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上市公司未申请公章鉴定应承担法律后果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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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总结

原告(贷款人)为证明其与被告(借款人)建立了借贷关系,提交了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款合同。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不认可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其既未提交证明该公章不真实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该公章的真伪。因此,法院不应提交证据证明公章的真实性。得到证实。

被告(借款人)作为上市公司,原审委托专业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应当了解其申请鉴定的权利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关于一审法院未向其说明申请身份证明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20)最高法院民终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雪松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人:林文昌。

原审被告人:宋秀荣。

原审被告人:林文治。

原审被告人:陈忠娇。

原审第三人:上海五田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延和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冠福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公司)与被上诉人雪松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信托)及被告人林文昌、宋秀荣、原审中的林文志、陈忠娇、第三人上海吴。天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天公司)与上海延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本人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肖守华、张大成为冠福公司授权诉讼代理人;孙新宇、奚展鹏为雪松信托授权诉讼代理人;易晓瑞、侯欣怡为林文昌、林文治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易小睿、侯欣怡为宋秀荣、陈忠娇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小睿到法院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原审第三人五田公司、延河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结案。

冠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雪松信托对冠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 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雪松信托承担。

事实及理由: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原判决以本案《信托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等文件为事实,简单认定双方借款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这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加盖行为当然不能视为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由于法定代表人也具有自然人身份,只能按照法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对公司有效,个人行为对公司无效,越权行为对非善意交易对手无效。因此,有必要查明加盖公司公章的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以及合同相对人是否“应当知道或明知”加盖公章的人超越了其权限。 ,然后得出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结论。就本案而言,冠福公司公章是何时、何地、由何人加盖的?加盖公章的人是否有代表或代理权?作为金融机构,雪松信托作为金融机构在本案签订合同时是否加盖了公章?一审法院未对公章签字人的代理权限等问题进行审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和判决出现错误。 (二)冠福公司在质证时未确认《借款合同》等文件的真实性。事实上,其并不认可涉案文件中冠福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原判决认为,冠福公司对《借款合同》等文件中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与冠福公司的质证意见相矛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冠富公司否认涉案文件中的印章是其印章并由其加盖时,雪松信托作为主张该印章真实有效的当事人,应假设争议印章为冠福公司所有。举证责任为正品印章或冠福公司加盖的印章。 (轻微地)

2、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冠福公司的诉讼权利。 (一)关于申请评估的权利。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冠福公司不承认其真实性。因此,雪松信托有义务为合同成立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合同中涉及的公章为冠富公司的公章(至少需要证明该公章是由冠富公司加盖的)。相关授权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冠福公司应当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的,应当作出说明,并要求冠福公司决定是否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赋予冠福公司申请鉴定的权利。 (二)质证权。由于冠富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或使用人,冠富公司在庭审后仅获得7张汇款收据并及时向法院提交。冠福公司收到原审判决书后获悉,已进行质证,且雪松信托与原审被告的质证意见在真实性上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充分尊重程序规定,给予包括冠福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质证的权利。同时,由于财务咨询费用金额巨大,为了查明事实,应当追加费用接受人(或其股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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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雪松信托存在明显过错,并非善意交易对手。雪松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管理机构,理应比普通实体承担更高的勤勉义务。但本案中,其不仅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且是故意的。 (轻微地)

4.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确定。 (略)综上,请求支持冠福公司的上诉。

雪松信托辩称: 1、涉案贷款合同上加盖的冠福公司公章真实有效,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略)2、雪松信托一直以冠富公司为交易对象,从未与他人签订过贷款协议。 (略)3、冠福公司声称财务顾问费是变相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略)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 (略) 5、原判决确定利息和违约金数额适用法律正确。 (轻微地)

综上,本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在法律上并不无效,对冠福公司具有约束力。冠福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冠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雪松信托于2018年12月13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雪松信托与冠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中江国际[2016信托301]的2号借款合同。 ,以及双方签署的贷款合同条款 本合同项下签署的其他业务合同将于2018年10月29日立即提前到期; 2、冠福公司向雪松信托偿还贷款本金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0.69元。该利息暂计息至2018年11月27日,实际计算需至冠福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截至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借款合同》计算; 3、冠福公司向雪松信托支付违约金; 4、雪松信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冠富公司承​​担; 5、林文昌、宋秀荣、林文治、陈忠娇对冠福公司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冠福公司、林文昌、宋秀荣、林文治、陈忠娇负责。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略)

还查明:中江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更名为雪松信托;雪松信托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2月签署《代理协议》,约定代理费为人民币。雪松信托于2019年1月22日向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状,本案争议焦点为:1、雪松信托与冠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信托借款合同关系? 2、若存在信托贷款合同关系,雪松信托提出的本案贷款于2018年10月29日提前到期的请求是否有效? 3、冠福公司是否应偿还雪松信托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如何计算? 4、宋秀荣、陈忠娇是保证人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林文昌、林文治是否应当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5、冠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雪松信托为实现其索赔而支付的律师费?

