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格式条款的认定与无效情形——以(2023)最高法民申 2246 号为例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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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要点】格式条款最本质的特征是“未能与对方协商”。本案合同中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其他内容均以下划线方式体现,以体现双方的共识。但争议条款的内容并不能体现双方的共识。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什么不合适的。争议条款内容仅规定了承包商逾期未签字确认合同开发商审核结果的后果,并未约定承包商逾期审核的后果。二审判决认为,该条款内容免除了开发商的责任,却加重了承包商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依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认定本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

(2023)最高法院民事申请第2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织金古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文腾街道办事处山河园商都2号楼2层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

法定代表人:刘江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岩,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宇,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中筑古建园林有限公司。 住所:湖北省大冶市银祖镇新屋村斗慈米湾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和祥,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慈湖法律服务所律师陈静怡。

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格式_付款申请书的格式_工程支付款申请文本样式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织金县山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文腾街道山河源商都9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刘龙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贵州织金古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中筑古建筑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发生纠纷。中珠公司)与二审被申请人织金县山河园。山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贵州省作出的(2023)黔民中第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并向本院提交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谷城公司申请再审,表示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以及适用的诉讼程序无异议。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有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再审。主要原因是:一、谷城公司与中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不属于格式条款。首先,涉案合同并非古城公司事先拟订重复使用。之所以签约,是因为古城公司将一个具体工程外包给了一家具有仿古建筑施工资质的中柱公司。它并非古城公司针对范围广泛、不特定的实体提前制定的。其次,涉案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合同条款并不是古城公司单方面决定的,中柱公司只能被迫接受。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为格式条款,对中珠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系适用法律错误。 2、2022年1月12日,各方对涉案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后,形成各方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除《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的第12项外,中珠公司提出的异议除外,对其余内容均无异议。 《现场检查记录》第9项“禅寺外廊吊顶已施工,其余外廊吊顶已施工,室内吊顶尚未施工,所有吊顶尚未抹灰” ”,表明中筑公司外墙混凝土构件尚未抹灰。第10项:“坡屋面卷材防水全部未施工,均为XX号”表示中筑公司未进行坡屋面卷材防水施工。

在中筑公司承认未完成《现场勘察笔录》第9项、第10项隐蔽工程建设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仍将鉴定意见中单列的隐蔽工程部分纳入采用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工程款总额。 3、古城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中珠公司0.86元工程款,但二审判决直接使用中珠公司提交的《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收款声明》认定古城公司仅支付了中珠公司0.86元的工程款。 .16元项目资金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古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征收声明》,古城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中珠公司声称,这0.70元的差额并非涉案工程款,应由中珠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70元差额包括: 1、谷城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向中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4元; 2、谷城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中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的工程款。 3、中筑公司应承担的涉案项目水电费为24元; 4、谷城公司代中珠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为人民币62元,该部分材料款已由谷城公司支付。市公司、中筑公司、材料供应商于2021年1月25日确认了应付金额及付款主体,并签署了相应的《三方协议》及付款结算确认书,《三方协议》及付款结算确认书已明确该材料中珠公司欠材料供应商的货款由谷城公司支付,谷城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从中珠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4、古城公司与中筑公司就涉案项目单皮灰工程及安装预埋工程是否实际施工存在重大争议。谷城公司曾多次向一、二审法院提交对涉案项目单皮灰工程及安装的质疑。一、二审法院均未同意对预埋工程进行破坏性检验。由于上述工程为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前,中筑公司应按照相应的施工规范,向承包商和监理单位报告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覆盖。但中筑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会覆盖单皮灰。嵌入式工程的工程及安装必须提交承包商和监理单位验收,并应承担未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 。 5、根据涉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竣工结算文件审核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竣工付款是竣工结算文件审核通过后发生的。谷城公司已按约定批准了中珠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根据古城公司核定的金额,古城公司不欠中珠公司工程款。若以本案评估意见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则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因此,工程款的金额只能待本案作出生效判决后才能确定。生效判决即视为对交割结算文件的认可。审理完毕后,谷城公司的付款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起计算利息。涉案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谷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要求。第七条规定,项目交付时间是计提利息的前提条件。二审判决以工程交付时间作为利息计提时间,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中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古城公司的复审申请是为了反驳中筑公司的复审申请,意图减少工程款,应予驳回。 1、涉案合同是根据合同范本制定的。谷城公司擅自修改涉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针对中筑公司、湖北冠亚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甪直市政绿化古建有限公司等不同主体签订的同一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正式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第二款我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适用,是按照公平原则进行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妥。 2、中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隐蔽工程已实际完成,并已通过固城公司现场检查验收。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隐瞒工程相关材料进行质证,谷城公司确认无异议后,将其送往北京展览馆。以创丰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创丰华公司)作为认定依据。二审法院还请展创丰华公司予以确认。展创丰华公司对隐瞒工程造价单独意见的答复是基于已质证的隐瞒工程。生产工程相关材料。谷城公司根据《现场勘察记录》声称,该隐蔽工程并非实际建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古城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账形成的《织金古城东片区工程款收款声明书》上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0.16元。 《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征集声明》是双方意愿的真实表达,具有约束力。谷城公司否认和解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谷城公司以存在重大误会为由,主张存在对账错误,只能通过行使撤销权寻求救济,不能申请再审。 (二)古城公司关于遗漏数额的主张不可信。相关金额均发生在对账前,且涉案金额巨大。这种遗漏不符合常识和逻辑。双方同意在对账前调整部分金额。抵销后,谷城公司声称经核对确认后存在遗漏,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谷城公司主张的0.70元差额,以诉讼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金额为准。 1、关于工程款中未包含0.84元的问题。中筑公司与古城公司口头约定涉案项目以外的基础环境及绿化工程建设包干价为人民币。但在对账时,古城公司以包干价过高为由,将多出的0.16元计入“织金古城”。涉案工程款已从东区工程款结算表中扣除,合同外施工0.84元已消除。 2、关于谷城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中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个人账户转账1万元的问题,中筑公司对此不知情。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从“公对公”账户支付,谷城公司将资金划入个人账户与本案无关。 3、关于24元水电费的问题。 《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收款声明》已确认水费、电费均为元。 4、关于62元材料补偿费未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材料成本已被抵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谷城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6项的规定。

