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签字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这些要点你必须知道

2024-11-05
来源:网络整理

在工程监理的日常工作中,需要签署的文件相当多。您必须知道,这些签署的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当项目过程中出现争议,需要外部各方介入时,特别是需要走法律程序时,这些材料将作为证据。有时是为业主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案件提供证明,有时是为监理人本人的案件提供证明。因此,对于对外文件,如果事实已经发生并且符合规定,就必须签署。相应地,如果没有发生、谎报、不符合规定流程、不需要监督确认,那么我们就不能盲目签字。

下面举几个典型案例与大家分享一下监事签署的文件的法律效力。

第一类:关于质量验收

01、监理单位根据与工程建设方的委托关系对工程质量验收进行记录和确认的,视为建设方已通过工程质量验收。

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974号规定,一般情况下,无论是部分验收还是竣工验收,所涉及的工程都不应存在质量不合格等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只有参与验收的单位才能参与验收。能作出合格或同意质量验收决定。而且,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和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没有证据表明监理单位未经授权或者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利益的,将根据委托关系修改质量验收记录。确认可视为建设单位同意该工程已通过分项质量验收。

02、最高人民法院:监理公司是否签署相关检测记录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问题。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在检测记录上签字,但涉案的安装装修工程实际上已经完成。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案例索引:(2019)最高院民申1629号

03、最高人民法院:监理公司是否签字盖章相关检测记录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问题。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在检测记录上签字,但涉案的安装装修工程实际上已经完成。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案例索引:(2019)最高院民申1629号

第二类:关于签证和项目变更

01、由监理方签署但未由承包商签署的签证,如果签证形成流程符合合同及双方结算习惯,可作为计算额外工程费用的依据。

根据(2021)最高院民诉第5357号,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为“采用预算加现场签证”,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为“采用预算加现场签证”。业主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人的义务包括审核施工承包商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费用索赔、合同纠纷等事项。因此,只要监理单位确认签证签字盖章符合合同及双方结算习惯,即可作为建设单位索取工程附加费用的依据。

02、最高法院:合同签订时没有施工图,实际施工量与模拟清单量相比属于工程变更。工程变更应当根据事实确定。这些说法能得到支持吗?

判决理由: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和解依据和计价原则是否正确的问题。东和时代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表示施工图纸不到位的事实,中泰公司对此是充分认识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载明:承包方式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1205元/㎡(不含模板工程费);综合单价根据监理方和承包商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工作界面和工作内容确定。 、承包商图纸联合审查后施工图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监理人和承包商审查确认施工图后发生的工程变更、设计变更、会议纪要和经济签证等按实际结算进行结算,工程变更及设计已达成一致的计价方法。根据上述约定,只有经过施工图联合审查并经监理人和承包商确认后发生的施工才是工程变更或设计变更。中泰公司目前声称整个工程属于工程变更、设计变更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19)最高院民诉第4614号

03、监理单位和承包商均知晓承包商增加的施工内容但未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开发商与承包商已就相关施工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

案例索引:(2020)最高民终483号

类别 3:关于工程联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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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经监理单位认定有停工事实的工程联系表,可作为计算停工损失的依据。

根据(2019)最高法民终1588号,涉案工程联系单上,施工单位明确指出停工期间损失的物品及单价,监理单位已签订签字盖章的“确认属实”意见,业主意见书签字 如果该栏写着“具体工程量须经监理单位和合同项目部确认”,则表明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均认可该工程量。事实上,工作已经暂停。因此,这张联系表可以作为计算停工损失的依据。在涉案的另一份联系单中,监理单位确认了停工时间,但施工单位并未对停工损失提出任何异议。该联系表也将被视为承认停工事实的联系表。

02、工程联系函仅由监理单位签字,不由建设单位签字。项目联系函对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

在建设过程中,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相关事宜进行监督。其签署的文件对建设单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项目联系书》对建设单位具有约束力。具体判决详情请参见(2021)最高法民事申请案2016号。

03、最高法院:施工方主张停工的,应以监理单位签发的签证或施工方与施工方的信函予以确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总234期)),根据案例描述,认定部分停工造成的损失的通行做法不仅需要提供现场监管人员的还需要签署并确认与此总统计表相对应的每月停工统计表和每日签证申请统计表。

04、最高人民法院:监理工作联系单由监理公司出具。其内容不反映建设方与承包商之间变更工期的协议,不能确认开发商和承包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对合同进行了变更。

