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伤医疗管理,切实保护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和康复合法权益,根据《工伤医疗条例》,制定本办法。工伤保险》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条 劳动者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快将劳动者送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遇到紧急情况,可以到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急救。治疗结束并度过不稳定期后,应及时按规定转运至约定的康复医疗机构进行恢复性治疗。
第三条 职工因工受伤,治疗和恢复治疗阶段实行停职、留薪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相关待遇的期间。职工停工期间待遇和工资保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停职留薪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损伤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区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工资期限的具体时间按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工资期限分类目录》执行。
第五条 工伤职工多部位损伤的,按照损伤部位对应的停薪年限和工资期限计算。每个损坏部件的停工期和工资保留期不累计。
因原伤发生感染、并发症的,凭工伤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可加算两个月因原伤停职停薪的期限。对于未列入目录的受伤部位,以伤情临床治愈或经治疗后相对稳定的时间为停工停薪期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六条 工伤职工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工资期限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工资期限,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停薪期间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报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了延长停工停薪期限的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作出确认结论,并书面通知受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在确认结论作出前,受伤员工将继续享受工伤停职期间和工资期间的福利。
因工受伤职工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停工停薪期间的,停工停薪期间终止。
工伤职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但工伤医疗机构证明工伤已治愈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停薪留职。
第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停薪期限达到《工伤职工停工停薪期限分类目录》规定时间,未申请延长停工停薪期限确认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停工停薪期间停止发放工资、福利。经办机构已暂停支付工伤医疗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根据其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职工旧伤复发需要停工治疗的医疗期限,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