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幕】基于120份司法文献的实证研究
【作者单位】: 张文欣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专业研究生);郭志龙(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网络法研究所副教授)
【来源】北京大学法学期刊数据库《犯罪研究》2024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目录)。由于文章篇幅较长,原文注释已被省略。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存在两大理论争议:一是该罪是否属于一般的帮助行为罪;二是该罪是否属于一般的帮助行为罪;另一个是如何确定犯罪的刑罚界限,但有根本的区别,在于对帮助行为能否与共犯关系相分离以及帮助行为定罪的条件的回答。通过观察120件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裁判文书可以发现,量刑规则理论不能满足现实需要。主犯帮助行为说和累犯说在解释犯罪的主犯性质方面不如共犯说; “明知”应指对犯罪活动的一般认识,但适用推定需谨慎; “犯罪”应当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的行为类型,不需要达到犯罪限度。
关键词: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帮助行为定为刑事犯罪;实证研究
目录 1.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论观点回顾 2.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实务考察 3.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论思考 4.结论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新的犯罪行为类型——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由于其性质不明确,该罪的成立引起了学术界的激烈争论。对于该罪是否构成正式帮助罪以及如何确定刑罚界限,学者们各抒己见。与这种热议相反,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被忽视。 2020年之前,全国针对该罪的司法文书仅有百余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于被束之高阁的状态。直到近年来,相关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破卡”行动会议纪要的发布,才激活了该罪的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数量大幅增加。然而,相关实证研究大多集中于研究司法适用问题的对策。为了实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遏制网络犯罪的立法目的,同时防止其处罚范围过度扩大,有必要重新审视与之相关的理论争议。在总结当前司法形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理论与实践的结合,避免理论指导与实践需要相悖。
一
有助于梳理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理论观点
(一)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否可以与共犯关系分开
关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论争议之一是该罪是否属于协助犯罪行为。学者们对此的回答大致分为两派:肯定派和否定派。其中,多数学者认同助人行为犯罪化说(即肯定说),也有少数学者否认该罪是助人行为犯罪化,并各自提出了不同的理论和理由,包括量刑规则。犯罪理论、累积犯罪理论、协同犯罪理论。 。除了表面的观点差异外,这些学说的本质区别实际上在于对助人行为能否与共犯关系分离的问题的回答。
量刑规则规定,本罪与从犯关系不能分开。该理论认为,刑法分则对本罪的规定只是仅适用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的量刑规则,其意义只是说明本罪不适用处罚规定。对于共犯的一般规定。本罪仍属于从犯,犯罪的前提条件是主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如果承认共同犯罪的认定,则无需判断主犯是否有责任,甚至无需追加本罪。
