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
从关联银行卡取钱的定性行为
魏先生信用卡诈骗上诉案
案例作者:黄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行中1750号
裁判要点:
本案犯罪人直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取了绑定信用卡内的资金。他没有非法获取受害人的信用卡信息,也没有使用受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使用伪造信用卡、以虚假手段骗取信用卡的行为身份证明、无效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 、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相对数额”;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现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贿赂、诈骗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
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魏某在受害人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猜测密码,使用孙某绑定QQ的建行信用卡通过QQ钱包、深圳财付通进行支付。手机充值、网购等日常消费合计金额7700余元(以下币种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信用卡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到案后,魏某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供述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庭审期间,如果魏某能够认罪并接受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魏某犯信用卡罪。 。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魏某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770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魏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得到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原判决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二审检察机关对案件定性的意见,有理有据,依法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1、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即被告人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责令被告人魏某退还被害人孙某的经济补偿金。损失7700元。
二、上诉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上诉人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应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是否干扰秩序等关键点进行区分。信用卡管理。盗窃罪通常采用秘密方法窃取财物,而信用卡诈骗罪则是冒用他人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罪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信用卡诈骗罪侵害的主要法益是信用卡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
本案中,上诉人魏某猜测QQ钱包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密码后,并未通过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受害人的信用卡号、密码等信息。这与信用卡诈骗罪中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不相符。使用上有本质的区别。
魏某仅进行了猜测QQ钱包密码并输入的行为。很难看出这一行为是如何扰乱信用卡管理秩序的。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猜测QQ钱包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密码,偷偷盗取了受害人孙某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用卡内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依法改正原判,维持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笔记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支付方式日趋多元化,以支付宝、微信钱包、QQ钱包等为代表的新型支付方式下的侵犯财产犯罪层出不穷。
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犯罪的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涉及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三种犯罪。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模式一般有两种:
一是直接窃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中的钱,比如支付宝中的余额、微信钱包中的零钱;
二是窃取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信用卡内的钱。
对于上述行为的定性,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个意见是
上述两种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行为人未经许可冒充第三方支付账户所有者,利用用户名和密码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第三方支付公司基于误会,代表行为人支付或者转账,处分财产。因此,此类行为均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是
盗窃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第三方支付账户绑定的信用卡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阻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阻碍信用卡管理司法解释》) 5、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盗窃、贿赂、诈骗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使用的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方式盗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绑定信用卡内资金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采用非磁交易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是
上述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第三方支付平台设立的系统仅对客户的转账请求进行形式审核,即判断请求者是否为本公司用户,不做进一步判断。当行为者登录其他人的账户时,其他人并不知道。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隐秘性,是一种窃取获取和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的方法。盗窃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与盗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应以盗窃罪论处。讨论。
第四种意见是
上述两种行为均属想象中的竞争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仅符合《阻碍信用卡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而且符合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刑法规定,本罪构成盗窃罪。同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应当从重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
