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2017年8月22日,北京高院作出驳回审苹果公司“ ”号商标行政诉讼案二审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恶意抢注问题和诚实信用原则,作者的一些想法可能不符合主旋律。但笔者认为,法律思维的精神应该是辩论,应该有思想的碰撞,应该允许不同思想并存。在这篇文章中,笔者结合案例谈了一些想法。
商标系列案件概览
1、苹果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注册商标,因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9月29日注册该商标,该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委员会驳回复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均驳回该案,苹果败诉。这原本是一起普通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仅大小写不同,可以认定其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不能批准注册。
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商标
苹果标志
在本案中,苹果公司能够给出的理由是,引证商标是恶意注册的。苹果公司已就引证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提出了引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因此,苹果公司请求法院暂停审理此案。法院没有同意苹果公司的请求,目前上述北京高院已作出终审判决。
2号商标申请日为2007年9月29日,初审公告日为2010年1月27日。苹果公司在引证商标初审公告后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驳回异议申请。随后又经历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审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一路失败。苹果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的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于2004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i商标于200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注册并于200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的1号商标构成良好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其次,商标注册产生不利影响。
关于商标异议复审案件的司法意见
关于苹果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苹果公司用于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显示,该商标的使用时间几乎全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能证明苹果公司的商标驰名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向社会公开。驰名商标。
一中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2007年9月29日,苹果公司提交的其“ ”商标的使用证据大部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数量非常多。较小,因此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达到驰名水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北京高院认为,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是否驰名,一般应当以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日之前的状况为依据,并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商标的知名度、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范围和地域范围、驰名商标保护记录等因素。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9月29日,2007年。苹果公司提交的“ ”商标使用证据大部分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该手机于2009年10月才正式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因此,提交的证据苹果公司的“”商标不足以证明其“ ”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苹果公司的上诉。
案例分析与反思
本案是一起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不大。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就驰名商标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商标理论和实践已形成共识。然而,因为诉讼主体是苹果公司。尤其是在恶意抢注商标之风盛行的情况下,难免会招致一些人的反对。
关于恶意抢注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作者的一些想法可能不符合主旋律。但笔者认为,法律思维的精神应该是辩论,应该有思想的碰撞,应该允许不同思想并存。在这篇文章中,笔者结合案例谈了一些想法。
一、明确恶意的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
肯定有人认为新通天地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是搭知名品牌便车的典型事例,具有明显的恶意。笔者个人认为,新通天地公司一定是通过某种渠道听说了苹果手机,因此在钱包等产品上注册了相同的商标。毕竟,这是苹果公司想出来的商标。新通天地直接拿去注册合适吗?显然是不合适的。为什么你认为不合适?我想一个因素可能是中国人几千年来受到儒家文化的影响,普遍有很高的道德标准和情操。他们认为这种拨款主义是不道德的。但这个道德标准可以延伸到法律标准吗?笔者认为这是不可能的。
商品和服务,共45类。苹果公司只在第9类注册了其商标。如果苹果公司的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并且不存在版权或其他在先权利问题,那么任何人都可以在其他类别中注册该商标。任何国家都允许复制同一商标并在其他类别中注册。否则,将商品和服务分为 45 个类别就没有意义。新通天地公司知晓商标,不影响其在第18类注册同一商标。
明知注册而抢注同一商标,不受商标法禁止,是合法的注册行为。既然是合法的注册行为,恶意注册就不应该用于评价。即使用恶意抢注来评价,也只是道德评价,不能上升为法律评价。因此,应当明确恶意恶意的道德评价与法律评价之间的界限。
二、警惕封建禁忌思想纳入法律评价
肯定有人觉得苹果手机现在这么有名了,怎么可以允许别人把它注册到钱包里呢!肯定会很混乱!
但让我们回到2007年,当时谁听说过苹果手机?当时中国还没有举办2008年奥运会!据我回忆,当时全球都是三星手机一统,三星手机还为奥运会生产了定制机。中国人买的第一部手机,正如苹果所说,其实是在2009年。苹果手机一开始不温不火,直到流行起来才开始。现在,苹果手机已经家喻户晓,但早在2007年,苹果手机还默默无闻。因此,法院在2007年认定苹果公司的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这是完全正常的。
如果以现在的市场认知来判断新通公司商标注册的合法性,无异于追随封建社会的禁忌思维。在适用商标法时,对特定商标的评价应该基于特定的历史时期,从历史的角度看待问题,而不是事后算账。
3、摆脱洋品牌纯血统的个人偏好
有人悲观愤怒,钱包不是苹果的!坚决抵制!
