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苹果税垄断案,苹果公司市场支配地位被明确

2024-11-06
来源:网络整理

一、简介

2024年5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靳某诉苹果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以下简称“苹果税”垄断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应用内购买”(IAP)收取交易金额30%佣金的不公平高价行为;停止要求“应用内购买”只能选择IAP系统强制捆绑付款、限制交易、拒绝交易等行为。虽然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明确表明苹果智能终端iOS系统下的应用交易平台在中国具有市场主导地位。据悉,原、被告双方均于7月初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无独有偶,审理“苹果税”垄断案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对“李某诉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以下简称“淘宝支付宝”)作出一审判决。垄断案),该案也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认为,阿里巴巴集团、支付宝、蚂蚁集团、淘宝公司、天猫公司等五被告,凭借其在中国国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限制所有用户接受支付服务。由支付宝提供,排除、限制中国国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竞争。三方移动支付市场的竞争和数据市场的竞争限制了用户自由选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属于限制交易、捆绑销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了原告的上诉。

鉴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七个月内发布了两份引起国内外高度关注的反垄断民事判决,“苹果税”垄断案和“淘宝支付宝”垄断案都与两起金融业务支付案件均涉及搭售、限制交易等市场行为,对比分析两起民事判决的异同,可以更直观地了解我国金融反垄断审判的现状。

2、相关市场及市场支配地位:“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不予认定

在我国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中,界定相关市场、分析明确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审理案件的第一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

相比之下,在“苹果税”垄断案中,法院讨论了如何界定相关市场以及被告苹果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分析了。尽管这些分析过于笼统,显得过于简单化,但仍然清楚地表明被告苹果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然而,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虽然原告援引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阿里巴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即阿里巴巴集团在中国国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法院不仅没有澄清在相关市场中,也没有分析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法院一审判决就其未进行市场支配地位分析的问题表述如下:

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实施了限制交易、搭售等不合理交易条件,本院不再需要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或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行为是否缺乏正当理由。请评论该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3. 搭售:所有指控均不属实

结合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苹果应用商店的IAP模块嵌入在应用商店所使用的iOS系统中,是该系统的组成部分”。此外,“网络零售平台涉及的支付服务属于网络零售。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相比,平台服务项下的内容并不是独立的产品或服务。”也就是说,法院在“苹果税”垄断案中认为,因为支付服务是iOS系统的组成部分,苹果并没有捆绑它。

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由于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相对于网络零售平台服务而言并非独立的产品或服务,因此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等不存在搭售行为。

但判断“搭售”行为是否成立时,首先应判断搭售产品与被搭售产品是否为独立产品(或服务),即是否为不同商品。对此,我国司法和行政机关已达成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奇虎诉腾讯案”(指导案例78号)作出民事判决时指出,搭售产品与被搭售产品是独立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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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指南》第十六条“搭售、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原因分析是否构成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使用格式条款、弹窗、要求等方式进行交易。不同商品以交易对方无法选择、改变或拒绝的方式捆绑销售;……”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2023年4月15日施行)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搭售产品,或者在交易中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 (一)违反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忽视商品功能,采用合同条款或者弹窗、规定步骤等方式使交易对方难以选择、变更或者拒绝,捆绑或者组合不同的商品进行销售……”。

在中国,金融是特许经营行业,金融服务必须持牌经营。由于金融业和非金融业的准入标准存在巨大差异,支付服务和非支付服务通常是不同的商品(或服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在2020年编写出版的《支付清算知识普及读物》中表示:“如今,网上支付、移动支付已不再是依托电子商务的功能性产品。无论是用户、清算机构还是支付机构方面,他们将网上支付业务独立出来并成立公司或独立部门,网上支付业务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阿里巴巴等公司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小蚂蚁一步步长成大象》记载:“当时,‘支付宝’只是专门为消费者打造的支付工具。此后,淘宝的发展为支付宝带来了大量的用户。2004年,阿里巴巴管理层意识到,在初步解决了淘宝的信用瓶颈后,支付宝不应该只是淘宝的附庸,而是可以成为淘宝的附庸。为所有电子商务网站提供非常基础服务的独立产品。同年12月,“支付宝”从淘宝网中分拆出来,通过浙江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独立运营。独立于淘宝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发展。在中国,支付宝占据了第三方支付市场约55.4%的份额。

显然,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和蚂蚁集团(支付宝公司)重要股东阿里巴巴集团认为,支付服务是独立于电商平台的不同商品(或服务)。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支付宝公司提供的支付服务与淘宝、天猫平台提供的非支付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属于不同商品,已构成“搭售”的前提条件。

