度。即投诉处理决定将于5个工作日内在电子平台和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公示。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投诉处理过程和结果的公开透明有利于监督,可以有效防止行政监察部门滥用权力,也可以有效保护投诉人的权利。
(七)明确投诉主体资格,提供可操作的判断标准
关于投诉人的资格,《实施条例》仅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出投诉。究竟谁是利益相关者,是招标投标行业从业者难以判断的问题。原因在于,相关解释是基于比较原则,采用基于法律专业人士的表达方式。认定利害关系人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利害关系”。一、招标人是招标活动的主体,应视为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存在利害关系;其次,如果投标项目的用户与投标人不是同一人,则可以认为该用户对投标项目或投标活动感兴趣。对投标活动有兴趣;三是潜在投标人、特定分包商或者供应商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提供本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货物或者服务而获取相应利润的,应当视为与投标项目或者投标活动存在利害关系;第四,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普遍认为其与投标项目或者投标活动存在利益关系。为便于判断,《处理办法》附录以术语解释的形式对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明确。
(八)规范异议投诉提出方式,提高速度和效率
在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异议和投诉过程中,冒充投诉和虚假投诉的情况时有发生。投诉内容多种多样,一些投诉关键信息不完整,给行政监管部门高效处理投诉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增加了难度。 。基于此,《处理办法》在明确不受理异议的情形和投诉应当包含的内容的同时,统一了相关文件格式,包括异议函、异议驳回通知书、异议答复函、投诉函及投诉处理决定函等共5类文件样本文本,供招标活动中异议、投诉各方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