笔者倾向于将上述两种行为归入盗窃罪,但意见不同。详情如下: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及法律关系
在对行为进行定性之前,笔者认为有必要首先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以及用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关系进行分析判断。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具有一定实力和信誉的独立机构,与各大银行签约,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对接的交易支持平台的在线支付方式。 [1] 201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包括第三方支付在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义为非金融机构。因此,非金融机构发行的第三方支付也被归类为非金融机构。它不能被视为金融机构发行的信用卡的支付方式。
但有观点认为,不能执着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是非金融机构这一事实而忽视第三方支付方式与信用卡支付方式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功能和使用方式完全不同)。持续的)。将第三方支付方式视为信用卡的新支付方式。 [2]
笔者认为,用户在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时,通常会绑定信用卡进行消费、充值或转账。
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的协议,平台为商户与银行之间提供“准清算”服务。 [3]完成绑定后,用户只需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密码即可调配信用卡内资金进行消费转账等。
以支付宝为例。银行卡与支付宝账户绑定后,支付宝用户转账、消费时,银行卡不再能体现其自身的本质特征,支付宝的支付、转账功能特征更加凸显。
因此,无论资金是从支付平台自有账户划转,还是从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划转,整个交易流程并没有改变,行为本质也没有根本改变。基于不同资金来源的单独定罪,会导致对类似行为的不同评价。行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挪用他人财产,并不关心资金是来自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还是绑定的信用卡。
2、第三方支付平台无财产处分权。
持诈骗观点的人士认为,行为人欺骗了第三方支付平台,遭受财产损失的是用户。这就涉及到三角欺诈的情况。
笔者认为,在三角诈骗案件中,处分财产的是受骗人。之所以可以处分财产,是因为受骗人有权处分财产或者有能力处分财产。以支付宝为例。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规定,支付宝账户记录的资金余额与银行存款不同,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本质上是委托给支付宝保管、归用户所有的预付资金。价值。预付金额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用户,但并不以用户的名义存入银行。而是以支付宝的名义存入银行,支付宝向银行发起资金划拨指令。
由此可见,支付宝账户里的钱和储户直接存入银行账户的钱是不同的。当支付宝用户注册支付宝账户并将自己的资金存入支付宝账户时,支付宝用户与支付宝平台就形成了委托托管关系。账户里的钱由支付宝公司保管,其所有权仍属于用户本人。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支付宝不具备任何权力和地位来处置用户账户中的资金。按照一般的概念,第三方支付账户里的钱显然是属于用户的,只有用户才能处理这笔钱。没有一个用户会认为,只要把钱打入第三方支付账户,钱就会转给第三方。支付平台会处理。用户对其账户内的资金拥有绝对的管理和控制权。只要根据用户名和登录密码输入支付密码,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到指令后必须立即履行转账支付义务。
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上并没有处置用户资金的权利。由于其不具备对该款项的处分权,因此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存在对受害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不符合三角诈骗的构成要件。
三、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侵占他人财产的定性分析
对于上述第一类行为模式,由于钱并非来自信用卡,且行为人的行为与信用卡无关,因此将其界定为盗窃罪并无太大争议。争议主要在于第二种行为模式,即是否可以认定行为人窃取并使用信用卡信息,或者是否可以认定行为人窃取并使用信用卡信息。
笔者认为,对此类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以及是否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来考虑。盗窃罪通常采用秘密方法窃取财物。盗窃和使用信用卡通常表现为盗窃信用卡磁卡并在柜台使用。由于法律明确规定,按盗窃罪处罚。只有窃取信用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方式使用的行为,才会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
本案犯罪人无论主观还是客观均未表现出盗窃、使用信用卡的特征。
能否认定行为人窃取了信用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方式使用?
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移或消费绑定信用卡内的资金。本案中,由于受害人在绑定信用卡时通过输入信用卡号和密码完成了授权,导致信用卡的特征发生了改变。不再明显。
当行为者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密码时,他向支付平台发出支付指令。然后支付平台向银行发送相应指令,银行根据指令进行支付动作,完成资金划转。可见,行为人自始至终都没有使用绑定的信用卡信息,因此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信用卡受阻的解释。
本案中,魏某猜测出QQ钱包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密码后,并未通过窃取等非法手段获取受害人的信用卡号、密码等信息,这与获取其他信息相同。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利用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本质区别在于,很难看出这种行为是如何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人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转账的行为与从平台绑定的信用卡转账的行为没有区别。唯一的区别是资金来源不同,均应以盗窃罪定罪。
换句话说,如果根据不同的金钱来源来分别对犯罪者进行定性,那么同一行为就会有不同的定性。如果行为人通过第三方支付账户重新绑定他人信用卡或者对已经绑定的信用卡进行一些关键指令修改,则体现出对银行信用卡管理秩序的损害,符合《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信用卡受阻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有关冒用信用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综上,本案中,上诉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猜测QQ钱包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密码,偷盗被害人孙某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用卡。财物,就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魏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评论
[1] 参见何军:《论非法使用他人第三方网络支付账户的资格——以支付宝为例》,发表于《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2] 参见刘先权:《论新支付方式下互联网金融侵权犯罪的认定》,发表于《法律评论(双月刊)》2017年第5期。
[3] 参见李震:《互联网金融体系:本质、风险与法律监管路径》,发表于《经济与管理》201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