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能否获支持?解析建工司法解释(一)下的裁判规则

2024-12-26
来源:网络整理

如果关联方要求关联方支付项目费用,是否可以支持?

编者注

2021年民法典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司法解释《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一)》,专门解决了建筑工程领域的许多新的、频繁的、重要的法律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地也会引起司法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梳理了近年来发生的典型新案件和裁判规则,结合我们办理大量类似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着即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已将部分文章整理成系列。

阅读提示:在关联建设关系中,一旦发生工程款纠纷,关联方通常会与关联方一起起诉承包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关联方是否应该承担项目资金的支付责任呢?本文通过最高法院典型案例揭示类似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点

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进行实际施工的,承包商是工程款及利息的实际支付主体,实际施工人作为关联方主张负责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向关联方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案件简介

1、2015年8月,中国某公司与朱某军签订《加盟协议》。挂靠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2、2016年11月、2017年1月,某国土局与中方某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包协议》和《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某国土局将某土地开发项目承包给中方某公司。随后,该项目已竣工并验收。

3、2018年3月,中国某公司致函XX国土资源局,确认朱某军实际承包建设了该土地开发项目。朱某军起诉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该公司国土资源局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海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建筑合同合法有效,朱某军为实际施工人,某中资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费,某国土局共同承担了分别承担责任。国内某公司以朱某军不是实际施工方、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提起上诉。

5、青海高院二审认为,朱某军借用中国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判决是正确的,维持了原判。中国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6、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某中国公司作为借用资质当事人,缺乏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建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实质性法律关系,不存在承担责任;朱某军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某国土局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改判由某国土局支付工程款,并驳回朱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分

本案争议焦点为关联方是否应当承担关联方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予承担,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1、关联人无法定支付义务

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还可以向承包商、分包商、违法分包商索取工程款。但关联人不属于上述单位,因此关联人不承担该项目的付款责任。

2、关联方无约定付款义务

在挂靠协议中,双方仅约定了协助收款的义务,但未约定挂靠方向挂靠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关联方向关联方索取工程款不存在合同依据,关联方不承担付款责任。

实践经验总结

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唐庆林律师、李舒律师专业团队对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进行了处理和分析,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办理大量案件后,他还总结了自己的办案经验,出版了《云庭法律实务丛书》。本文摘自该系列丛书。本系列丛书的作者均为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工作在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本系列丛书的选题和行文风格均以实际案例分析为基础,力求从实际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不忘过去,做未来的老师。我们将本案例的实践要点总结如下,供实践参考。

借用资质承包工程时,确定建设工程的真实建设合同关系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案件编号作出裁决,形成的裁决规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一层关系是关联人与被关联人之间的隶属关系。在这一层级的隶属关系中,借款资质的当事人往往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隶属协议、内承包协议等文件。关联人向建设单位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关联人向业主收取工程费。需要指出的是,挂靠本身就是违法的,建设单位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

第二层关系是关联方与承包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从形式上看,建设单位作为关联方与承包商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商将工程承包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结算等环节,甚至不签发合同。人们也不知道上述隶属关系。可见,如果发包人明知存在隶属关系,其与建设单位就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并无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实质性法律关系。即便如此,也不影响关联方依据施工合同向承包商主张索赔的权利。

第三层次关系是关联人与承包商之间的施工关系。事实上,关联方是与承包商实际签订、施工、结算合同的主体,与承包商建立真正的建设合同关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解释,“朱某军系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签订和履行建设合同过程中,建设单位与承包商某县国土资源局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构造函数。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引用和分析的案例不属于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审判和裁判不具有约束力。同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差异较大,本文不得直接引用裁判员的意见,对不同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整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角度并不意味着。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赞同并支持本文的案件判决意见,并不意味着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引用或参考这些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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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解释[2020]25号)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已超过资格水平; (二)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冒用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招标但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建设工程分包或者违法分包而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规定并视为无效。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单位以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作为被告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单位欠分包商或违法分包单位的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裁定发包单位在未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观点”部分对此问题的论述: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对关联方是否应当向关联方支付工程费进行了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中国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国公司认为,2015年8月26日与朱某军签订的《加盟协议》上没有中国公司印章”孙守刚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某公司签署该协议。朱某军与某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第四条规定“中国公司还应协助朱某军收取和支付工程款……”。协议中国公司向朱某军支付工程款 县国土资源局未向中国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费,朱某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工程费就可以了。朱某军主张中国公司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不存在。依据。

