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7年6月,王某在微信群发布信息称,可以申请网贷,无需进行信用审核。第二天,宋某约见王某申请网贷。王某以帮宋某申请贷款为借口,骗取宋某的手机和支付宝密码,以自己的名义向“蚂蚁借钱”借了4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消费。当晚,宋某发现自己被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被抓获。
对于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具有欺骗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解释》)可以类推。根据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将其定性为诈骗罪,但因不符合诈骗罪“数额较大”(5000元以上)标准,因此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体原因如下:
分析王某冒充宋某支付宝账户盗取蚂蚁借币的整个过程发现,王某的行为实际上是骗取宋某支付宝账户密码和手机——冒充支付宝账户通过借币功能进行借款。蚂蚁小贷公司贷款——包括三个动作:将蚂蚁小贷公司发放到宋某支付宝账户的贷款转到其自己的账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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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幕中,王某通过欺骗手段获取了宋某的手机和支付密码,并登录宋某的支付宝账户,对宋某的支付宝账户取得了一定的控制权。不过,这显然并不意味着宋某会利用支付宝将账户中的财产自愿交付给宋某。事实上,宋某仍可以随时通过其他手机登录其支付宝账户,重新获得对其支付宝账户的控制权。
第二幕中,王某在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宋某的支付宝账户,利用借款功能向蚂蚁小贷公司借款。值得注意的是,蚂蚁小贷公司将贷款发放至宋某的支付宝账户,而非王某的账户,这意味着王某并未直接获得该笔贷款。为了取得贷款,王某仍需要使用宋某的支付宝账户。
第三幕,王某在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宝转账功能,将宋某支付宝账户上的贷款转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上。该行为是通过隐蔽、不明的手段,破坏原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建立新的财产占有状态,显然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特征。

另外,笔者认为,《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是解释主体基于立法精神、司法需要和社会政策等因素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解释。在类比解释早已废除的时代,它是无法适用的。其他刑法规定。
综上,王某冒用宋某支付宝账户向蚂蚁小贷公司借款的行为,只是为后续盗窃创造条件的行为。宋某失去财产控制权,并未受骗自愿交出财产。因此,王某应定性为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