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无权向行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解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性

2025-01-12
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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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仅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行人人身损失赔偿问题,不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给机动车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或行人。保险公司向机动车方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后,无权向行人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六条体现了优先保护行人合法权益、提高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立法精神。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保险人李某源代位权纠纷案

——保险公司向机动车方支付车损保险赔偿后,是否有权向行人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号

二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20民终1823号

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标准_工程审计费用由哪一方支付_第一方支付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申4839号

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10月19日23时55分左右,他驾驶一辆小车沿长江路由北向南前往中山市东区时,遇到李某元穿过华集中心,从左向右横穿高速公路。 。崔某勇未能及时刹车,与李某源相撞。事故造成李某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崔某勇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崔某勇驾驶的小型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崔某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对涉事车辆进行了事故损失评估,确定损失总价为万元。崔某勇按照这个价格修理了车辆,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随后,崔某勇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申请理赔,并同意将向责任方的索赔权转让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崔某提出理赔,勇某缴纳了保险金。

太平洋金融保险中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法庭裁判员

一方支付抚养费的标准_第一方支付_工程审计费用由哪一方支付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发生损害赔偿纠纷的,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由部分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不在有证据表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车辆方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不超过10%……”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人身损失的赔偿,不能适用于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 、行人因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行人李某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这只是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只能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相应的过失程度适当减轻。当事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机动车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有过错,因而承担赔偿责任。

所涉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应当赔偿机动车财产损失的,是否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考虑是否符合公平原则和相关法律精神。本案中,行人李某源主张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代位赔偿机动车方财产损失的主张如得到支持,则客观上相当于要求行人李某源获得人身伤害赔偿。同时还要赔偿机器。列车方应当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平等保护财产利益和个人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关于民事活动公平原则》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行人李某源作为太平洋金融保险中山分公司代位追偿的机动车当事人,不应当对被保险车辆承担赔偿责任。为诉讼损失。太平洋金融保险中山分公司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粤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驳回太平洋金融保险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太平洋金保中山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崔某勇驾驶的车辆损坏是由于李某源未按规定过马路,发生碰撞造成的。李某源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公民崔某勇的合法财产受我国宪法和法律保护。对于其他任何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源不对该车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2、一审法院仅认定了李某源的权利和崔某勇的义务,并未认定李某源的义务和崔某勇的权利。当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行人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摩托车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不利于社会导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源是否应对涉案事故中崔某勇投保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规定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机动车当事人无过错程度的;过错的,赔偿责任不超过10%”。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当事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人身损失的赔偿问题,不适用于机动车当事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人身损失的赔偿问题。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方财产损失。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李某源作为行人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这只是对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机动车方的责任只能根据行人相应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行人对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行人有过错,必须对机动车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崔某作为机动车当事人,根本无权向行人李某要求赔偿。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基础。因此,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分公司主张李某源应向其支付交通事故人民币赔偿金。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20)粤二十民第18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太平洋金保中山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理由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和结果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太平洋金融保险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行人李某元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有过错。应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60%(人民币60%)。李某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排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纵容违法违规的“弱者”,会导致社会负面导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再审审查的焦点是行人李某源是否应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二次审查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元受伤、崔某勇投保车辆损坏。李某元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崔某勇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虽然李某源对崔某勇的财产损失有过错,但如果在李某源遭受人身伤害、崔某勇驾驶时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判令李某源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体现的优先保护行人合法权益、强化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立法精神。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太平洋金保中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作出(2021)粤民申第48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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