帮助行为成为主犯说、累积犯罪说、共犯说等都认为犯罪可以脱离共犯隶属关系,并坚持犯罪的主体性来自于其本身的行为类型。助人行为犯罪化理论认为,犯罪的犯罪性质来源于共犯性质的转变。该理论认为,本罪是遵循从犯变为主犯的思路立法的产物。也就是说,本罪的本质仍然是帮助行为。之所以将其定为刑事犯罪,是因为网络共犯往往存在“一对多”的关系,而帮助行为的对象数量众多,使得网络犯罪链条中通常有可能发生。如果仅在获取最大利益的环节将行为人作为共犯予以处罚,则无法体现该行为特有的危害性。只有定罪才能正确评估在线帮助行为。累积犯罪理论认为,犯罪的犯罪本质来自于低度危害的累积。该理论借鉴了累积犯罪理论,将本罪直接视为主要犯罪行为,具有“累积犯罪”的结构。它认为,这种行为一旦利用信息网络大量实施,危害性较低的积累,就足以构成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协同犯罪理论认为,犯罪的犯罪性来源于其对网络犯罪系统的参与。该理论认为,网络社会中犯罪参与结构出现了新的转型方向,从金字塔式的层级结构向链式的扁平结构转变。因此,本罪与信息网络犯罪存在横向协同关系,而非共同犯罪关系。对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应当以参与相关信息网络犯罪的罪责处罚。
(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的具体条件
关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第二个理论争议是如何确定其与不予处罚的日常行为的界限,这涉及到犯罪的具体条件。其中,“明知”和“犯罪”两个犯罪术语往往被认为是解释犯罪的关键。然而,对两者的解释不可避免地受到对犯罪性质的不同看法的影响。具体而言,如果否认犯罪的独立性,那么“明知”和“犯罪”的解释就会被限制在协助犯罪人的共犯的框架内。相反,犯罪将会有更大的监管空间。因此,二者的解释也是如何准确处理扩大该罪解决司法定罪问题与限制该罪防止不当立法攻击之间关系的体现。
“明知”认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应证明犯罪人明知的程度。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要求知道的内容具体、具体,即必须知道犯罪的主体及其性质。主要原因是在不清楚上述内容的情况下的行为是中立的商业行为,不构成网络犯罪。助人行为的性质应排除在刑法范围之外。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助人行为进行分类,并设定不同的理解标准。对于容易被非法利用的帮助行为,一般了解其将用于非法目的即可定罪,而对于容易被非法利用的帮助行为,则需要有明确的认识。例如,普通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具备“特定知识”和“持续知识”,而网络账户的恶意注册者只需要“一般知识”和“一次性知识”。第三种观点只要求承认所帮助的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严重危害行为,但不包括对具体犯罪活动内容的了解。原因是施助者与受助者之间没有事先沟通。 ,即不存在共同实施主要犯罪的主观故意,因而认知不需要达到具体、明确的程度。
“犯罪”认定的不同之处在于如何界定救助对象。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是指具有犯罪意图、违法行为和责任构成要件的犯罪。原因在于,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服务的行为的客观本质仍然是“帮助”。如果被帮助对象不构成犯罪意义上的犯罪,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就失去了归属依据。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是指具有构成要件的行为犯罪,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协助犯罪罪的要求。原因是,从归责的角度来看,当客观上每个被帮助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标准时,即使总量达到相应的要求,这种帮助行为也不能用于对整个人造成伤害。共同犯罪。控制犯罪事件的发生或控制犯罪的因果过程。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仅指《刑法》单行规定的行为种类,否定了数量从属性。原因在于,该罪立法的初衷是为了惩罚更具危害性的网络援助行为。如果“犯罪”仅限于符合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不包括不符合犯罪标准的违法行为,则可能限制过度。缩小本罪的适用范围。
二
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实务侦查
由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早期司法实践中还很少,且司法机关的适用并不统一,因此本文进行的实证研究仅选取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罪的刑事案件》以《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以来的裁判文书为样本,即本判决书十一月之间的文件2019年1月1日和2021年12月31日。
(一)刑事判决的基本形式
