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秋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再审申诉:股东分红与经营管理权争议解析

2024-12-14
来源:网络整理

辩护人认为,吴秋源作为股东处理股利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而不是作为企业负责人行使具体管理权。吴秋源只是海逸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之一,并非该公司董事。

《法人》记者 彭飞 撰文

再过一个月,44岁的吴秋源就已经入狱两年了。在这漫长的两年里,她的丈夫毛小兵从未放弃为她申诉的机会,千方百计推动再审。

吴秋源是浙江海逸天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的大股东。涉案案件并不复杂,犯罪行为也很简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我国刑法中,该犯罪分为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两大类,吴秋媛属于后者。刑法第205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本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到相应的处罚。

2016年4月1日,本案在北京召开专家讨论会。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院名誉院长陈光中、北京大学法律与发展研究院刑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主任陈兴良学院教授阮其林、北京大学金融学教授、税法研究中心主任刘建文参加了本次论证会。专家一致认为,单位犯罪中,只有组织、策划、直接实施单位犯罪的个人,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这就是毛晓兵认为吴秋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罪的地方:“吴秋媛只是海逸公司的大股东,她既不是海逸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所以她根本不符合要求。”本罪的适用主体。”

单位购置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为伪造。

2007年10月16日,吴秋源以主要投资人的身份,从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供销社承包了景宁畲族自治县山海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浙江海逸天悦贸易有限公司。吴秋元为海逸公司大股东,吕某为法定代表人,徐某为总经理,丁某为会计师,潘某为是收银员。

法院查明,2008年,吴秋源指使海逸公司原副总经理胡某向“李老板”等人购买了海逸公司虚假普通进项发票307.3932万元。 2009年3月17日,海怡公司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依法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海益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发票,吴秋源召集徐总经理、胡副总经理商讨解决办法。

2009年6月至2011年11月,海怡公司购买“东方国际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0份。和“上海星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来自广东“李老板”的徐等人又来了。公司”“青岛永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鼎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青岛“力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南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青岛大港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总额702万元,税金总额119万元,全部为被告人丁某已向国家税务机关扣缴。

此后,经山东青岛海关关税司、上海海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一检局核查比对,30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章均加盖了“海关单证专用章”涉案缴款单均为假印章,涉案30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单均为伪造。

2012年7月30日,徐某主动向丽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3年1月11日,海怡公司向浙江省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缴纳增值税及相应滞纳金共计122万元。

2013年8月,检察院认为吴秋媛也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她提起公诉。

股东权与经营权混为一谈导致身份不明

庭审中,海逸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单位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从判决结果可以看出,辩护人与法院对吴秋源的认定存在分歧,这也是吴秋源最终被追究责任的主要原因。

原来,2006年8月,吴秋源还成立了一家公司——丽水木仁泽惠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仁公司”)。吴秋元为公司大股东、实际管理人。吴、胡、潘先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为总经理,丁为会计师,潘为出纳。

2006年10月,吴秋源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院立案侦查。随后,吴秋源要求本案另一被告徐某负责木仁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

木仁公司和海怡公司的主要员工是同一群人。他们的办公地点都在木仁公司。他们的财务在同一屋檐下管理。他们的工资是一起发的。业务上也有重叠。海怡公司销售的商品,很多都是来自木仁公司。由公司购买。海意公司销售的商品数量大于海意公司采购的商品数量。海益公司缺少该货物的进项普通发票和进项增值税发票。

被告人徐某负责木仁公司、海怡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吴秋源决定两公司高层人员任免、利润分配、资本配置等重大事项。此外,吴秋源还会检查海益公司的报表和现金流量表。

吴秋媛称,2006年被云和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她退出医疗器械行业,将公司交给徐某管理。她没有参与海怡整个经营活动的任何程序。他没有从公司领取工资,也不知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到2012年5月2日,他才得知海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辩护人认为,现代企业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是一个正常特征。作为股东,吴秋源处理股利是对公司利润的分配,而不是作为企业负责人行使具体管理权。吴秋源只是海逸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之一,徐某是海逸公司的负责人。

但法院认为,吴秋源、徐某均系海逸公司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单位犯罪责任是行为责任而非身份责任

最终,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认为:“被告人吴秋源作为海逸公司的大股东、实际管理人,明知海逸公司虚假发行专项价值——添加税务发票,纵容公司犯罪,具有犯罪主体性。被告人吴秋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

法院认为,吴秋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要原因有四:一是海益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次,吴秋源是海怡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管理人。因此,其是海怡公司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员,应当对该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第三,因胡某等人证明吴秋媛知晓购买假普通发票进行进项的情况,且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应款项已进入吴秋媛等四人账户。因此,推定吴秋源也知晓购买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第四,吴秋源明知海益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仍采取放任态度,不予制止,纵容该公司犯罪,故须承担单位的犯罪责任。犯罪行为。

对于海怡公司犯下的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吴秋源作为该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代理人吴秋源认为,所谓吴秋源参与决策“重大人事事项”“任免、资本配置和利润分配”,实际上只是参与股东会决策,其性质是“股东权利”而不是“管理权”。据此,原判决认定吴秋源为“实际管理人”,这是法律上的理解。应用存在错误,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与会专家认为,在单位犯罪中,只有组织、策划直接实施单位犯罪的个人,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犯罪的责任是行为责任而不是身份责任。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的管理人员,不能以“玩忽职守”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来自《法人》杂志《企业法律事务》第12期。转载时请注明出处《法人杂志》。其他事宜请联系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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