对于这篇文章,大家实际上知道的是,监理工作联系单是由监理公司出具的,仅为与监理单位相关的事项提供依据。因此,该联系表不能作为判断业主与建设单位合同内容的依据。具体判决书内容可以参考:(2020)高院民申1795号

05、当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评估时,总承包商未提供施工图等资料时,评估机构将根据分包商提供的施工图进行评估,监理单位人员签署的工程联系单,根据监理单位盖章的《工程统计完成工作量》等信息计算工程造价。

根据(2021)最高院民事申请第5145号规定,经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的《项目统计完成工作量》,以及与工作量签证相关且签字盖章齐全的工作联系单可以作为工程造价按照。

第四类:延长工期的决定

01、合同规定延长工期需向承包商或监理单位提交签证确认申请。虽然尚未获得确认,但如果承包商能够证明已提出申请,则可以延长工期。

根据案(2014)民审字第498号,工程谈判记录证明工程量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发生了变化。双方签署协议,将工期延长35天。还有一份项目谈判记录没有具体说明双方。同意延长工期几天,但可以证明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因此,生活区项目的推迟是有合理理由的。

02、如无工期签证和工期延期申请材料,原则上难以支持工期延期。但也有与其他材料结合使用时仍导致工期推迟的情况。

据(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商(以承包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停水停电为由)主张延长工期,但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供证据。已确定延长工期或者延期原因确定后如期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承担无法举证的举证责任。但二审判决的依据是工程图纸确实发生了变更,但变更对工期影响的天数难以确定。基于平衡各方利益的考虑,评估总价与合同总价的差额与约定总价的比例为系数乘以总工期。 ,工期延长88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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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类:项目停工期间监理费缴纳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施工方与施工方发生纠纷,导致停工。因此,施工方主张未开工、停工的工程不应缴纳监理费,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理由:本案原审查明,红荔高速公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因与施工方发生纠纷而被停工,并主张对未施工或停工的工程不予缴纳监理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监理委托合同通用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于五十六日前向翔飞监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全部或部分监理服务责令暂停或者终止监理合同。此外,红荔高速公路公司不仅未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增加监理服务工作量涉及的费用,其总经理陈春林、副总经理林立光、计划合同部部长罗高宝等工作人员还对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每月监理服务费缴纳报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红荔高速公路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本案原审还发现,双方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监理费的计算等问题,且红荔高速公路公司签署并确认了翔飞监理公司提交的月度监理费缴纳报告。因此,红荔高速公路公司关于监理费按照建设工程完成产值占建设合同总价的比例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中进一步修改了《监理服务费缴费凭证》和《施工期延期监理》。 《服务费计算表》申请鉴定毫无意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批准其申请。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程序也不违法。

案例索引:(2020)最高院民诉第6358号

第六类:工程款利息何时计算支付?

最高法院:利息将从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商应在一定期限内向承包商和监理单位提交竣工结算申请表,并提交完整的结算信息,等待监理单位审核。承包商完成审批后,工程竣工结算,满足付款条件,而不再单纯以竣工验收日作为付款日。

判断理由:关于工程款利息何时计算、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虎林一建于2011年5月8日与迎春市林业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虎林一建承担了迎春市林业局C区的建设工作。迎春市林业局迎林社区。该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2年8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一般情况下,只有竣工验收、结算后才能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换句话说,利息是从支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的。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商应在一定期限内向承包商和监理单位提交竣工结算申请表并填写结算信息。承包人等待监理人审核并签发合同。本人完成审批后,工程竣工结算,满足付款条件,而不仅仅是以竣工验收日作为付款日期。因此,虎林一建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次日视为2012年8月31日,关于计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虎林一建声称涉案工程已结算并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提交作者:胡林一健 有证据显示,涉案项目已交割并交付。但虎林一建二审时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没有监理单位和承包商的签字,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虎林一建已公司出售自己的房屋以抵消项目成本。一审法院还判决胡林一建返还该项目未售出的房屋。上述情况与虎林一健的上述主张相矛盾。

最后,在虎林一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交付的情况下,结合迎春林业局主张用房屋销售价款抵扣工程款的主张,虎林一建实际收到了销售款。根据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有事实依据。当双方变更结算方式,且房屋销售金额可以覆盖工程款金额,但所欠工程款金额未结清时,胡林一建因和解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管辖。迎春市林业局救援。为履行付款义务,原判决以虎林一建起诉之日作为迎春林业局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并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021)最高法院民申第3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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