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等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裁定等法律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逾期履行费用。该条的立法目的是通过罚款的形式,对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促使其履行,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补偿其相应的损失。该法律规定对于有效克服执行困难、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保障司法活动正常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笔者在实践中发现,该法律规定仍存在缺陷,主要体现在本条关于启动方式、启动期限、计算基数等条款的规定尚不完善,仍难以解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很好的适用解决方案。笔者试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延迟履约金缴纳的不足与改进: 1、启动方式。该条仅规定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应当缴纳双倍滞纳金,但并未明确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是否直接适用该条规定,或者申请人申请后法院是否适用。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本文所述的金钱处罚。它在执行过程中常常被忽视和抛弃,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不少被执行人希望采取“缓刑”措施。 、“磨磨蹭蹭”的手段逃避执行,让法院的执行力显得微弱,违背了立法的初衷。最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法律文件正文末尾予以明确说明。特此规定,是为了在执行程序启动前起到震慑作用,促使义务人尽快履行义务。执行程序启动后,法院将主动适用本条规定,无需申请人请求。
2.起始期。从该条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迟延履约损害赔偿的双重支付应当自生效判决书载明的履约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执行人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将导致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被告知仍需缴纳双倍滞纳金的从法律文件生效之日到实际履行期间,他会申诉并说明理由。他按照执行通知自动履行了该义务。因此,笔者认为,判决书应当明确计算起始期限: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应当重申执行通知书中关于需要缴纳双倍缓刑罚金的规定,以避免被执行人被执行。以免变得敌对。 3. 计算底数。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加倍迟延履约违约金的基数存在重大争议。被执行人认为,双倍延期履约付款的基数应按照判决书记载的本金计算,基数中不应包含利息。申请人认为应当以判决书中的金额为准,因为这是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金额。对此,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精神是惩罚性的,因此双倍迟延履约基金的基数应包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申请人已提出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