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高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超市在广告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未受处罚
2023年2月22日,高平区市监察局执法人员检查高平区一家超市,发现该超市货架宣传牌上印有“泸州老窖集团第三大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目的。经查明,“泸州老窖及图片”商标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在第33类“酒类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拥有专有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止,并于2013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考虑到本次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违规行为尚属首次,未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规定》第七条和《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四川省市场监管领域》规定,不予处罚。
案例二: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商店侵犯“大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大一”商标号是江苏大一科技有限公司在手电钻(不含电焊钻)等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为止。
2023年11月3日,根据举报线索,阆中市市监察局对阆中市一家电动工具店进行执法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以300元/个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了该产品。2把2106-2充电式冲击扳手名义上为江苏大一机电工具有限公司生产,并未销售。检查时。经商标注册人江苏大一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两款裸机冲击扳手和充电器并非该公司生产,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不能识别货物的供应商。商标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收涉案产品,并处1000元行政罚款。惩罚。
案例三:顺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商贸部侵犯“飞利浦”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商标“”、“”、“”和“”是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在电灯、照明设备和其他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有效期分别截至2031年2月20日和2031年1月。 6日,2031年1月6日,2030年2月6日。
2023年3月24日,顺庆区市监察局接到商标注册人举报,举报称顺庆区某商贸部门销售的水管产品及配件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和“”注册商标。该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进行突击检查。检查发现,在其经营场所内共查获标有“飞利浦”字样的大圆弧弯头等22类共3175件水管产品及配件。内外包装、合格证及产品本身均标有“飞利浦”或“”Logo字样。 “飞利浦”、“ ”商标注册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声明,其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任何人在中国经营带有“飞利浦”、“ ”商标的管道及管件等产品或其他地方。涉案产品已被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没收涉案产品及配件,并处罚款1万元。
案例四:仪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副食品店侵犯“南福”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南孚”、“ ”商标是福建省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在干电池产品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的有效期分别截至2031年4月29日和2027年8月13日。 2031 年 4 月 29 日。
2023年1月16日,仪陇县市监察局接到四川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信息称,仪陇县某副食品店销售的南孚电池为假冒电池。 2023年1月,该局执法人员17日对该副食品店依法进行检查。检查发现,杂货店现场销售的南孚电池聚能环3代、南孚电池聚能环2代的生产日期均为打印而非激光打印,且标签上标注有“”字样。南孚正品电池负极集能环、正极不一致,涉嫌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并进行现场采样。 2023年2月8日,福建省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 1、送检产品为假冒我公司生产的南孚牌产品。 2、送检样品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责令当事人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1300元。惩罚。
案例5:顺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美容院市中分店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案
2023年2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的产品柜上有一盒“再生美容超正弦波脉冲彩光美容仪”,上面标注有“国家专利局发明专利号:ZL2.2一种基于Wnt的细胞再生方法” -5A/Ror2信号通路。"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信息,上述专利号(已公开)对应的发明名称为“一种基于Wnt-5A/Ror2信号通路的美容细胞再生制剂”。当事人销售的再生美容超声波脉冲彩光美容仪是仪器,其包装上标注的专利号对应的产品是制剂。两者没有关系。它不是上述专利产品或直接基于专利方法。因此,该产品应被认定为假冒专利产品。
当事人销售未获得专利权的产品包装上带有他人专利标识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本案中,当事人并不知道其经营的产品为假冒专利产品,且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和《四川省市场监管区域》,按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清单第38项的规定措施不予实施,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假冒上述专利产品,不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