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终止的概念和性质
法理学这个概念很难简单地用一两句话来定义,因为它很复杂,所以我没那么傻。合同解除的核心是使当事人摆脱合同的约束。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需要按照协议或法律规定解决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终止权属于成立权,是一般成立权。权利人无需向法院提起诉讼,只需通知当事人即可改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民法强调双方意思自治,遇到问题必须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严格遵守合同。因此,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消除的合同解除权是民法上的异常现象,需要谨慎对待。
合同终止分为法定终止、协议终止和协商终止。协商解散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不属于任何一方的权利。那么我们来看看法定解除和合同解除。
关于法定撤销,没什么好说的。 《民法典》规定了撤销权。协议解除是指双方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理由。发生时,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我们关于合同解除条款的争论,常常围绕约定解除权的话题展开。
法定撤销权
法定撤销权包括: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预期违约(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联系(第五百二十八条);
三、经催告而迟缓履行重大债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
四、根本违约(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
五、无限期连续契约之终止(第563条第2款)。
此外,可能涉及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还包括情势变化时合同的解除,以及第580条规定的“排除继续履行后的司法解除”(名字太多了,我们就来了解一下)暂时这样称呼,并不代表我认可)。这两项通常不包含在法定解除权中。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其主要义务的;
(三)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重大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四)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必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依据前条(动乱抗辩权)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则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且未能提供适当担保的,将被视为以自身行为证明其未履行重大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本条件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合同的继续履行有明显的影响的。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以与另一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义务或者非金钱义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无法合法、事实上履行的;
(二)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成本过高的;
(三)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履行的。
有前款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这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因违反合同。
实践中,我们看到的大多数合同解除权只是法定解除权的细化。一方面是因为《民法典》的定义模糊地提供了公平交易工具,也因为中国的法律从业者长期以来忽视了对合同条款的研究。
例如,以下是撤销原因的一些常见示例:
1) 因不可抗力,乙方超过六十天无法交货;
——对应法定解除权中的不可抗力
2) 甲方逾期付款六十日以上,经提醒后十日内未付款;
——法定撤销权对应的迟延履行
3) 因乙方交付的货物存在缺陷,甲方停止生产;
——对应法定解除权中的根本违约
4) 乙方丧失特定资格;
——可能相当于根本性违约(违反陈述和保证)
5) 存在涉及代言艺人的重大不良道德事件;
——对应法定解除权中的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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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乙方的持续履行将导致违反适用的法律法规;
——对应于“司法终止”中法律上无法履行,或对应于扩张性不可抗力(“不可克服”)
7)合同期内乙方原材料价格上涨50%以上;
——对应形势变化
这些例子本质上是对法定撤销权等条款的细化或减损。毕竟,法定解除权原本侧重于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仅在第580条中守约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以实现合同的目的是双方终止的权利)。因此,本文讨论的约定解除权的焦点不是法定解除权的细化,而是更侧重于任意解除权的约定。
随意解除权的法律效力
我们来谈谈随意终止的权利。尽管交易实践中大量当事人约定了随意解除权,但我国人民法院对这一条款的效力并不十分认可。
据笔者观察,目前司法层面还没有可以最终确定的任意终止权的定义。有些人将其理解为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而另一些人则将其理解为无故终止合同的权利(非违约)。当你一时看不出两者之间的区别时,不妨思考一下它们之间的差距。事实上,实践中最常遇到的是一方提前XX天通知即可解除合同的情况。
其实,持这两种观点的人无需争论,因为司法实践已经走得太远,甚至将轻微违约情况下的第三条解除权纳入任意解除权的概念之中。在盛大的活动中。
在否认随意终止权的问题上,法官主要有两种解释路径:一是想办法将你约定的终止权描述为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2018)863号判决认为:
合同中诸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约定,将违约行为概括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将所有违约行为同质化合同不加区分,这将导致解除。合约过于随意,增加了合约被终止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稳定。因此,这样的协议虽然形式上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际上对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清楚。不能作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相反,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进行合理平衡。基于双方利益,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我认为,如果最高法院不想承认终止协议的权利,那么就可以这么说。没有必要将其标记为协议不清楚。他们明确表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是解除合同的理由。在我看来,协议是非常明确的。只是你觉得他们在价值上太霸道了,所以你认为任何和你想象的不一样的协议都是协议。未知。更重要的是,该段的推理还提到,在所有违约行为都发生的情况下允许终止合同过于武断。如果提前通知解除合同,连轻微的违约行为都不存在,那不是更不允许吗?