1、关于雪松信托与冠福公司是否存在信托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冠富公司辩称,冠富公司没有向雪松信托申请贷款的相关决议,且冠富公司不知晓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合作协议》等文件,不存在该等文件。冠福公司的真实用意。该文件对冠富公司没有影响。经查,涉案《借款合同》、《信托贷款发放确认书》均由冠富公司在借款人身上盖章(公章),并盖有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名/盖章)、《合作协议书》 》、《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二)》,冠福公司作为谈判配合甲方均已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也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盖章(签名/盖章);本案涉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 《协议(二)》均规定本协议由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成立。”自 时起生效冠富公司对上述协议中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认定雪松信托与冠富公司签署的上述协议已经成立并有效,而冠福公司向雪松信托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雪松信托与冠福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借款合同关系。冠福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雪松信托要求本案涉案信托贷款提前到期。 (轻微地)

三、关于本案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轻微地)

4、关于冠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雪松信托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问题。涉案贷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8.2.12条规定,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担保项下相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这份合同。 。合同中约定雪松信托要求冠福公司支付律师费。雪松信托提供了其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过户凭证以及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雪松信托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实现了本案中的债权。因此,我们支持雪松信托关于冠福公司承担律师费1万元的主张。

五、关于林文昌、宋秀荣、林文治、陈忠娇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 (轻微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雪松信托与冠福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所有贷款 贷款已于 2018 年 10 月 29 日提前到期; 2、冠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雪松信托偿还贷款本金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0.69元。11月28日起的利息) ,2018年按本金5000万元计算,年利率13.9248%按本金5000万元计算。元,年利率13.9248% 利率13.8978%,以本金5000万元计算,年利率13.9581%,以本金4921万元计算,年利率13.9337%。 ,以本金4960万元为基础,年利率为13.8126%,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3.8825%,直至本金还清为止); 3、冠富公司4、冠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雪松信托支付律师费10万元; 5、林文昌、林文治对本判决的第二方和第三方提出质疑。 、冠福公司对四项所确认金额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6、林文昌、林文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冠福公司追偿; 7. 驳回雪松信托的其他主张。案件受理费0.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0.09元,由冠福公司、林文昌、林文治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中,冠福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 (略)雪松信托提交了两组新证据。 (轻微地)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冠福公司提出以下异议: 1、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为雪松信托提交的证据的客观陈述,但未查明合同是否实际成立,以及是不是冠福公司的。真实表达意图; 2、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冠福公司名称已发生变更,但《借款合同》仍以原公司名义签订。林文昌、宋秀荣、林文志、陈忠娇提出异议如下:原判决认定雪松信托未收到向其发送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

针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冠福公司原判未能查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真实表达了冠福公司的意思表示。这是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认定问题;林文昌、宋秀荣、林文志、陈忠娇提出的异议,因其未对本案提出上诉,是否收到雪松信托送来的《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不影响原判对林文志、陈中娇的认定文昌、林文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

据此,本院确认了原判认定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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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还查明: 1、2016年8月1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冠福公司更名,冠福公司名称由“福建省冠福现代家居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冠福现代家居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改为“福建省冠福现代家居有限公司”冠福控股有限公司”

2、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8日、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9日同日,在六份《信托贷款发行确认书》(第一期至发行6) 冠福公司和雪松信托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冠福公司所贴的全部更名为“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冠富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雪松信托提交的《提前还款申请》以及双方于2017年2月1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和《合作协议(二)》中,冠富公司的名字加盖公章并更名为“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冠福公司与雪松信托之间是否已成立涉案贷款合同。若成立,则确定冠福公司应偿还的贷款金额(包括财务顾问费、逾期贷款等利息、违约金);其次,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1、关于冠福公司与雪松信托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

