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诉“微信自动抢红包”软件运营者不正当竞争纠纷

2023-12-13
来源:网络整理

近日,微信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原告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诉“微信自动抢红包”软件运营者不正当竞争案。 腾讯公司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人民币5000万元,理由如下:

1、运行“微信自动抢红包”软件时,用户无需启动“微信”软件,即可自动抢微信中的红包,导致“微信红包”的“游戏+社交”功能无法使用降低用户对“微信红包”的认知。 微信软件的粘性破坏了微信的正常运行环境和运营管理秩序。

2、“微信自动抢红包”软件非法监听微信聊天记录,抓取微信聊天记录中与红包相关的信息以及微信红包中的资金流向,严重侵犯用户隐私和微信数据安全。

3、被告看中原告拥有超过10亿用户的“微信”软件以及“微信红包”的市场价值,于是开发了“微信自动抢红包”软件,目前已累计超过6000万用户。 这种依托“微信”品牌、搭便车“微信红包”、截留原告商业资源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腾讯公司的上诉能否得到支持? 抢红包软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笔者在app中并没有找到这款软件,但是找到了该软件演示的相关视频:

我们来听听笔者的法律分析:

腾讯起诉抢红包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律依据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即不正当竞争第六条至第十六条中,笔者并没有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来界定抢红包软件的行为。 笔者认为,腾讯起诉的依据可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违反本法规定将会损害其他业务。”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该规定是认定竞争行为是否合法的基本原则。被诉行为不属于第二章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确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行为,在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依据该原则条款请求救济。本案被投诉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该行为的法律评价应当适用这一原则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明确指出。 和马大庆等人。 适用本原则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且法律对此类竞争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

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的;

3.这种竞争行为是不公平的或应受谴责的,因为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普遍接受的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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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红包软件与微信是否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

1、微信是一款即时通讯软件,与抢红包软件不属于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 两者都不是同一行业的竞争对手。 怎样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呢?

不正当竞争的要素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竞争。 但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并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包括服务)。 ”。 单从法律的字面意思来看,它并不要求经营者之间存在明确的竞争关系。 在互联网环境下,行业边界变得越来越模糊。 因此,竞争关系不能仅限于同行业竞争者之间的狭隘竞争,而应根据经营者实施的具体商业行为来考虑。 竞争的本质是争夺顾客,即交易对象。 在互联网行业,吸引互联网用户访问自己的网站是运营商开展业务活动的基础,培养用户粘性是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 因此,即使双方的业务模式不同,只要其拥有相同的用户群体,并在经营中与相同的用户争夺交易机会,就应当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早在(2010)鲁民三中字5-2号中就明确,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并不以两者属于同一行业或者服务类别为前提。

2、微信和抢红包软件是否拥有相同的用户群体,运营中是否与相同的用户争夺交易机会?

从用户群体来看,两者面临的用户群体类型完全相同,在具体用户上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 从服务内容来看,抢红包软件的服务内容依托于微信。 没有微信,抢红包软件服务就没有运营的基础和价值。 可见,两者的服务内容虽然并不完全相同,但依赖性很强,关联性极其密切。

但是否存在与相同用户争夺交易机会的情况,需要分析抢红包软件的商业模式。 笔者并不清楚抢红包软件的盈利模式,但估计是以下模式:先利用抢红包功能积累用户,当流量积累起来后,这些自动抢红包软件就会引入广告以帮助吸引第三方产品的流量。 根据腾讯起诉理由,抢红包软件已经积累了6000万用户,一款千万流量的APP商业价值巨大。 抢红包软件的商业模式无疑与腾讯基于微信的社交广告(朋友圈广告、公众号信息流广告等)类似。 因此,如果本案抢红包软件具有这种商业模式,其确实明显与腾讯争夺用户流量接入,两者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含义内的竞争关系。

抢红包软件竞争行为是否确实损害了腾讯的合法权益

不同形式的竞争导致不同形式的损失,包括已经发生的直接损失和未来必然发生的损失。 在互联网竞争中,用户的竞争包括特定用户交易机会的竞争和用户流量入口的竞争。 前者是指与某一类用户或某类用户直接争夺交易机会,这种情况下必然会给竞争对手带来损失。 后者是指改变用户的上网习惯,破坏竞争对手的用户粘性,从而为自己赢得更多的交易机会。 虽然短期内可能不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但未来必然会给竞争对手带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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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红包软件是否直接与微信竞争特定用户或某类用户的交易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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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允许合法的商业竞争。 商业机会本身并不一定属于特定的运营商。 其他经营者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争取。 在百度诉搜狗输入法不正当竞争案((2015)京知民终字2200号)中,法院认为,在用户使用百度搜索之前商业交易尚未达成,其他经营者可以采用正当合法的方式来竞争商业机会。

从广告的角度来看,访问微信的用户可能会给微信上的广告带来交易机会,但用户也可能会去其他地方进行交易。 此时的交易机会不能认为是应属于微信平台的交易机会。 并且从抢红包软件的具体操作流程来看(以魅族系统自带的抢红包功能为例),只需要在后台打开自动抢红包开关即可,并没有什么麻烦。需要多次进入抢红包软件或者通过抢红包软件。 进入微信时,没有广告。 因此,笔者认为,魅族的抢红包软件并不直接与微信争夺与某一用户或某类用户的交易机会。

不过,本案抢红包软件的作者注意到,视频中显示的主界面也有一个社区入口。 腾讯是否真正受到伤害,还应该考虑抢红包软件的具体操作方式、盈利模式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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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红包软件会破坏微信用户的粘性吗?