另一种解释路径则更为宽宏。 《人民九分钟》第四十七条原文为:【解除条件协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满足,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违约程度是否显着轻微以及是否影响守约方实现合同目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合同。违约方违约行为情节重大,不影响守约方实现合同目的的,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否则,将依法予以支持。
《民事九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15页(民事二庭观点)进一步解释: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双方有权随意解除。对于此类协议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存在不同的理解。我们认为,除了委托合同等基于个人信任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任意解除权外,其他类型的合同,原则上不应允许当事人作出这样的约定,否则很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也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不符。
不得不说,敢于明确自己的观点,是非常负责任的。按照《九人纪要》的意思,这个世界上是不存在解除权的。无论您如何同意,法官都会按照法定解除权来审查合同的违约程度以及合同目的的履行情况。影响。
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民法上的意思自治,而且也不符合社会实践:租赁合同中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即可终止合同的情况屡见不鲜。你们的法院还能干预吗?当然,他们可能会争辩说续约合同是不同的,但当防守者缩小他们的位置时,他们常常会输掉比赛。
我们的法院一直喜欢强调鼓励交易的必要性,因此不愿意支持解除合同。但合同的终止并不意味着交易数量的减少。买方终止与供应商A的合同,自然会去找供应商B继续交易。就宏观层面的市场交易总量而言,允许解约并不会明显导致市场交易萎缩,那么阻碍交易的指责从何而来?
我们对终止协议权利的态度
对司法判决的任何分析都应该为合同起草提供启发和指导。前面的结论告诫我们,在约定解约事宜时,不能过于含糊(“任何一方违约都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也不能过于霸道(“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本合同构成重大违约”)。最好对条款和条件进行过滤和保留,将能够触发发布的条款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
此外,虽然司法判决普遍对合同解除权持较为消极的态度,但我们仍应在合同中作出积极的规定。毕竟,进入司法阶段的案件很少,而司法意见本身也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
终止协议的权利的要素
撤销权制度的构成要件远不止于撤销事由。我们在签订协议时还需要注意以下细节:
1)终止权的主体:
是单方解除权还是双边解除权?实力较强的一方会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例如“乙方受到制裁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时,乙方最简单的做法就是要求对方将解除合同的权利改为双向:“一方受到制裁后,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当然,这个故事可能还有另一个版本。例如,甲方想要解除制裁的权利,将条款写为“一方受到制裁后,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当对方提出疑问时,甲方法务可以哄着说:你看,这是双向解除权。不仅是为了保护我们甲方,也是为了保护你乙方!
不过,此时甲方大概率是在胡言乱语。比如,如果甲方评价自己是一家美国公司,对方是一家中国高科技企业,那么我将制裁定义为美国OFAC的经济制裁和BIS的具体清单。我们评估了双方制裁的可能性。反正我们要制裁就制裁对方。这个时候,如果你假装约定的解除权是双向的,那么你可能只能欺骗那些审查合同而不考虑实际交易背景的傻瓜。
按照解除权主体进行分类也是调整合同条款结构的一个好办法。例如,第19条规定了合同的终止,第19.1条规定了甲方的解除权,第19.2条规定了乙方的解除权,第19.3条规定了双方的解除权。
2) 终止事件通知
终止事件发生的通知并非合同终止的通知。有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原因并非双方之间发生的事件。例如,双方约定:“当乙方对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化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这实际上就是著名的of子句。
事实上,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并不是很广泛。很多人觉得换股东为什么要解除合同呢?事实上,这在某些场景下确实会产生影响。例如,在贷款合同中,借款人控股股东的变更可能会影响公司的信用状况。
或者在重要的专利许可协议中,双方的合作意向仅限于特定的交易主体。如果有一天被许可人突然被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收购,则应允许专利权人终止许可协议,以避免利用敌人。
举这个例子的目的是想指出,如果合同中的一方被收购,如果不是上市公司,合同对方没有办法知道,或者很难及时知道。由于此类事件仅发生在一方当事人身上,因此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当终止事由发生或即将发生时,知晓该事由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3)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和方式
