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合同法中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制度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2024-12-25
来源:网络整理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设立了第三方履约制度和债务转让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这两条规定存在不同意见。为了正确适用这一有关规定,笔者拟就这些问题进行简要的探讨。

一、第三方履约及债务转让的性质和特点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违反债权人的合同。”该条第一款规定,三人履行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第三人可以代表债务人履行债务。 (二)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应当有协议,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其他形式。 (3)第三人只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合同当事人。 (四)第三人不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债务人不能利用第三人的履约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即债务人自身的合同主体地位得到豁免。 (六)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即第三人为原合同主体。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全部或者部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所谓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债务人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债务进行转移。对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本条规定的合同债务转移制度是当事人约定的债务转移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债务可以转让,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转让。 (2)。约定债务转移需要债权人的同意作为必要条件。 (三)新的合同关系产生,转让前的合同关系消灭,转让后的合同关系成立。 (四)合同标的发生变化,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

2.第三方履约和债务转让的形式。

对于第六十四条所称的“当事人”,一种意见是,该当事人不应包括第三人,即本人不同意履行合同。如果您同意自己执行,则表示您同意执行。因此,当事人仅指作为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以外的人,通常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这是一种狭隘的理解。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意由第三人履行并通知第三人; (二)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由第三人履行; (三)债权人和第三人同意由第三人履行; (四)第三方单方面表示履行的。从社会经济交往中第三方履约实践及其法律特征的理论分析来看,第六十四条中的“当事人”应作广义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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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务转让形式,意见较为统一。一般认为有以下两种情况:(一)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且债权人同意的; (2)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三者达成协议。

三、第三方履约与债务转让的区别与联系

从债务转让合同与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法律特征分析,两者存在明显差异。

首先,生效条件不同。债务转让时,债务人、债权人应当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转让债务。无论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都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否则债务转让不生效。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面表示代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协议代为清偿债务,但不履行的。不转移债务。即使在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其次,新合同中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如果债务全部转让,第三人将完全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消灭。如果部分财产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务人。但是,当第三人代表债务人履行时,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来说,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

第三,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不同的责任。在债务转让的情况下,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未按照合同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直接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完全取代了债务人,债权人就不能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时,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务人仍应当承担因第三人不当行为不履行债务的民事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不能直接要求第三方履行债务。只有在第三人不履行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代理履行债务与债务转让的区别从两者的法律特征来看是显而易见的,但两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联系。首先,对“协议”和“协议”这两个条款的理解。当第六十五条中的当事人被理解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协议”时,与第八十四条中债权人的同意并不容易区分。协议既然已经形成,就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即:该协议还包括债权人的同意。其次,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可以导致未经债权人同意而代债权人履行。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到底是代理履行债务还是债务转让。尤其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中,没有使用“代为履行”、“债务转让”等字眼,而是约定由某人承担、承担、偿还、转让债务。当涉及到付款、福利等时,就变得更加难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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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事人几种协议情况的分析与认定

1、根据双方约定是否明确具体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明确为“代为履行”、“债务转让”的,应当严格按照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不得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2、分析第三方是否成为合同当事人。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债权人凭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或授权书向第三人催收款项,第三人同意付款。本案中,债权人虽然与第三人建立了关系,但债权人并未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相反,它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债务人的授权书或收款收据证明其权利。仍然是合同的一方;第三人的付款责任虽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且同意向债权人履行,但付款依据仍为债务人的收据或授权书,证明债务人仍是第三人履约的当事人合同的。该人不将债权人视为合同的履行方。债权人持有债务人的收据或授权书以证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债务人仅存在委托关系,不与第三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债务转让的,债权人应当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需要以债务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次支付方式的变更并不体现当事人之间债务的转移,而只是支付履行方式的变化。原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当事人仍按照原合同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持有债务人收款收据或者委托书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出具的催收收据或委托书是债权转让的证明。该证明实际上是债务人同意转让债务的证据;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出具债权凭证,这是一种通知形式,也表明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同意付款即为债务的承担。 ,债务人不应再承担债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首先忽视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程序并不体现同意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其次,它没有区分合同义务的转移和代表履行的法律。该意见显然不适用于分析该合同的特征是否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3、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时,应当分析第三人、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债务关系的关联程度。在现实的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往往会约定由第三方支付、报销、支付、支付、还款、还款、承担、支付、承担等,这种约定已经是当事人自己明确约定的。由于债务转让与第三方履行的法律后果不同,此类纠纷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往往会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债务转让,或由代为履行。对于如何认定此类纠纷的性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从债务的形成过程和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来分析。从债务形成过程分析,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协议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仅协助履行,则债务人不能无故免除合同责任,第三人的责任将会加重。 。如果是三角债务关系,例如,系列购销合同中,A将货物出售给B,B又将货物出售给C,形成的债务主要是C不付款造成的;又如,在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建筑公司主要欠的是原材料款。因建筑商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因第三人不履行而形成债务,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认定该第三人为与债务人共存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应当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这可以减轻债务人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负担。从债权人的意图方面分析。由于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当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不明确时,例如债务由第三人清偿时,如果债权人和第三人均同意,应视为债务转移;债权人不同意债务转移的,不应仅根据字面意思的不同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认定,而应根据债权人未表示同意债务的事实进行分析判断转移。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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