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最常见的信息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交易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吗? 近日,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结两起涉及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证据纠纷案件。 但两起案件电子证据采信的结果却截然不同。
2020年2月,被告苏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浙江某公司,称其有医用体温计出售。 因疫情防控需要,原告当即表示将采购1500支体温计,并于当天通过支付宝转账、网银转账支付了全部货款。 第二天,被告称体温计已售罄。 随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款,但被告仅退还了部分货款,尚有20万元未付,纠纷遂演变为诉讼。
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过程全部在网上进行。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提供了支付宝、网银转账记录,证明双方有体温计销售合同、原告已支付全额货款、被告无法提供温度计,且被告未支付全额费用。 退还货款的事实。 为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的身份,原告还到公证处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一方的微信注册手机号码与原告一致。被告人苏某的手机号码。
庭审中,被告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审判长经审查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均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 结合公证机构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当事人一方的微信注册手机号码与被告苏某的手机号码一致,法官经核实,该手机号码与苏某的手机号码一致。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苏某与原告订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等需要证明的事实。
基于此,5月18日,主审法官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随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 经核实,被告人苏某已履行了20万元货款。
然而,证据新规实施后,长兴法院又审结了另一起涉及微信电子证据的案件,结果却截然不同。
近日,长兴法院立案受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李某称,被告王某向其借了7万元,并多次索要,但王某拒不归还。 无奈之下,他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仅包括两年多的微信转账记录。 而且,被告王某辩称,当时两人是男女朋友关系,李某转给他的钱是用于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生活费,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也承认两人曾经是男女朋友的事实。
对此,审判长向原告李某进行了解释,并要求其提供补充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协议,即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 随后,原告李某因无法提供证据,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
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证据条例细化了电子数据的类型。 规定的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还包括抖音短视频、朋友圈、贴吧、论坛、网盘等发布的信息。第二类中的“即时通讯”通常主要指微信、QQ、阿里旺旺等。
在电子证据广泛应用的背景下,新证据条例完善了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对电子证据的理解和适用做出了更加明确、更加详细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有效性是诉讼涉及的核心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新证据规定对电子证据进行了分类,但并不认可这些类别证据的真实性。
两案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案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与其他证据佐证; 第二案的电子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属于“孤儿证据”。 一旦对方提出抗辩,而原告没有其他有力证据,就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法官在审查时重点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加强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主张就很难得到支持。
嘉安律师提醒,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经济的不断发展,未来电子证据的新形式将会越来越多,甚至会成为案件中越来越多的关键证据。 但无论如何,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型,必须遵守证据“三性”的基本原则。
例如,微信记录作为“法庭证据”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必须能够证明微信的用户是双方当事人,因为微信不是实名制;第二,必须能够证明微信的用户是双方当事人。 其次,必须保证微信记录的完整性,因为微信证据是生活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 如果记录支离破碎、不完整,可能会断章取义,不会被法院接受。 第三,要注意收集、保存的记录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能相互印证。
日常生活中,一旦发生金钱兑换,首先要明确对方的身份; 其次,明确目的,可以备注注明转账目的; 第三,保留原始记录。 仅凭截图无法证明真实性。 转接记录、重要对话等不需要。 随意删除。 此外,辅助电话录音、短信提醒、清晰欠条等证据也是相互补充、佐证的证据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