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规定明晰电子数据内涵,引发热议

2024-11-23
来源:网络整理

总台央视新闻: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规定引发热议。这并不是电子数据第一次进入法律,但与以往不同的是,电子数据的内涵得到了进一步明确。

电子数据在法律上的发展

电子数据于2012年正式进入民事诉讼法,但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界定“电子数据”。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条例》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对“电子数据”进行了初步解释。与2015年《解释》相比,12月26日《规定》关于“电子数据”的最大区别在于进一步细化。不仅立法上对“电子数据”的定义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对如何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了更详细的解释。条例规定,“电子数据”明确分为“在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四类。 ”。 “通讯信息”,就是我们熟悉的微信、微博聊天记录。

“解释”的缺点

由于2015年《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定义较为简单,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往往基于法官的自由良心,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我国认定规则不完善,各地法官职业素质存在差距等原因,因此让法官完全自由地判定电子数据证据的资格,会造成诸多弊端。例如,2014年乌鲁木齐市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被法院采纳,认为需要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而在2018年岳阳市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官结合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凭证和微信记录,锁定了被告借钱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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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电子数据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据统计,2012年电子数据被列为独立证据后,以聊天记录为例,5年内案件数量从每年247起增加。一年来的案例,大量的司法实践要求立法必须在《解释》的基础上不断细化和完善。

条例特点

《条例》将《解释》中“电子数据”的一句话定义扩大为四类,即:

(一)在网页、博客、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讯、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中的通讯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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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件、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以数字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这样微信、微博聊天记录就可以直接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也就是说,微信、微博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的地位正式确立,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数量也相应减少。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对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根据最高法规定,《条例》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无疑将具有更加积极的意义。 (文/谢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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