关于涉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是否为格式条款及其效力问题。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事先拟定重复使用的、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古城公司(承包商)与中筑公司(承包商)就涉案“织金古城”项目签署了两份文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均规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表的期限:收到承包商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后45个工作日内”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发包人将向承包商发出结算审核意见书,承包商应积极检查审核结果,并在45天内完成最终签字确认程序,并期望承包商认可。业主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审核的期限:竣工结算文件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本条款规定“开发商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后”的内容。向承包商发出和解审核意见书,承包商应积极检查审核结果并在45天内完成最终签字确认程序,预计承包商认可开发商对结算数据的审核”不使用下划线标记。格式条款最本质的特征是“不与对方协商”。本案合同中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其他内容均以下划线方式体现,以体现双方的共识。但上述条款并不能体现双方的共识。故二审判决认定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什么不合适的。上述条款仅规定了承包商逾期未签字确认合同开发商审核结果的后果,并未规定承包商逾期审核的后果。二审判决认为,该条款免除了开发商的责任,却加重了承包商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条规定,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隐蔽工程是否实际施工的问题。由于展创丰华公司无法通过正常的现场检查方式核实隐蔽工程的相关情况,因此单独列出隐蔽工程的造价评估意见。一审法院以中筑公司提交的建筑材料不齐全为由,不予认可隐瞒工程相应的工程款。中珠公司二审时提交了隐瞒项目的补充资料。二审法院向展创丰华公司询问确认后,展创丰华公司回应称,施工图、竣工图等证据显示,隐蔽工程有施工程序。二审法院以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14日竣工验收交付的事实为依据,认定隐蔽工程已实际施工,并采纳鉴定意见,确定相应的工程款隐瞒项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一、二审法院均不同意谷城公司申请的破坏性检验,并无不当。

关于固城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双方一审和解,形成《织金古城东区工程收款报表》,明确“截至对账日(2021.9),谷城公司已支付中筑公司共计织金古城东区项目建设款”。 .17) 金额为0.16元,以上金额经双方确认无误。”双方均盖章确认。二审法院认定古城公司支付工程款0.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古城公司声称已缴纳工程费0.86元。至于经对账确认的已缴纳工程费之间的差异,提交的证据中所述的相关款项均系对账前发生,且金额高达0.70元,不合理。 ,且未说明这部分款项未参与双方对账的合理理由。古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织金古城东片区项目征收声明》。和解确认后,又以和解错误为由试图推翻和解结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谷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否定了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其在再审申请书中“对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认定的主要证据无异议”的说法不符。事实。”因此,谷城公司声称支付的工程费为0.8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付款申请书的格式_工程支付款申请文本样式_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格式

关于利息产生的时间。尽管涉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规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竣工结算文件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但工程付款被拖延了10天。因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时间较长。谷城公司主张判决生效时间应视为竣工结算书批准完成时间,并据此确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于2021年5月14日实际交付。根据《建设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审判决确定谷城公司自涉案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即并非不合适。

综上,谷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裁定如下:

贵州织金古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被驳回。

首席法官杨春

蒋建中法官

徐春鹏法官

2024 年 1 月 30 日

法官助理郑毅

文员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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