但为什么钱包一定是苹果的呢?
苹果是2014年才申请注册钱包商标的,如果他一直不注册,我们是不是还要给苹果保留呢?包括四十多个其他类别。在苹果不使用的产品类别中为苹果保留商标权的依据是什么?不!换句话说,如果苹果在钱包上注册了商标,但连续三年没有使用,可以撤销吗?当然可以撤销!
有些人认为一切都应该属于苹果。除了道德评价之外,还有一种个人喜好,就是向往洋品牌的纯正血统。他们认为只有外国人才能做出好产品,如果同样的商标属于中国人就是一场灾难。目前来看,少数人为了将自己使用的品牌与普通人区别开来,追求纯血统的想法,也是可以理解的。毕竟我国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但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差距正在慢慢缩小,华为的崛起就是明证。
附:苹果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7)京尾1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Inc.,住所地为 1 Road, , , of 。
法定代表人 ,助理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正建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汉梅。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正建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珊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中国。
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
授权代理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谭士孝。
上诉人苹果公司因驳回行政纠纷,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897号行政判决遂向本院提起商标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此案现已结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苹果公司认定“ ”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 ”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货,对此不再做进一步评论。 。
苹果公司声称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申请,并希望中止该案。但截至本案一审开庭,针对引证商标提起的异议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结束,不构成中止审理的自然依据。截至原审时,引证商标仍是有效商标,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仍构成障碍。因此,苹果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苹果公司声称,诉争商标具有原创性,并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苹果公司形成了独特的对应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审评商品上后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区别的显着特征,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同时,苹果公司声称引证商标侵犯了其在先权利,构成恶意注册。但引证商标是否注册,不在本案范围之内。
根据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
苹果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2016]第2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书)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决定。主要原因是: 1、引证商标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同时,苹果公司已就引证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引证商标未获批准注册的,不再构成反诉。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存在障碍,案件中止,等待引证商标最终审理结果; 2、苹果公司的“ ”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非常高的声誉,该商标在中国大陆也建立了良好的声誉。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诉争商标长期被苹果公司广泛使用,显着性不断增强。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声誉,并与苹果公司建立了良好的关系。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解; 3、鉴于本案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存在明显恶意,苹果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程序,并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并获得支持,则引证商标不再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应准许本案诉争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服从原判。
经审查,发现:
1、争议商标
1.申请人:苹果公司。
2、申请号:
3. 申请日期:2014年1月1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产品(第18类1801-1802组):人造革;动物皮;钱包(钱包); (女士)钱包;皮绳;护照夹(皮革制成);钥匙包;皮革表带;家具的皮革装饰。
2. 引用商标
1、申请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申请号:
3、申请日期:2007年9月29日。
4、独家期限: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5.标志:
6.批准使用的产品(类别18 1801-1802组):仿皮革;牛皮;钱包;小钱包;皮绳;护照夹(皮革制成);护照夹(皮革制成);钥匙盒(皮革制成);皮革表带;家具的皮革装饰。
被诉决定:商平字[2016]第“”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6年4月28日作出起诉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并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决定:驳回涉案商标在涉案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其他事实
在原诉中,苹果公司明确认定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原告诉讼中,苹果公司额外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为苹果公司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着性,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解。消费者。第二组证据证明,苹果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就引证商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审查和再审申请。第三组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侵犯了苹果公司的在先权利,属于苹果公司的行为。恶意注册。
在二审诉讼中,苹果公司补充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档案和其他案件判决书等四项证据。上述四项证据并非被诉决定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无效。同时,其他案件都是基于已被确认无效的在先商标进行相关认定,与本案事实存在差异。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苹果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系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类似商品,该商标应被该局驳回申请,且未作出公告。
苹果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尽管苹果公司提出上诉,并声称引证商标目前处于待审状态,并申请中止审理,但直至本院审理此案,苹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被确认为无效,故涉案引证商标仍构成系争商标申请。在先权利注册的障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案件的审理必须以有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诉讼结果为依据。案,且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中,苹果公司主张的相关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止审理的理由。因此,苹果公司关于应中止案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在其指定仿皮等商品上的使用和推广,与苹果公司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且不会与苹果公司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与引证商标。存在混淆和误解,苹果公司的这部分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引证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注册,不属于本案的范围,故本院对苹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评论。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人民币100元,均由苹果公司承担(均已缴纳)。
该判决为最终判决。
首席法官陶军
王小英法官
代理法官孙居勇
2017 年 8 月 22 日
书记员 张梦娇
来源:中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