某公司2018年3月12日向某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记载,“涉案项目已由你们局联系,由朱某军总承包,隶属于我们单位。”某县国土资源局认可了《工作联系函》内容,并表示朱某军是涉案项目的实际建设者。中国某公司认可该函件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并非朱某军,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工作联系函》明确称,涉案工程由朱某军承包,在施工过程中,朱某军实际联系了XX县国土资源局。中国企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的内容,也不能否定朱某军是涉案项目实际建设者的事实。而且,XX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承包商,认定朱某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因此,原审认定朱某军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者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件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套的,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分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发包方仅在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方承担责任,而我国某公司则属于关联方,并非分包方。原判决以上述规定为法律依据,判定境内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中国公司在再审中主张不承担支付涉案工程费和利息的责任,并支持中国公司驳回朱某对其诉讼的请求。

朱某军借用中国某公司资质与XX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涉案施工合同。中方公司作为借用资质方,缺乏以承包商身份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与某县国土资源局不存在实质性法律关系。本案中,朱某军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者,在签订和履行建设合同的过程中,与承包商XX县国土资源局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朱某军有权向XX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自然资源局争取项目资金。 XX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再审时,XX县国土资源局表示已向朱某军支付工程款,朱某军对此予以认可。 ”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某军与四川中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自然资源局(原县国土资源局)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高法329号】

1、实际施工单位与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张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黔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某林、福建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有限公司【(2022)最高法院民诉76号】

法院认为,潘某林与荣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荣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潘某林,潘某林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应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工作。具有相应资质并由施工公司与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法律文件;潘某林向荣公司借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首期土地出让金;潘某林在签署框架协议后向荣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等内容。潘某林随后与荣公司签订了《项目保证金补充协议》,并通过其个人账户将保证金200万元转入荣公司。潘某林以正森公司(甲方)为法定代表人与荣公司A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费用。该地块首期土地出让金用于涉案土地的开发建设。涉案工程由甲方承建,并以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张某龙公司名义与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能够证明潘某林与荣公司实际按照《合作框架协议》履行了合同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可以认定,潘某林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与荣公司签订并履行协议,借用张某龙公司资质承接涉案工程,而非代表张某龙履行职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无效。据此,潘某林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张某龙公司名义与荣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视为无效。

2、关联方收到工程款的,扣除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关联人/实际施工方。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东方装饰有限公司与西安世纪金珠江时代广场购物有限公司、上海地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有限公司【(2018)最高法民事判决第265号】

法院认为,中国某公司与迪公司签订的《世纪锦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标题虽含有“分包”字样,但迪公司出具的情况描述及其在与中国某公司签署的和解对账确认书及《和解对账确认书补充协议》中,认定其与具有借款资质的中国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而且,二审时,迪公司和金公司均承认中公司与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金某公司关于狄某公司与钟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此,原判决认定中公司与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迪公司与中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根据《建设工程纠纷法律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订立的第(五)项规定无效: (二)无资质实际施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经营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冒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签订《世纪锦珠江时代广场采购》《中心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世纪锦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世纪锦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世纪锦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世纪锦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金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中国公司与迪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涉案项目已验收并交付金公司使用。根据《建设工程纠纷法律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参照合同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 ” ,应予支持”,涉案合同虽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关联人)、承包商、关联人之间参照《工程款支付规定》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参照钟公司与迪公司签订的《世纪金珠江时代广场购物中心装修(分包)合同》,钟公司对迪公司的义务是当金公司的工程款到达钟公司后,完成工程款。开幕境内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迪公司支付工程费;若金公司不向中公司支付工程费,则中公司无权向迪公司支付;未收到金公司付款的,向中公司支付工程费。 工程款由某公司支付。

*这里的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是作者完成文章撰写时所在的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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