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b3.0时代网络犯罪挑战与刑法修正案九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分析

2024-12-20
来源:网络整理

随着Web 3.0时代的到来,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区别日益明显,给刑法适用带来诸多挑战。刑法修正案(九)在第287条之二增加了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是对网络犯罪新形势的有效应对。对于该罪的适用,《信息网络犯罪特征与趋势专题报告(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从多个维度进行了介绍。从案件数量来看,2017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共新收信息网络犯罪相关一审案件7.2万件,2020年以来增长较快。一审审结案件占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11.88%,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信息网络“共犯”的作用凸显罪行。从涉案人数来看,2017年至2021年,全国涉及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被告人共计14.37万人,位居各类刑事案件前列。从犯罪手段来看,超过50%的犯罪是通过支付结算协助进行的,占比最大。同时,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在犯罪体系的定位、相关犯罪的差别化适用标准、该罪司法适用中的量刑规则等疑难问题上仍存在不少分歧。厘清上述问题对于实际部门来说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一、明确制度定位:网络犯罪发展新形势下的“掩盖罪名”

2011年3月1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罪并提供协助的行为向他人施暴被视为共同犯罪。但由于未能妥善处理本条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协调适用,司法实践长期以来主要集中在传统刑法理论指导下的犯罪集团认定和共犯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省高院、省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此类案件也是主要的。但上述做法忽视了立法者设立该罪的目的,未能明确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体系定位,以及协助行为在网络犯罪发展的新形势下的独立价值。 。因此,难以发挥应有的惩罚效果。

在网络犯罪产业化趋势下,犯罪集团内部分工日益精细,出现以利益为基础、相对独立的“流水线作业”。其中,一些具有中立属性的网络技术甚至成为犯罪顺利实施的关键一环。正是由于网络救助客观上对主犯的“依赖性”以及主观上参与者之间联系的弱化,传统的共犯理论很难为惩治此类行为提供理论​​支持。

“量刑规则说”、“协助行为主犯说”、“共犯主犯说”等学说都是基于共犯认定的视角,认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构成犯罪。传统共犯理论规范了共犯的行为。与此相对应,“累积犯罪论”将犯罪意图规制的行为分为两类:传统共犯论中的共犯行为和具有独立意义的帮助行为。这种对网络助人行为进行分类的思路符合当前学术研究的趋势。在网络犯罪高发情况下增强犯罪包容性是理性选择,值得借鉴。由于有些网络助人行为确实具有独立属性,很难认定为传统的共犯,立法者增设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将共犯定为主犯,也是为了惩处那些从犯。根据传统的共犯理论,不能对谁进行惩罚。因此,该罪的制度定位应该是:规范传统共犯理论可以处理的网络帮助行为和具有独立属性的网络帮助行为的“掩盖犯罪”。其中,具有独立属性的网络助人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并以“累计犯罪”的方式认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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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适用标准:以判断行为在网络犯罪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为标准

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规制的行为与上下游犯罪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很容易导致该罪适用上的混乱。以支付结算类网络协助罪的定性为例,究竟应认定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掩饰、隐匿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罪,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情况不同,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对此,通过考察网络犯罪犯罪链条中的行为,可以得出正确的结论。窝藏、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一般位于犯罪网络犯罪链条的下游,该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的完成为前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大多位于犯罪网络犯罪链条的上游,该罪的犯罪行为上下游的犯罪模式不能作为判断的前提。因此,支付结算类网络协助行为的定性及涉案犯罪的分类,应根据该行为在网络犯罪链条中的位置来判断。上游犯罪完成后的支付结算类帮助行为,构成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罪(帮助犯罪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假想组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我洗钱定为刑事犯罪后,洗钱犯罪和上游犯罪的共犯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如果上游犯罪分子在出售、出租银行卡后参与后续掩盖、隐匿犯罪所得的,应当以上游犯罪、洗钱罪等数罪处罚。

3、量刑规则的确定:主张根据涉案金额范围和刑期范围设定相应级别

2019年10月21日,“两高一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12号明确,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情节严重”的,将“支付结算金额在20万元以上”列为其中之一定罪的门槛。网络犯罪涉案金额从数十万到数千万不等。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定最低刑为拘役,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涉案金额和法定处罚幅度应如何确定?对应关系?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涉案金额和刑期应当有相应的增量规则。例如,如果以20万元作为刑期增量,除达到定罪标准的涉案金额外,每查出涉案金额20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直至达到定罪标准。达到法定最高刑罚。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对涉案数额的范围和量刑的范围设立相应的等级。例如,涉案金额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相应的法定量刑为有期徒刑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相应的法定量刑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几个月到一年,依此类推。随着此类案件数量的增加,迫切需要制定更明确的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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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标准规范合理,有量刑正当性依据支撑。惩罚正当性的依据在于报应的合法性和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其中报应是指责任报应。区分影响责任刑的情节和影响预防性刑的情节,是保证量刑结论公正合理的基础。影响责任处罚的情形主要包括违法事实和责任要件两类。客观上,网络犯罪帮手的售卡行为与后续犯罪发展、账户流转金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主观上看,帮手对售后银行卡的具体用途“漠不关心”,可视为放任。故意。也就是说,网络犯罪帮凶“出售”银行卡后,账户内流动的资金数额是影响责任处罚的情况之一,在确定责任处罚时应当予以考虑。这是以账户流转金额作为协助网络犯罪量刑参考的依据。

在涉案金额持续上升趋势的背景下,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相关犯罪的涉案金额和刑期设定相应的增量规则,极有可能导致罪刑不相容的情况。对涉案金额规定不合理。相比之下,我国刑法在设定涉案金额的量刑规则时,大多采用与涉案金额大小和量刑幅度相对应的量刑等级。因此,基于刑罚设定的系统性和刑罚自由裁量的灵活性,可以考虑对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设定与涉案数额范围和量刑幅度相对应的量刑等级。但量刑等级的具体、细化设定,仍应基于充分的实证研究,并由“两高”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近年来,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的数额标准逐步降低,其他情节的适用标准也更加细化。这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实体部门放弃“唯数量论”。涉案金额应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一,而不是绝对标准。同时,要充分考虑行为人知情的主观程度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在严厉打击网络犯罪的背景下,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承载着对网络协助行为进行拦截处罚的期待。随着罪名适用频率的增加,只有全面分析立法目的,充分运用共同犯罪、数罪等刑法理论,才能及时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最大限度地发挥该罪的治国理政作用。网络犯罪治理。影响。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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