撤销权与成立权一样,不适用诉讼时效,但适用于驱逐期间。排除期限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权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因故终止,或经对方催促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即消灭。
简单来说,法定排除期为一年,但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一般来说,合同终止的一方希望约定较短的期限,否则双方的合同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方的终止权就像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始终悬在他的头上,着实可怕。
关于行使方式,虽然解除权不构成起诉权,但当事人仍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该诉讼的性质为确认诉讼,合同自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终止。
4) 取消的后果
虽然是常识,但我还是要一再重复: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主张。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理论上有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妥协说和债务关系转换说。
根据妥协理论,合同的解除会消除未来未履行的债务,而已履行的债务不会消除,但会产生新的还款债务。但这种恢复原状的行为,不仅是业绩收益的返还,也是对业绩收益(不限于信赖收益)补偿的认可。所谓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对方不履行债务而不受损害的原状。
根据债务关系转换理论,合同的终止虽然会终止原有的履约义务,但这种终止并不简单地意味着履约义务的消除,而是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王泽健先生等台湾学者常将债务履行请求权称为首要权利,将损害赔偿请求权称为次要权利。
结论是,在违约情况下,写或不写取消的后果其实意义不大。但该结论仅适用于因违约而解除合同(因故解除合同)。如果行使约定解除权而不属于违约行为,则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当事人自然无法主张违约责任。此时,如果一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双方该如何索赔?
例如,在商业租赁合同中,商店业主要求承租人有权在商场人流量低于一定水平时终止合同(“逃避条款”)。承租人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装修费用损失是否可以向出租人索赔?
或者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有权提前60天通知解除合同。但合同终止后,卖方能否向买方索赔因已投产而造成的损失呢?仅从法律角度来看是很难的,因为主张权利确实没有依据。
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例很多,结论也各不相同。有些法院同意我的观点,认为赔偿没有依据。有的法院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赔偿金。当然,法院过度运用公平原则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已经引起了很大的批评。在民法典时代,即使是公平责任的适用也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后一种观点是否还有市场,值得我们进一步观察。
总之,我的建议是:在约定非违约解除权时,一定要说明解除的后果,是否涉及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赔偿的内容和金额是多少。是。如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法院很可能会让损害维持原状。
另外,请不要在非违约解除权中写明如果解除合同则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两起案件中,出租方均未承诺商场人流量,买方也未向卖方承诺最低购买金额。这并不构成违约,行使解除协议的权利也不能理解为违约。你辛辛苦苦谈判出来的条款很可能是无稽之谈。
解除条款的谈判方法
如何谈判解除条款其实并不困难。如果你想删除对方的请求权,你不妨说,违约金已经很高了,再提高一个百分点,就别再请求取消权了。
此外,如果另一方试图同意随意终止合同的权利,则可以提前三十天通知来终止合同。为什么此时要抗拒对方随意解除的权利呢?这是因为如果对方随意取消,而我方已经开始提前备货,就会造成损失。损失的大小还取决于您销售的是定制零件还是标准零件,这会影响您在谈判时划定底线。因此,第一个妥协是要求扩大提前通知的天数,比如改为九十天,这样我们就有足够的时间提前终止生产。还要求在条款中明确对方因解约而要求赔偿的范围。
合同中尽量不要照搬法定解除权的原文,如不能达到合同目的或者拖延重大债务履行等。需要写清楚哪些主要责任以及哪些事件影响合同目的。法定撤销权应根据具体交易内容细化。例如,“屡教不改”的解除条件:质量不合格退货后,交付的货物质量仍不能满足合同要求;例如,“严重后果”的撤销条件:产品交付一年内引起终端消费者投诉50次以上,或者索赔金额达到50万元;例如“先决损失型”终止条件;例如“交叉触发式”终止条件,规定特定合同的终止将成为另一合同终止的原因等。
明确传达撤销条款的重要性
在这里,我想重点谈两个问题。首先是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关系。实践中,很多同事因为在条款中没有明确表达两者,而未能确立自己想要同意的终止权条款。