本次实证研究分析的文献来自北京大学法宝网。网站在选定时间内共可检索有助于定罪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裁判文书5455份。
一是年度分配。与2019年及之前的文书总数仅百余件(2019年底为39件)相比,2020年和2021年支持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裁判文书数量增长迅速。 2020年为1,692份,2021年为3,724份。后者的数量是前者的两倍多。可见,司法机关一改以往的谨慎态度,为配合治理高频次网络犯罪特别是电信诈骗犯罪,在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下,积极运用刑法予以打击。比如《解释》。
二是区域分布。全国29个省级行政区审理了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其中,河南省裁判文书数量为2324件,明显高于其他地区。其他省级行政区若按数量排序,前十名分别是:广东省(452份)、上海市(448份)、湖南省(337份)、湖北省(22份)8份)、江西省(158份)、浙江省(144份)、江苏省(141份)、贵州省(140份)、北京市(138份)、福建省(129份)份)。可见,该犯罪案件大部分发生在人口较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华东、华南、华中地区。
(二)司法机关的立场
由于文献数量较多,为了兼顾样本选择的合理性和研究效率,选取北京、郑州、贵州3个省市作为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代表,共358份判断文件通过分层随机化从这些区域中选择。采集了 120 个样品进行分析。
首先,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被认定为独立犯罪。从这120份判决书可以看出,司法机关普遍认为该犯罪是独立犯罪,即该犯罪已经脱离了共犯隶属关系,犯罪性质来自于行为本身类型。从程序上看,被救助人是否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定和审判,并不影响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75份司法文件中,利用信息网络帮助实施犯罪的人,均被法院称为“他人”、网络昵称甚至“陌生人”。受救助者的身份、行为、是否定罪、处罚等没有变化。显然,此类判断文件占所有样本的62.5%; 39份判决书中,被救助人涉及的犯罪行为被明确标注为需要单独处理,约占全部样本的32.5%; 5份裁判文书中,被救助人在逃且无法归案,约占样本总数的4.2%;仅1份判决书显示,被救助人已被定罪处罚,约占样本总数的0.8%。从主体认定的角度来看,被告人提供的帮助是否足以构成犯罪,主要取决于被告人参与造成财产损失和其他侵害合法权益的网络犯罪的程度,即该犯罪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的独立定罪标准。 120份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均列出了被告人的行为、涉及的帮助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并对犯罪人进行了相应的定罪和处罚。其中,申请后向他人出租、出售卡(银行卡、电话卡),以及利用GOIP设备提供网络电话服务是最常见的行为,即提供支付结算、通讯等帮助和技术支持。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服务等的,占总数的10%。占总样本的92.5%。
其次,“明知”主要重在一般性的了解。从这120份判决书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一般要求有一个大概的认识,即被告人只需认识到自己所帮助的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不需要知道活动的具体内容。 。 111份判决书均含有“被告明知他人……利用其实施违法行为”、“利用其实施违法行为”等类似表述。被告人无需具体了解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约占所有样本的92.5%。此外,当“明知”的内容只能证明对犯罪活动有一般认识时,司法机关不会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诈骗罪或者其他协助犯罪等犯罪从犯的意见。事实上,在这些裁判文书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一般仅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知晓其行为是为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协助,而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明知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等具体犯罪活动,或者与协助犯罪的主犯有主观接触、交往的情况。仅在9份判决书中,法院就可以明确认定被告人明知协助实施网络电信诈骗、赌博等特定犯罪,约占样本总数的7.5%。对“明知”的认定,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或者根据《解释》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作出的推断。在前一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交出诈骗者发行的银行卡来还债,从对方“用于转账”的描述中得知,该银行卡可能会被用来做违法的事情。对于后者,法院根据卡内水流异常情况推定“知情”。