此外,“苹果税”垄断案一审判决显示:“他们(苹果)的IAP没有单独销售,中国不存在独立第三方单独销售IAP。”按照苹果的说法,IAP(从策略和意愿上来说)是不单独出售的,但这也证明了IAP和“支付宝”一样,是一个独立的产品(或服务),可以“单独出售”。

判断不同商品(或服务)是否独立,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标准,即该商品(或服务)能否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 “淘宝支付宝”垄断案原告还于2020年上半年针对蚂蚁集团、支付宝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提起两起相关反垄断诉讼,一审法院仍然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两案二审于2023年6月27日在最高人民法院闭门审理。原告界定的相关市场为中国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被告界定的相关市场为中国电子支付市场。支付市场和公募基金销售市场。无论是中国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还是中国电子支付市场,原告和被告均认为支付是独立的产品(或服务),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6号)第四十条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具有一定地位的经营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产品”:垄断法:(一)经营者将可以单独销售的商品进行销售,不同的产品进行捆绑销售。据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是“可以分开销售的不同商品”,就满足搭售的前提条件。

鉴于支付属于特许经营行业,支付可以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因此,无论是“苹果税”垄断案还是“淘宝支付宝”垄断案,支付都是“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

4. 限制交易:标准各异

对比两份民事判决可以发现,法院认定被告限制支付服务的标准存在明显差异。

在“苹果税”垄断案中,法院认为,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制交易行为,关键在于审查该行为是否会造成对竞争的损害。因此,苹果的支付服务有限。

与“苹果税”垄断案不同,法院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认为,消费者免费使用天猫和淘宝平台服务,消费者与支付宝之间不存在独立的交易关系。商户还面临着综合网上零售平台服务不涉及与支付宝的独立交易。因此,淘宝公司等被告并未限制支付服务。

进一步分析还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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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法院在认定苹果限制交易行为成立时,明确“重点审查该行为是否会对竞争造成损害”,并没有考虑“所使用的iOS系统中嵌入了IAP模块”。在应用程序商店中,并且是系统的一个组件。零件且不能单独出售或购买”,从而得出苹果限制交易的结论。

与此不同的是,法院在审理淘宝、天猫等企业要求用户使用支付宝的行为是否构成限制交易时,重点并不是“审查该行为是否会对竞争造成损害”。也就是说,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法院审查其是否构成“限制交易”的重点与审查其是否构成“搭售”行为的重点是一致的。他们都在研究“支付服务和非支付服务是否独立”。这显然与法院在审理“苹果税”垄断案时“重点审查该行为是否会对竞争造成损害”的明确表述不同。

其次,在“苹果税”垄断案中,苹果确实向付费应用或带有购买项目的应用的开发者收取费用。但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淘宝、天猫等企业提供的支付服务并非如法院所说的“免费”。支付宝公司将用户存入支付宝账户的资金(即客户备付金)以支付宝公司的名义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及其他孳息归支付宝公司所有。此外,根据《支付宝服务收费规则》,支付宝对转账、取款、信用卡还款收取费用。更重要的是,根据《阿里巴巴集团招股书》,淘宝、天猫还通过支付宝提供的支付服务获取了海量消费者数据。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数据已经成为时代最重要的东西。生产要素,其价值不言而喻。

第三,苹果应用商店与淘宝天猫平台是同一平台市场,具有双边属性。苹果和淘宝天猫都是平台运营商,他们各自在自己运营的平台上提供自己的IAP支付。模块或支付服务具有典型的“自我优惠”特征。

5. 上诉期

在两项民事判决中,法院给予苹果和阿里巴巴集团 30 天的上诉时间。然而,三十天的上诉期限存在疑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地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自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作出判决的决定。” 200 第八十六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的,有权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上诉。判决或命令的内容。”

在“苹果税”垄断案中,苹果公司住所地为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库比蒂诺苹果园。苹果公司在中国没有住所,法院依法应给予苹果公司三十天的上诉期限。

然而,在“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中,阿里巴巴集团在中国有住所——中国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开曼群岛的地址只是注册地。因此,法院应依法给予阿里巴巴集团十五天的上诉期限。

六、结论

本文以国内外备受关注的“苹果税”垄断案和“淘宝支付宝”垄断案为例,从四个方面考察两起反垄断案件的民事判决。希望能为研究我国反垄断审判的质量和效果以及进一步改革提供依据。完善反垄断司法体系,提供客观、务实、前沿的国际视野。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清理废除妨碍国家发展的各种规定和做法。”统一市场、公平竞争。”

金融是国民经济的血液,关系我国现代化建设全局;金融是竞争性行业,“金融反垄断”必然成为现代金融监管的重点。笔者衷心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知识产权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能够承担起反垄断案件一审的重任,做出对国内外观察、分析和研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判决。我国反垄断司法实践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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