(2020)沪民中第1694号判决书认为:合同第七条规定: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因扩大生产需要自建厂房或者因其他原因提前终止租赁的,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包括法定赔偿金)。但从诉争租赁合同第七条的字面意思来看,该条款的名称为“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内容为提前终止租赁时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该条款不限制租赁的终止。它是一份权利协议,但也是一份关于租赁期内一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的协议。
(2021)粤03民中第888号判决书认为:当事人主张,《租赁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提前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金额。” “损失39万元”应理解为合同赋予一方任意解除的权利。随意解除的权利并不涉及支付违约金,而只是有赔偿损失的可能性。在普通租赁合同中,如果既规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又规定了随意解除的权利,则存在明显的矛盾。而且,涉案合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违约金。因此,该条款实际上是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约定,并不赋予双方随意解除的权利。因此,毛昆山主张其享有合同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我们应该明白,上述判决的背景是,法院确实是反人性的,不愿意承认当事人可以随意约定解除权。在此基础上,我们不能把条款搞得不清楚,给法官借口否认随意终止的权利。
我的建议是首先明确规定:“甲方有权在缴纳XX费用后解除合同”。而不是说“甲方解除合同需要支付XX费用”,这是两种完全矛盾的说法。前者本质上更类似于以支付费用为内容达成约定解除合同权利的条件,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后者属于违法解除,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以支付费用为触发终止协议权利的原因与终止保证金不同。定金合同为实际合同,在定金实际交付时成立,定金金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物的20%。押金的优点是不受任意规则的约束,可以与损害赔偿金一起使用。
其次,在描述这笔费用时,不要使用违约金一词。因为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不是违反合同的违反,您说您应该缴纳违约赔偿,法官说好的,您终于承认终止合同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如果您的条款确实想规定由于非法终止而违反合同的后果,那么最标准的声明应为“一方无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如果非法终止合同损害。”
可以限制法定任意终止权吗?
法律规定了任意终止的几项权利。例如,《民法典》规定,合同的订单人,委托合同的双方,货运合同的托运人,托管合同的存款人以及财产服务合同的所有者都有权利有权终止。
法定的任意终止权可以受到当事方的限制吗?早期的主流观点倾向于相信在某些情况下是可能的。例如,在付费委托的背景下,当事各方可以事先同意放弃随意终止的权利:
“在自由委托的情况下,维持合同关系的依据仅是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一旦信任关系分解,就没有足够的理由维持合同关系,因此终止权的限制是无效的。在付费委托的情况下,除了信托关系之外,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利益关系。为了保护这种利息关系,双方限制了通过合同随意终止的权利。出于对意志的自主权的尊重,除非这种限制违反了公共秩序和良好的习俗,否则这种限制应原则上被视为有效。或必须终止合同的情况。”
但是,在《民法典》时代,我们更倾向于相信当事方不得同意排除或限制随意终止的法定权利。 “理解和应用民法典合同”(4)国家:
“作者认为,立法机构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很明确,也就是说,行使权利没有限制终止委托合同的权利,双方都可以随时终止合同;那些通过增加赔偿责任的人行使随意终止的权利的人受到监管。”
我不同意较早的观点。您说,在付费委托的情况下,除了信任关系外,当事方之间还有利息关系。您允许他们取消限制以保护这种利益关系。然后允许他们随意终止并使用赔偿责任也可以保护您提到的利益?你这么认为吗?
此外,诸如委托合同和签订合同之类的法律清楚地规定了在任意终止后赔偿的义务,并且它们具有索赔权的基础。这是我以前的建议,即终止意愿的权利必须在法律后果中指定薪酬内容,否则将没有索赔权的依据。这两个观点不会冲突。
详细识别法定权利的权利
与意识形态宣传完全不同的是,我们的裁判经常在黑白中识别一些问题,从不谈论矛盾的转变。例如,合同是否可以遵守法定终止权的权利,司法惯例主要取决于合同的性质。
如果法官确定您正在签订合同,则只有命令一方才能要求随意终止的权利。如果您成功地声称这是一份委托合同,则双方都可以声称有权随意终止它。因此,涉及的当事方在法庭上展示了他们的技能,并利用他们在大二学年考试中分析条款的精力来证明合同是委托还是承诺。
如果法院发现您的这份合同具有可能属于该合同的其他著名合同,那么您将陷入困境,您将无法索取法定权利终止于其他合同的权利。例如,技术开发合同本质上是一项承诺合同,但承诺的内容是特定的知识成就。
但是,《民法》分别规定,在您的技术开发合同中,您只能使用撤销其法律主题已披露进行技术开发的双方的权利,您不能援引任意撤销合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