第三,“犯罪”主要是符合刑法具体规定的行为类型。从这120份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普遍要求核实“犯罪”所属的具体行为类型,但并未列出所协助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条件。在99份司法文件中,明确提及协助犯罪的行为类型主要是电信诈骗罪和赌博犯罪。在此类裁判文书中,法院会通过核实协助支付和解金额的方式,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促进了刑法规定的危害后果的实现,但并未注明所协助的犯罪金额,约占占所有样本的 82.5%。在三份裁判文书中,受助犯罪明显符合犯罪标准,约占样本总数的2.5%。其余18份裁判文书中,根本没有提及被协助犯罪的具体行为类型,约占样本总数的15%。
三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论思考
“司法实践中的集体经验并不绝对正确,不能直接作为公平检测的标准。”但法官做出的有效判决能够反映特定犯罪的实际行为模式和实际监管需要。因此,本文在总结司法机关对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大理论争议的立场后,将从实践效用的角度审视其是否符合立场背后的现实需要,是否能够更好地解释这种犯罪行为。以模式为标准,重新审视本文第一部分提出的理论观点。
(一)自然纠纷
1. 对量刑规则的批评
作为坚持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能脱离共犯从属关系的代表性学说,量刑规则理论显然不能满足共同犯罪框架内的实践需要。首先,从客观方面来看,该理论认为,帮助罪的成立,被帮助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但该罪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在无法核实受助行为具体犯罪程度的情况下如何规范助人行为的问题。这个需求并不是空中楼阁。 62.5%的判决书没有提及被帮助人的身份或涉案行为的具体情况,就可以证明前述诉求的存在。其次,从主观性上看,囿于共犯的分析框架,该理论无法应对网络犯罪中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联系的弱化。当判决书中92.5%的被告人仅被发现对犯罪活动有一般性认识时,即使片面承认共犯的存在,也无法在共犯的框架内解决犯罪意图的认定问题。因此,量刑规则将犯罪定位为共犯,实际上排除了现实中大量网络助人行为受刑法规制的可能性,明显脱离了司法实践。
二、主犯帮助行为理论、累积犯罪理论、协同犯罪理论分析
与量刑规则论相反,主犯帮助行为说、累加犯罪说、共犯说都认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以与共犯从属关系分开,基本上满足实践中网络助人行为的监管需求。然而,这三种学说对于如何解释犯罪的犯罪性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文通过分析该罪判决书所表现出的共同行为模式,认为协同犯罪理论能够更好地解释该罪的犯罪性是如何从其自身的行为类型中产生的。
首先,助人行为犯罪化理论的问题在于,它主张犯罪的犯罪性根源是共犯的转化。这是在没有完全实现网络的情况下实现行为中心化的金字塔结构背景下得出的结论。犯罪参与行为属于链状扁平结构。诚然,传统犯罪的结构确实是以执行行为为中心的,犯罪的纵向过程和横向发展都是围绕执行行为展开的。但网络犯罪随着分工的细化,已经形成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呈现出明显的去中心化特征。这种趋势在本罪被告人的主观表现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92.5%的判决书称,被告人不知道受助实施犯罪的具体内容。这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这意味着,大多数犯罪人实施网络帮助行为时,并不是以被帮助犯罪的实现为目的,而是为了自身利益。这种行为模式与中心化的联合犯罪结构显着不同,更符合链式网络犯罪协作关系。因此,与其将本次犯罪视为无法认定为其他犯罪共犯的一种补偿措施,继续从共同犯罪的层级结构中观察网络犯罪,不如充分认识到助人行为等所谓“执行行为”,都是参与去中心化的网络犯罪。行为上,两者是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的协同关系,如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的关系。
