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使用他人未绑定的银行卡账户进行网上支付,构成盗窃罪。
裁判要点
利用手机验证的方式,擅自使用他人已绑定银行卡的网上账户进行购物,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属于盗窃行为,且金额较大的,已构成盗窃罪。
案件
受害人殷某的女儿曾使用手机号码159****3933,并用该号码注册了美团账号。该账户与尹某的卡号********6178绑定。随后,尹某的女儿注销了该手机号码,注销后也没有解绑银行卡。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按照正常程序申请了手机号码159****3933。使用时,他发现该手机号码已注册美团账户,并绑定了银行卡。您需要输入手机验证码才能付款。在此情况下,刘某多次使用美团账户进行消费,导致尹某银行卡累计损失4701.37元。尹某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手机号码159****3933锁定刘某,并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裁判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刘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殷某4701.3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论
这是随着网络支付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案例。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本质是诈骗;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行为性质是挪用公款;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构成盗窃罪。偷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属于盗窃罪,构成盗窃罪。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首先,本案受害人并非基于被告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误解,而是对整个过程完全不知情;其次,银行自动支付系统接受被告指令后直接付款,受害人并未主动处分财产。 ;第三,银行自动支付系统是一台没有自主意识的机器,无法被欺骗。被告冒充受害人向支付系统发出指令的行为不构成诈骗。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首先,被告没有取得占有。验证码是网上支付的安全装置,其作用与现实生活中的锁相同。受害人丢失的是保护其财产的安全装置之一。银行账户和其中的财产并未被剥夺。被告虽然合法拥有手机号码,从而控制了手机验证码,但并不意味着其占有了银行账户内的财产,且财产不会因安全装置丢失而转移。其次,账户财产不能视为遗忘物品。被遗忘的物品完全或暂时与所有者的财产分离。但本案中银行卡记录的财产并未脱离受害人的占有。受害人失去的只是控制财产的渠道之一。被遗忘的是财产的安全装置。忘记通过并失去对安全装置的控制并不会导致忘记物体的结论。
3、被告人利用被害人遗忘财物支付通道和失控的安全装置,秘密盗窃被害人财物,构成盗窃罪。首先,被告通过网络进行支付,手机验证码的性质成为本案的关键。被告获得手机验证码是由于受害人疏忽未解绑银行卡以及被告合法购买手机号码所致。这是偶然获得的,其行为并不违法。美团账户的手机验证码是动态密码,是与其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众多支付通道之一。它只是一个安全装置。拥有这个财产支付通道和安全装置并不等于拥有银行卡账户。财产。被告人通过占有支付通道、安全装置,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账户内的财物,这是盗窃罪的关键。其次,受害人是否失去财产占有是第二个关键。如果受害人仅丢失美团支付通道安全装置和手机验证码,未发生实际财产损失,则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利用受害人遗忘的支付渠道之一消费了受害人银行卡账户内的财产,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实际占有。被告违背受害人意愿,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受害人遗忘的支付渠道进行消费,并将他人拥有的财产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方。这是一起构成要素齐全的盗窃行为。第三,被告明知是受害人的财产,故意转移账户支付消费。不存在认知错误。其多次秘密使用该账户进行消费,导致被害人损失共计4701.37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犯罪。第四,被告合法拥有号码使用权,不构成减轻责任的理由。虽然被告取得支付通道和安全装置本身并无过错,但被告恶意利用该通道和安全装置侵犯受害人财产权、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有罪的。本案的受害人存在一定的疏忽,就像现实生活中丢了钥匙一样。这种过失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有罪的理由。
综上,被告的行为属于非典型网络盗窃行为。
案号:(2017)豫0302行初167号
案例撰写人:王晓东、纪灵丽、乔帅飞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