首先,原审中,雪松信托为证明其与冠福公司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提交了加盖冠福公司公章及私人印章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林文志。 《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二)》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林文治作为本案当事人是明确认可的。本案中,雪松信托已履行了举证责任。冠福公司对上述合同上的公章、私人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交证据证明。但冠福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公章、私人印章不真实,也未请求一审法院对上述公章、私人印章提出质疑。申请真伪认证。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审中,冠富公司提交了《关于拟变更公司名称的公告》,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合作协议》时,冠富公司已变更名称,雪松信托与雪松信托签订了不再存在的实体。签订上述两份合同。但首先,冠福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时仅变更了名称,其实体并未发生变化,也并未不复存在;其次,本案涉及冠富公司向雪松信托提交的六份《信托贷款确认书》,在《提前还款申请书》、《补充协议》和《合作协议(二)》中,冠富公司加盖的公章有更名后仍加盖公章。当时,冠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是林文治。因此,冠福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原名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作协议》的履行。上述加盖更名协议公章的《信托贷款发放确认书》和《补充协议》和《合作协议(二)》已确认原《贷款合同》和《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因此,冠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涉案《借款合同》和《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雪松信托存在重大过错。在本院对涉案合同的证明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其次,涉案《借款合同》等合同均盖有时任冠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治的私人印章,林文治对其私人印章和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冠福公司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无异议,表明林文治以冠福公司名义签署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冠福公司依法承担。法律没有对公司向金融机构募集资金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作出特别规定。对于冠福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对外融资的规定,金融机构没有法律义务进行审核。雪松信托在签订“贷款”后,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审查冠富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冠富公司以雪松信托未审查其公司章程中有关外部融资的规定,即冠富公司是否作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为由,主张雪松信托无权签署涉案合同。关于本案涉及的贷款。冠福公司的过错及签订涉案合同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合同项下借款用于偿还冠福公司向其子公司五田公司内部借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冠福公司声称雪松信托未审查冠福公司的过错,以与五田公司是否存在内部借款、五田公司与千禾公司是否存在购销关系为依据,不能成立雪松信托有过错的主张。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涉案《借款合同》和《合作协议》均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合同成立并生效。据此,基于上述分析,原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是有效合同,无不当行为。冠福公司提起上诉,称其与雪松信托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舜宇指出,二审后,冠福公司向本院发出《请求依法调取涉案贷款材料的申请书》,请求本院向雪松信托获取涉案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材料。该笔贷款及贷款人的贷款审批信息用于证明雪松信托在本案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鉴于冠福公司在申请书中提到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其名称已发生变更,雪松信托未履行对冠福公司章程的审核义务等,故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提及经上述分析,已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冠福公司与雪松信托形成了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冠福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冠福公司应偿还借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略)据此,原判决认定冠福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元,应偿还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并由其承担违约金按贷款本金的10%计算。如有不当,本院将予以维持。

2、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

首先,如上所述,雪松信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等涉案证据,证明其与冠福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至于《借款合同》上盖的冠福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人印章等证据的真实性,当时的冠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原审中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冠福公司否认了上述合同。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必须有证据证明。作为上市公司,冠福公司在原审中委托了专业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应当了解其申请鉴定的权利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冠福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向其说明评估申请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在原审中,冠富公司在庭审后又提交了7份业务汇款单据,证明上述汇款单项下的财务顾问费实际上是雪松信托收取的利息。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雪松信托、林文昌、林文治均表示,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邮寄给他们进行质证。至此,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雪松信托、林文昌、林文治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程序未提出异议。冠福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理由也没有根据。

第三,在这种情况下,圭夫公司声称, 向深圳市 和深圳 的付款是由 伪装形式的利息指控。在这方面,公司应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最初的审判中,公司不适用于将两家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方,以参加诉讼,并且两家公司无需参加诉讼。第一例法院没有将两家公司作为该案的当事方,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总而言之,最初的判决确定,圭恩富公司和雪松信托基金参与了贷款合同建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应承担还款责任。 公司应偿还10,000元的贷款本金,并向 偿还利息,并支付10,000元的违约损失,这与此案一致。合同和法律规定中的规定并非不当,本法院维持了合同规定。大一例子法院也没有圭恩富公司描述的程序违规行为。 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原因是站不住脚的,该法院将不支持它。根据第144条和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项,判决如下:

上诉被驳回,最初的判决得到了维持。

10,000元人民币的二案件接受费将由 Co.,Ltd。

这个判断是最终的。

202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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