其次,累积犯罪理论的问题在于,它主张犯罪的实施来自于低危害的累积,不能正确解释具有非累积犯罪结构的犯罪中的行为类型。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单一行为犯罪和累积犯罪是该犯罪的两种结构形式。在单一犯罪的情况下,协助犯罪分子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合并成立。由于此类协助行为已指向特定犯罪,因此,协助人一般应作为协助犯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客观上无法追究刑事起诉责任的,也可以认定其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后一种情况,《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恰好有符合累积犯罪结构的表述,例如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为三名以上对象提供帮助”但事实上,在单一犯罪的情况下,与共犯形成竞争是不自然的。在大量涉及提供支付结算等协助的活动中,被告人的“明知”并不能达到了解犯罪活动具体内容的程度。这是不可能的。被认定为共犯才能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此外,86.7%的裁判文书认定受助人少于3人,助人次数少于3次。这说明符合累积犯罪结构的行为类型并不是犯罪的主流形式。因此,以累积犯罪的犯罪结构为基本形态的累积犯罪理论自然难以充分解释网络助人行为的犯罪性。
最后,与前两种理论相比,协同犯罪理论更符合犯罪的一般行为,因此能够对犯罪的实施提供更恰当的解释。该理论认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性质源于其参与网络犯罪体系。帮助行为与被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之间的关系是协同犯罪的横向模型。在认定前罪时,既要考察其与后继犯罪的联系,又要对其行为进行独立评价。这里的“关联性”体现了该罪的成立不能脱离被帮助人犯罪行为的存在,因为网络帮助行为通过参与信息网络犯罪而造成合法利益的侵害,这与被帮助人犯罪行为的存在不符。犯罪描述和已核实的受帮助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相符;这里的“独立”体现为该犯罪行为不侵犯合法权益。法律是由受协助罪制定的。由于“信息网络犯罪”的范围过于广泛,这一概念可能包括任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因此,判断网络协助行为是否构成法益侵害,有必要回归其本身,这是该罪的立法定位和适用前景所支撑的。此外,在随机抽取的120份裁判文书中,有10份使用“上游犯罪”或“上线犯罪”来指代协助犯罪行为,例如“被告人向上线电信诈骗团伙交出银行卡信息”。 “同意网络分子每天支付每套聊天服务器运营费用500元”、“为上游实施网络诈骗提供协助”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协同理论的合理性。当前网络犯罪分散化的形势下。
(二)收费条款认定纠纷
1. 认定“明知”时应谨慎适用推定
对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方面,通过实证研究得到的数据分析可以发现,92.5%的裁判文书中,被告人对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性质仅具有大致了解。被帮助的人。一方面,这进一步证实了在实践中确定犯罪的主观认知内容的困难。另一方面,这也是犯罪与同伙框架分开的必然结果,以解决在网络犯罪中确定男性Rea的问题。具体和具体的理解以及在键入帮助行为后设定不同理解标准的理论不仅在实践中难以实施,而且倾向于在犯罪的范围和帮助实施犯罪的同伙之间引起不必要的竞争。因此,肇事者只需要意识到,他或她的协助是刑法的特殊规定中规定的严重有害行为。但是,这种识别标准也有其自身的问题,也就是说,很容易繁殖过过度扩张犯罪圈的隐藏危险。因此,我们需要在此基础上提高一些认可阈值,尤其是需要仔细地应用“理解”的推定。
这是一种常见的司法证明方法,可以通过客观的情节推断“有意地”“有意地”犯罪犯罪活动的犯罪活动。为了减轻“故意”在司法实践中主观的实践困境,可以考虑这种方法,但“有意”不应将其解释为对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概括的可能性的认可。对于不超过日常生活风险的援助行为,该推定的不受限制应用等同于对他们施加主动的审查义务。主观知识的推定应仅限于高概率事件,即肇事者意识到所帮助的人将以很高的可能性犯罪。例如,“关于在处理电信和互联网欺诈和其他刑事案件中法律应用的几个问题的意见(ii)”在第8条第2款中规定了“银行和解帐户,这些实体是获取,出售,出售,出售,出售,出售,出售,出售,出售,出售,出售,出售,出售,出售或租赁,以及一个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实体的付款帐户“这是一个很可能的事件,可以假定是主观的“知道”。相反,在演员购买或出售“两张牌”并提供“两张卡”的情况下,不能得出结论,演员仅基于演员了解“两张卡”不能的事实仅基于“知道”他执行该法案时被购买,出售或转移。 。因为实际上,某人可能会传输“两张卡”只是为了避免实数系统,但是很可能会使用它来犯罪。在确定肇事者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具有“知识”时,交易方法,交易价格,肇事者的认知能力,是否已经被处理过,是否应该是全面判断中的重要因素。