用户粘性是指用户对某个品牌或产品的忠诚度、信任度和积极体验共同形成的依赖程度和再消费预期。 从涉案软件的操作流程来看,用户使用抢红包软件享受服务时,仍在微信平台上。 对于使用抢红包软件的微信用户来说,每次都能抢到红包的话,用户体验会得到提升。 对于不使用抢红包软件的用户来说会不会影响用户体验? 微信抢红包是一种增加与朋友亲密感的娱乐方式,是微信社交的补充。 笔者认为,基本上没有人会怪罪微信平台不抢红包,而更有可能怪罪运营商(网速太慢)。 因此,笔者认为,除非腾讯有证据证明其整体流量因抢红包软件而下降,或者微信用户对微信的好感度因抢红包软件而下降,否则很难得出结论:抢红包软件会影响其用户粘性。

3、抢红包软件通过抓取微信数据是否侵犯了腾讯的合法权益?

腾讯诉状原文称:“微信自动抢红包”软件非法监控微信聊天记录,抓取微信聊天记录中与红包相关的信息以及微信红包中的资金流向,严重侵犯用户隐私和微信权益。数据安全。 。 简单来说,抢红包软件可能涉及侵犯版权、窃取微信用户数据等问题。

关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抢红包软件可能在微信运行过程中添加、修改代码。 但从抢红包软件的实现过程可以看出,抢红包软件开发商只是为用户提供了更改微信码的工具。 实施修改行为的不是抢红包软件开发者,而是安装并运行抢红包软件的用户。 因此,抢红包软件提供商不构成直接侵权。 间接侵权的前提是直接侵权的存在。 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软件正版复制品的所有者享有下列权利: (三)为了在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中使用该软件或者对其进行必要的改进改进其功能和性能;但是,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将修改后的软件提供给任何第三方。” “为满足用户要求而进行的改进”对功能和性能的必要改进”属于微信用户作为软件正版所有者的合法权利。因此,用户不构成直接侵权,并向用户提供红包抢夺软件不构成间接侵权。

对于窃取用户数据,笔者认为,首先,抢红包软件本身抓取的数据是微信服务器上存储的数据的一部分。 微信不会因为抢红包软件的抢夺而减少某些数据的获取。 其次,用户的聊天记录和资金流向情况。 大家都知道这些数据对于广告投放平台来说确实有很大的商业价值,但是我估计没有哪家公司会主动把这种事情拿到桌面上,因为这可能会涉及到侵犯用户隐私,就看腾讯如何处理了。提供证据。

使用红包软件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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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审理涉及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的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足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未经许可,无正当理由,使用可以增加原告网站内容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足以替代消费者对内容源网站的访问; (二)未经许可,无正当理由使用原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商业标识,造成消费者误解的; (三)未经许可且无正当理由,修改原告搜索栏下拉提示文字,直接影响原告交易机会的; (四)未经许可且无正当理由,利用原告网站的访问情况在其界面上制作内容、插入广告; (五)无正当理由干扰、阻止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原告的经营活动的; (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

显然,抢红包软件不属于第三十五条前五项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那么第六条的安全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呢? 我们先来看看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微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互联网知识产权案件的指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参考内容仍然过于严重。广阔。 让我们来看看。 看微信知识产权法院(2017)上海73民中197号天猫诉比价软件案,衡量其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1、首先,被告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过度阻碍。 2、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积极的市场效应。 3、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以及被诉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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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红包软件的行为是否对微信的正常运行造成过度阻碍?

市场竞争是对资源和交易机会的争夺,尤其是在互联网这样的市场领域,竞争激烈,各种产品往往相互依存,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 要求运营商坚守自己的领域,不受干扰地提升业绩。 不现实的是,竞争对手也需要容忍对市场竞争的适度干预。 从抢红包软件的运行程序来看,它并没有强制在微信程序上插入其广告,也没有屏蔽微信界面的内容。 用户也可以选择将其关闭。 不会影响用户正常使用微信,也不会影响微信。 运营影响。 笔者认为,很难说抢红包软件的行为对微信的正常运行造成了过大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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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红包软件有积极的市场效应吗?

如果电子商务领域的比价软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消费者与用户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保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很难说抢红包软件有积极的市场效应。 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外挂程序,违背了微信红包的初衷。 很难说有积极的市场效应。 不过,很多新生事物是从消极走向积极的(比如电子竞技),也有很多成功的事物是从积极走向消极的(比如共享单车)。 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从当前社会效应的角度来判断抢夺行为。 红包软件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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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综合考虑各方和消费者利益的角度来看,抢红包软件是否会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利影响?

从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来看,抢红包软件是依托微信生存的。 如果没有微信的存在,微信抢红包软件就无从谈起。 当然,另一方面,抢红包软件的存在也可能会吸引更多用户使用微信,增加微信用户的粘性。 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 虽然两者在广告领域可能存在一定的竞争,但如上所述,商业机会本身并不一定属于特定的运营商。 其他经营者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获得。 以不会对市场竞争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的方式去争取。

综上所述,根据笔者掌握的信息,我个人认为抢红包软件很难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我想强调的是,分析是基于众所周知的情况,作者无法理解腾讯所掌握的证据。 它可能并不全面。 具体证据以腾讯提交的证据为准。 仅代表我个人意见。 请给我更多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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