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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汽车租赁公司。
被申请人:X保险公司。
案由:保险合同理赔纠纷。
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保单》中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协会依法受理保险合同理赔仲裁案件,由熊某、谭某、郑某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了审理。仲裁庭于2010年8月11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出庭,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 申请人陈述了案件事实,被申请人提出答辩; 双方当事人接受仲裁庭质询,提交证据,相互质证、辩论,并分别作出最后陈述。 仲裁庭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此案已结案。 现将案件事实、仲裁庭意见及裁定汇总如下:
申请人称:2009年4月3日,申请人的甘AB(甘AC)重型半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路上由张某驾驶。赣粤高速公路。 谢某驾驶的一辆广东BC车在高速公路45km+864m(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熊某死亡,多处受伤,车辆报废,后果严重。 经广东省微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张某、蔡二某不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相关各方在广东省威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一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申请人已根据事故责任实际赔偿58.86万元。 但当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保险赔偿时,被告知只能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 申请人认为,涉事车辆Gan AB和Gan AC已分别投保。 根据合同条款,“主车保险公司和拖车保险公司按照保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比例投保”。 ,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以主车辆的责任为限。”既矛盾又不公平,该条款无疑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此时,该条款属于部分免责条款,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和提醒的法律义务,由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具有效力。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如下请求: 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58.86万元; 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申请人与受害人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未经被申请人书面同意,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唯一依据。 被申请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重新评估赔偿数额。 (2)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赔偿标准应以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即受害人熊某的赔偿标准(3)根据江西省赔偿标准,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计算。 (四)申请人拥有的主挂车挂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被申请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最多索赔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任险。 商业三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以主车辆的责任为准。 存在限制。 由于投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因此在计算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时,还应扣除次要责任5%的免赔率,即本案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额为最多19万元。 因此,在认定申请人对受害人损害的法律责任超过责任限额43.4万元(交强险:12.2万元)时,就主挂车和商业责任险两项交强险索赔24.4万元。主要车辆保险赔偿金19万元,保险赔偿总额43.4万元,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不合理仲裁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赣AB(赣AC挂车)重型半挂车驾驶证及张
证据二:甘AB、甘AC出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强制保险单旨在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 保险总额为64.4万元。

证据三:谢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 证明: 1.谢谢X具有法定机动车驾驶资格。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该交通事故中,谢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张某、蔡二某无责任。
证据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证明,旨在证明事故当事人已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申请人实际支付赔偿金58.86万元。
证据6:谢附属医院、章贡区干江服务中心、微信城、大兴区旧宫镇中心卫生院、微信城、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微信博爱医院等病历、费用发票和药品购买发票等,微信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人身伤害法医鉴定报告、江西神州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检验报告及收据需证明:1、谢X的伤情治疗情况成本为82,307.59元; 2、谢 伤残鉴定费用为1160元。
证据七:张某某身份证、东源县微信医院账单及收费清单、微信人民医院账单明细、微信人民医院处方单、医疗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张某某、谢某某本户口本,欲证明: 1、张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之间的母女、夫妻身份关系; 2、张某某在医院抢救并因交通事故死亡; 紧急救治费用元。
证据8:蔡一轩出生医学证明、广东省东源县公安局鉴定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明、蔡某某的情况描述,证明谢某某、蔡某某之女蔡某心参与交通事故死亡者为微信城市居民的,适用微信城市居民赔偿。
证据9:蔡二某身份证、微信人民医院病历及治疗收据、蔡某某户口本、谢某某户口本。 证明: 1、蔡二X是微信城市居民,其赡养生活费应适用微信城市居民标准; 2、蔡尔克斯受伤后的治疗费用为424元; 3、谢XX的家属身份。
证据10:熊某某、塘乡庙前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三份证明,以及熊某某的伤残证明。 兹证明: 1、熊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2、熊某有两名家属需要抚养和赡养。
证据11:广东省BC省驾驶证及定损协议,旨在证明广东省BC省事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定损总额元。
证据12:交通费账单,旨在证明事故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为871.5元(不含丢失的账单)。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1、2、3、4、7、8、9、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六中的医疗费用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于2009年4月5日在江西省立医院及微信城章贡区赣江服务中心西医门诊收费1440元。大兴区旧宫镇中心卫生院、微信城、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微信对博爱医院医疗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对证据十中熊某伤残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诬告十一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存在异议。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为证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提交了保险条款的书面说明。 义务、保险条款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
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申请表(一式两份,包括主车和拖车)。 为证明投保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书面义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一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对证据二进行质证。