2。“犯罪”的识别应确定行为类型
关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的客观方面,从构成犯罪的犯罪和行为犯罪的意义上,很难定义犯罪,其本构成因素受犯罪数量限制为犯罪的含义是”犯罪”在120个判决文件中,有82.5%的判决文件仅提及被帮助犯罪的人的行为类型,只有2.5%的判决文件清楚地表明,被犯罪的罪行已达到犯罪水平表明,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犯罪中的“犯罪”主要被解释为刑法单独规定中规定的行为类型。毫无疑问,这种现象的发生无疑是犯罪从同伙框架中脱离的必然结果,以解决验证帮助的犯罪的困难。因为如果我们继续专注于一些难以验证的问题,例如辅助行为是否达到犯罪层面,我们实际上将把主要罪犯的行为视为司法系统联合犯罪的同谋,从而失去了一项立法,从而失去相关的帮助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犯罪。意义。考虑到司法当局难以验证协助犯罪的困难,将这种犯罪中的“犯罪”解释为刑法单独规定中指定的行为类型确实更合适。
也许采用上述解释会引起人们对犯罪法律网络过度膨胀的担忧,但是从对实践的观察,可以看出,在本文中尚未审查和研究的“严重环境”是重要的国防。避免起诉此罪行不当。如果我们继续要求犯罪中的“犯罪”也符合犯罪数量限制的犯罪数量条件的标准,那么由此产生的双重“严重情况”将过度提高定罪的门槛,这显然是相反的犯罪的立法意图。 ,也忽略了在实践中规范在线帮助行为的必要性。当然,在某些情况下,不建议完全无法确定他人的“犯罪”。由于该罪行的规定清楚地包括“向他人提供……援助犯罪”一词,因此必须确定被帮助犯罪的人的行为。类型以证明其存在。这也是在线帮助行为参与网络犯罪系统的前提,从而造成严重的犯罪。
四
综上所述
自从增加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以来,学者就这种犯罪性质和犯罪术语的识别进行了许多辩论。与理论分歧相比,在激活该犯罪的应用的背景下,基于司法文件的实证研究可能为反思各方教义的反思提供了新的观点。本文肯定了犯罪与同谋的从属关系的分离,揭示了协作理论的合理性,以及对“故意”的认知内容的正确解释以及“犯罪”的含义,都是基于对观察的观察得出的结论阐明了各种理论学说的更实际的反驳和支持原因,这些理论有助于加强理论与实践之间的沟通和互动,并最大程度地实现这一犯罪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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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研究” 2024第1期目录
【主题研讨会】
1。历史,现实和改善我国的可供处理和调查能力
王江,郑十一(2)
2。适用的逻辑和实践优化
Cao Hua,Chen (17)
3。实施器官自我支持的调查权的困难和解决方案
———关于检验和调查权的改革
Lan , Yue(27)
【理论研究】
4。欺诈性获取入境文件的犯罪性质
Liu ,Ji (39)
5。在英国少年司法中进行电子监控及其含义的实践
ying ,王泰(49)
6。中国食品犯罪情况分析(2014-2020)
Wang Jia,Li (59)
7。恐怖组织与有组织犯罪之间关系的学术辩论和反思
CAO (69)
8。从刑事处决联系的角度,判决非法狩猎犯罪的犯罪违法行为
Sui (79)
9.帮助对信息网络犯罪犯罪活动的理论反思
- 基于120个判断文件的实证研究
张文辛,郭隆(92)
【实用探索】
10。执行财产没收处罚的困难和解决方案
- 在过去三年中,在n城市犯罪犯罪案件作为分析样本
杜凯林(Liu )(100)
【检察官论坛】
11。从轻罪犯罪管理的角度改善薪酬存款系统的方法
Lu Ming,Hua Wei(107)
“犯罪研究”(以前称为“刑事调查研究”)是由上海社会科学联合会监督的专业理论期刊,由上海犯罪学协会赞助,并由学校共同组织,并得到州出版社的批准出版管理。它于1981年首次在中国东部发表,政治科学与法律学院的刑事调查教学与研究部门于1983年成为上海犯罪学会杂志。以开放的态度,“犯罪研究”已成为平台和交流刑法,调查科学和犯罪学研究窗口。在全国范围内,刑法,犯罪学和调查科学领域的理论研究人员和从业人员都认可并欢迎它。该杂志还反映了上海犯罪学会的理论研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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