仲裁庭依法对本案全部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查,作出如下认定:申请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 应承认证据2,并应承认证据6和11。 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个证据得到认可,第二个证据是第一个证据的强化。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4月3日,申请人张X驾驶的赣AB(赣AC挂车)重型半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赣粤高速公路上行驶。 45km+864m发生交通事故(由南向北),谢某驾驶的广东BC车相撞,造成熊某死亡、车辆报废的严重后果。 该事故经广东省微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认,谢某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张才一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相关各方在广东省公安厅交警支队公路一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申请人根据事故责任作出实际赔偿后,请求被申请人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58.86万元。 保险人和拖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以下列责任为限:主车辆。” 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索赔金额24.4万元,主车商业责任险19万元。 保险赔偿总额为43.4万元。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 双方分别为主车和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从双方签订合同的流程和内容来看,本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 内容清晰、条款完整、合法有效。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就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履行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任保险的赔偿内容。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最多可以赔偿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金额以主车辆责任限额为限。 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中主车和挂车的责任限额; 2、被申请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了保险条款说明义务; 3、受害人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4. 受害人总共遭受了多少伤害? 仲裁庭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以下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故中主车和挂车的责任限额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交强险赔偿部分不存在争议。 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主车和挂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额以主车辆的责任限额。” 双方就该条款存在争议。 投保人认为该条款的内容既自相矛盾,又不公平,导致保单上注明的20万元保险金额成为一纸空文。 结合本案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保险行业的相关实践活动,仲裁庭认为: 1、本条款“由主车保险公司和拖车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管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在保险单上载明。 “应当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主要是指主车和挂车分别由不同保险公司投保,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的情况; “但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准。”“责任限额有限”的表述是为了“主挂车的连接和使用视为一个整体”。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主挂车连接使用后,无论是车辆前部还是后部造成的,交警部门只会判定机动车(主车)的责任,不会划分主车与主车之间的责任2、主拖车可以连接也可以分离,驾驶员有可能将主车驶离,将拖车违章停放在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下,拖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都可以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并非申请人认为无法获得第三者责任险。 - 在任何情况下为拖车投保的当事人责任保险。 保险索赔。 3、考虑投保人投保时缴纳的保险费,主车商业三责任保险保费为5483.1元,挂车商业三责任保险保费为1644.93元。 对比两者的保险费率,不难看出挂车部分明显低于主车。 这也是考虑到拖车单独发生事故的风险会小于主车发生事故的风险,被申请人在设计该保险业务时所承担的保险费合理比例。 因此,第十二条的约定并无不公平之处。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的确认,并予以确认。遵守当事人。 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就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责任险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履行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问题

旧保险法和现行保险法均对保险人解释、陈述保险条款的义务有明确规定,这是保险人的法律义务。 本案中,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两份保险条款中的“重要提示”中,第一栏明确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以及保单持有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 这对于其是否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义务具有一定的证据力。 同时,作为证据的补充,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申请表》(一式两份,主挂车一份)的“被保险人声明”栏已明确载明:“保险人已购买了与被保险人类别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等)已向本人解释清楚,本人已完全理解;本人授权保险人订立本保险合同并代本人缴纳车船税等收集并向第三方披露本保险相关信息的工作;上述事项真实、准确,车辆目前保养良好并将继续保养;我同意以本保险单作为签订保险合同的依据。” “被保险人声明”一栏有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这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已尽到向申请人书面解释清楚涉案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义务,故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已履行保险条款解释义务的法律事实。
(三)受害人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按根据提起诉讼的法院所在地的标准。 。 同时,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起诉地法院所在地标准的,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家属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按照前款的原则确定。” 上述三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和家属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 提起诉讼的法院所在地或者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标准; 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 本案中,受害人谢某某、蔡二某某、蔡一某某按照广东省微信市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争议。 至于被害人熊某、张某某的赔偿,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熊某二人的赔偿标准按照江西省标准确定。
(四)关于受害人损失总额的计算问题
申请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除双方当事人对张某某、熊某赔偿标准存在部分争议外。 根据现有证据,无论是申请人主张的全部损失金额,还是被申请人重新计算的金额,总损失均应按照申请人次要责任的比例计算。 双方一致认为损害金额超出了保险理赔上限。 仲裁庭认可双方认定的损失金额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义务。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任险。 商业三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以主车辆责任限额为限。 被诉人赔偿金额为:主车及挂车强制交通保险限额:24.4万元(12.2万元) 以上两项保险赔偿总额为43.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合理的原则,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理赔人民币43.4万元;
(二)申请人预缴的本案仲裁费14,4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233元,办案费3,22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75%,共计10,845元,申请人应承担承担25%,共计人民币3,615元。
上述(一)、(二)两项裁决中被申请人承担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44,845元,被申请人应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